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亦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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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溢峰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貳支發還與吳溢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溢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手機2支,均係供聲請人日常使用及經營白牌車司機所用, 且手機內未安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可見並非 犯罪工具,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手機,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95至107頁)。而上開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 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 存事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聯 ,或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亦函覆表示同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8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案手 機2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73-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 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 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 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 ,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 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 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 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 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 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 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 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 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 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 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 ?)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 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 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 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 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 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 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 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 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 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 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 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 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 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 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 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 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 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 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 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 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 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 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 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 ?)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 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 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 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 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 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 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 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 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 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 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 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 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 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 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 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 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 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 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 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 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 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2024-11-21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瑞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桂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戴阿葉租用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詳如後述) 建築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於原○○地號 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材行迄今。系爭房屋起造後並未 立即辦理稅籍登記,於103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本院 按:已於105年7月1日與財政處整併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稅務機關發函通知戴阿葉,始由戴阿葉指示證 人即戴阿葉女婿黃聰財辦理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即黃聰財長子 黃律衡名下。嗣戴阿葉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由被告鄭秀君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938地號土地 經另案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鄭秀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楚懷所有 坐落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被告鄭 秀君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 之938之4地號土地,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在938之4地號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詎被告鄭秀君於112年3月6日將938之4地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林施桂紅,卻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其契 約不得對抗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按被告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向被 告鄭秀君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  ⒊被告鄭秀君應依被告林施桂紅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之相同條 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93 8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秀君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亦否 認其與戴阿葉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主張系 爭房屋係於102年間起造,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黃律衡,起課年月為103年7月,且觀100年10月30 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系爭房屋存在,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於99年間起造,前後說詞反覆,倘原告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豈有可能不知道房屋起造時間?原告聲 請證人即戴阿葉三子鄭永華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永華證稱系 爭房屋是102年間起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其證稱原告是其 子鄭楚懷的房客,伊只是在106年間幫訴外人即其父鄭大戇 簽書面契約,租金是鄭大戇在收,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 範圍或租金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戴阿葉長子鄭文長證 稱其母戴阿葉過世前長年臥病在床,土地都是其父鄭大戇處 理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戴阿葉間有租賃契約。至證人黃 聰財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辦理稅籍之經過,但與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回函內容不符,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為何同意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並由證人黃聰財繳納房 屋稅,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施桂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 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 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固不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然非謂當事人間於 優先購買權行使合法與否有爭執時(如優先購買權之有無、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力),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僅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形成使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前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因而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 為被告鄭秀君所否認,此即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和被告鄭秀君優先購 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938地號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戴阿葉於105年10月1 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鄭秀君、訴外人鄭敬騰 、鄭楚懷、訴外人鄭兆為、黃律衡、訴外人黃律勳(與被告 鄭秀君合稱為鄭敬騰等6人)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原938地號土地則於105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鄭楚懷、黃律衡、黃律勳及被告鄭秀君(以下合稱鄭楚 懷等4人)所有,復因黃律勳於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被告鄭秀君及 鄭楚懷取得部分分別為重編後之938之4、938之5地號土地, 嗣被告鄭秀君又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施桂紅;另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黃律衡,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坐落於分割後之93 8之4、938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6紙、93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30009522號函 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3507號函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6之3頁、第126之4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 ,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 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 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 ,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 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鄭秀君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主張曾向戴 阿葉租用基地起造房屋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此部分,細繹原告主張敘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系爭房屋係何時起造,於112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稱於000年 0月間,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審理時與原告再次確認(見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嗣被告鄭秀君於113年4月2 4日民事答辯㈡狀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 ,且於110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有系爭房屋存在(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質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起造時間錯誤,原告復於113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改 稱正確時間應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即 原告自身主張租約成立及房屋起造之時間,先後已有000年0 月間、99年間兩種版本。  ⒉原告雖傳喚證人鄭永華到庭作證,經證人鄭永華證稱原告是 其子鄭楚懷房客,是先租土地再蓋房子,在102年左右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就租賃契約細節及 其知悉始末訊問時卻稱:「(法官問:依照你所說,租賃契 約是什麼時候成立的、承租的範圍多大、租金是多少,你當 初都不知道?)我是我爸爸去世後才開始收,當初不知道。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有租賃契約的?)登記我兒子那 時候我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 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後他鐵皮屋蓋起來,106年我 爸爸叫我去幫我媽媽簽約時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在106年之前戴阿葉有沒有出租938地號給楊瑞民,你 知不知道?)那時是我爸爸在跟他處理的,我不曉得。」、 「(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塊土地是 102年時租的?)我不知道。(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不是說房子是102年蓋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對租賃契約成立經過 實則一無所悉,在106年間依鄭大戇指示與原告簽約時才知 道此事,且不論證人鄭永華對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範圍 、租金數額多寡均不知情,惟獨卻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清 楚記憶陳述,與常情已然有違,從證人鄭永華證述其知悉時 間在戴阿葉死亡之後,足見上述原告租地建屋之過程並非其 親見親聞,況證人鄭永華稱其於106年間與原告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但當庭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8-1頁至第188-3頁、第325頁),並非原告主張 租用基地之契約,遑論其證述起造時間亦與原告更異後之時 間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嗣證人黃聰財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向戴阿葉承租土地之人,稱 原告係90幾年到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等語,就其如何知悉則 稱:因為那時候有1張稅務局的單子寄來給我岳母,內容是 有房屋要設籍,原告有來我家討論要去設籍的事,依戴阿葉 指示登記用其子黃律衡名字去登記,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對照原告主張,係因戴 阿葉於103年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通知,與原告討 論後原告表示希望戴阿葉辦理,始委請證人黃聰財以黃律衡 之名義申設稅籍(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黃律衡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03年7月 起課,起課時間已在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103年1 0月7日發文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7頁)。再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 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 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繳納稅捐之公 法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與出租人另有如租期屆滿時移轉出租 人之其他約定,自應將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自行 負擔稅捐,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一致,避免日後徒生爭 端,且程序上僅須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 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對此黃聰財卻僅稱:因為我岳母出租 土地時,都租得很便利,他覺得如果沒有這樣,以後會比較 不好把土地討回來,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設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先不論房屋稅籍申設與租期屆滿後之基地返 還兩者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並未坐落黃律衡、黃律勳另 案分割分得之土地,證人黃聰財亦自陳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即黃律衡、黃律勳或證人 黃聰財與原告間早就不存在任何「收回土地」之問題,豈有 平白為原告支付房屋稅迄今之理?嗣證人黃聰財經被告鄭秀 君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問:當時證人也知道原告是跟 你岳母承租土地蓋那間房屋,那間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蓋的。(問:該房屋到底是原告的?還是岳母的? )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岳母叫我兒子去登記納稅名義人。 (問:證人用你兒子名義登記稅籍的時候,你岳母的意思是 要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應該不是這樣。房屋稅是我們付 的。……(問:所以戴阿葉在把房屋登記給黃律衡時,證人怎 麼確認戴阿葉有權利把房子移轉給黃律衡?)我岳母叫我登 記,我就去登記。(問: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道, 他沒有意見,所以那個錢是我們在繳。(問:原告沒有意見 ,是原告認為房屋不是他的?)房屋是他蓋的,之前怎麼處 理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雖證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建,但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始終閃爍其詞,且 明確否認與原告有何移轉處分權之約定,亦難合理解釋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之原因。此外證人黃聰財所述之 租地經過多稱係聽聞自鄭大戇、戴阿葉(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4頁、第300頁、第301頁),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 真實性已無從驗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述違反常 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本院亦難憑採。據此,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 ,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㈣況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 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理由書,共有土地之分 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 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 ,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等語。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 ,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 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 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敘及,戴阿葉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47條規定,溯及於被繼承 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938地號土地於戴阿葉 死亡後應即由鄭敬騰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嗣原938地號土地先於105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為 鄭楚懷等4人分別共有,再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依前 開說明,於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時,應屬潛在應有部分及 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原告雖以被告鄭秀君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938 之4地號土地,主張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基 地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並不當然繼續其效力,而 共有物分割雖為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惟原告主張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係於9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簽訂書面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即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戴阿葉 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在原938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後,房屋 所有人亦再無租賃關係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況依原告所述 證人鄭永華於106年間係受鄭大戇指示代表(本院按:應為 代理)鄭敬藤等6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42頁) ,稽之證人黃聰財所述:原告租約等事宜在戴阿葉過世後都 是我岳父決定,我岳父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決定誰分哪邊 ,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以後的合約都是我岳父跟證人鄭永 華他們在打,岳母過世後都是他們在處理,所謂的打合約是 指出租人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原告亦自陳租期、租金及締約方式均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設若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為真,亦可能因債權同一性有所變更發生債之更改,致原債 之關係消滅,惟此係鄭敬騰等6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契約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均已無涉 。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秀君分割取得之938之4地號土地,仍 無基地租賃關係可得主張,自無從依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優先 購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起造系爭房屋,舉證尚有未盡,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亦無租賃關係得對93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購 買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938 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同一條件向被告 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08-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楊福居 楊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楊福居、楊宗育各新臺幣18,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原告2人前委請訴外人楊福得為代理人出租系 爭土地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 止,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漁塭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告,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土地,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月租金3倍之 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日止。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 告仍占用系爭土地做為魚塭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自111年12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6 ,250元。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楊福居56,250元。(三)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宗育56,25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0年即與原告楊宗育之父楊福得就系爭 土地簽訂漁塭租賃契約書,至今已13年了無間斷,訴外人誠 新光電公司翁崇偉經理曾拜訪原告楊宗育,遊說原告楊宗育 種電被拒,當面向翁經理說魚塭的事,全由他父親楊福得做 主,原告聲稱被告未經同意,占用魚塭純屬無稽,再者,楊 福得幾年來都聲明不種電,5年前被告帶著許東琦去請求楊 福得允許被告分租小部分土地給許東琦等4位高學歷的年輕 人,培養魚苗,當面取得楊福得應允,楊福得也聲稱魚塭不 種電,叫大家安心養下去,被告深信楊福得承諾,重新開發 投資魚塭,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還地,然 依據漁電共生政策,在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期滿前, 原告已於110年4月14日簽訂種電契約,被告當屬魚塭承租戶 ,受漁電共生政策保護,應給予承租戶優先承租漁電共生的 養殖部分接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 (三)訴外人楊福得代理原告2人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漁 塭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為其使用範圍,期限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0元(即 系爭租約)。 (四)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係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原係依系爭租約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1年12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無權依系爭租約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自難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綜上,原告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 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將讓交還土地,甲方 得每月向乙方請求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直至搬遷完成之 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乙方於合約到期日時 ,須無條件將土地歸還甲方。」。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 11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均業如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未具體載明屬 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搬遷完成之日止,惟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將系 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得之租金收益,參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7,500元(計算式:450,000÷12=37, 500),及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 ,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顯係過高 ,應酌減至按照租金1倍(即每月37,500元)計算,較為 允當。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從 而,原告2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 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18,750元(計算式:37,500÷2=18,7 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30

TNDV-113-重訴-32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珠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39、790、7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至五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同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第8至9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 (二)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被告提供名下郵政帳戶日期「112年7 月『21日』」,更正為『29日』(參113偵字第2376號卷第141 頁對話紀錄截圖)。   (三)犯罪事實第13、16行所載「虛擬通貨平台『此擬』帳戶」, 均更正為『虛擬』。 (四)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申設『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    (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雲飛」、「李信」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所犯六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本案依現 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楊雲飛」 、「李信」等人,並依指示申設購買虛擬貨幣之扣款帳號 ,再將匯入郵局之不明款項轉至虛擬貨幣扣款帳號用以購 買泰達幣,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 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於偵查中已與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3份可 稽,於審理中經本院就所餘被害人安排調解,僅編號4之 被害人到場,雙方亦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 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於本院亦與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所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均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 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至五調解書、調解筆 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金訴-1812-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玫伶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玫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歐玫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 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遂交付本案合計3個帳戶之金融卡以及 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並取得報酬,但事前未就對 方身分以及使用本案帳戶之公司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被告雖分成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以及密碼,客觀上舉動不同,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時空關聯性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即足。  ㈢本院審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達3個,且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共計5位被害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 之金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騙集團 之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家弘 、趙珮伶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林 家弘、趙珮伶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家弘、趙 珮伶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家弘新臺幣1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家弘、金融機構:臺北延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趙珮伶新臺幣4萬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趙珮伶、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歐玫伶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玫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 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堅果」之 人,再於翌(21)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亦寄交予「堅果」,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玉芳、白勛丞、林家弘、黃家翰、趙珮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寄交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有收受2,000元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鍾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鍾玉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鍾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白勛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白勛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白勛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家弘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家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家翰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家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趙珮伶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趙珮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趙珮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被告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歐玫伶為應徵工作,而將上開永 康二王郵局、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此取得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 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鍾玉芳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鍾玉芳,佯稱:因系統錯誤致有1筆刷卡紀錄,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鍾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白勛丞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白勛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致白勛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44分許 2萬7,02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3 林家弘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家弘,佯稱:其訂購之票券作業錯誤,須解除設定並退款云云,致林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4萬6,045元 上開永康二王郵局帳戶 4 黃家翰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家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家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趙珮伶 冒用雄獅旅遊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趙珮伶,佯稱:因系統有誤致代其多訂餐券,須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17分許 14萬9,965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22

TNDM-113-金簡-477-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高亦昀 相 對 人 沈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MZ000000000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27-202410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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