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7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
及車廂內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皮夾1個、張連春國民身分
證1張、張連春健保卡1張、張連春汽車駕照1張、張連春機
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連春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除已遭被告花用之7,800元外,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連春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犯罪所得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55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