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0
頁、第55頁),而被告盧柏宇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
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就
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況有充分之考量及說明,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
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原名:盧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盧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
下稱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112交易724卷第53
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
12交易724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
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盧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宇(原名盧立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傍晚6時2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建功一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曜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蔡曜宇受有右側
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BL
M-5623、MME-6262)、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
面)2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SCDM-113-交簡上-4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