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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3號   被   告 朱進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國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 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騎車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與育賢街 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33-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第7至8行更 正為「與由邱桂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旨,惟觀諸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查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 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酒駕前科素 行,業如前述,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王水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代迪飯店內飲用啤酒三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6時3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中崎幹10右之1電桿前 ,與由邱桂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19分 許,測得王水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 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顯示酒駕吊銷駕照)及車禍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且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而禁止駕車,仍堅持酒駕上路, 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24

CTDM-113-交簡-2679-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必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必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新增「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必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温必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必丞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許稍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000○0號「 大行寺」內欲尋找停車位停車,因該處停車位已滿,溫必丞 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六龜納 骨塔」停車場,惟經過「六龜納骨塔」前方路口之交管哨時 ,在該處擔任志工協助交管之陳貴龍告知溫必丞「六龜納骨 塔」禁止車輛進入,然因溫必丞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 車,而與陳貴龍發生爭執,隨後溫必丞竟強行駕駛上開車輛 衝撞陳貴龍,致陳貴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溫必丞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貴龍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後,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溫必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龍、證人蔡明進、林美能分別於警詢時 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被害人陳貴龍遭撞擊後受傷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4

CTDM-113-交簡-246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2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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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岳(原名:余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林威岳(原名:余智 誠)姓名、身分更正為「林威岳(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服役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4日至112年10月15日)」,證據 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 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於112年12月1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 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余智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燒烤店食用含有啤酒之啤酒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一街口,因違規臨停 在紅線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24

CTDM-113-交簡-1803-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生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 9時3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 0.907mg/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 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 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秦生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 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自摔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81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 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恐嚇、威脅 、利誘,被告對答態度自然,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4

CTDM-114-交簡-126-202501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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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林博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森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 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林博森駕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生交通事 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當場測得林博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20-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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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中豪人力仲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目前任職於勤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 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鎮路與久堂路口時,因右轉彎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24

CTDM-114-交簡-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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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龔子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1紙、被告 龔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 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龔子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 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7243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向,進而與在 其同向   右側由鄭惟心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鄭惟心因此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龔子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62-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呂志鴻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無力履行賠償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多元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臺北橋側 平面道路)往同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 臺北橋下橋處與同區福德南、北路之交岔路口時(靠近福德 北路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 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致與當時在其同向左方由王清祿 所騎乘、正由臺北橋下橋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清祿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膝鈍傷 、右側第一大腳趾撕裂傷、右踝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左 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清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志鴻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進而與告訴人王清祿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清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8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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