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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三十六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任何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女,相對人因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本院審理中。詎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 ○○於之前欲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 借款,經地政機關通知後聲請人提出異議而未果,因相對人 失智而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相對人處 分自身財產,恐相對人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遭第三人 侵害其自身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前,處分其自身名下所有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再法 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 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 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 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對地政機關之異議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卷宗(下稱系爭本案 )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鑑定筆錄可參(見系爭本案卷宗),堪信為真。由上情可知 ,相對人因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明顯缺損,障礙程度為重度,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等語,應認相對人在其在財產之處分行為,無法保 障自己之權益,有遭第三人利用相對人之認知功能薄弱之際 而處分之虞。 (二)再者,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本案刻由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鑑定後認相 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避免其名下如附表之不動產於系爭本案審理 期間遭第三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編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2025-03-10

KSYV-114-家暫-5-20250310-1

家財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本 件起訴時之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10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本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500元。訴 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各10,0 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查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4年,程 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甲○○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至其成年期間約15年, 程序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故此部分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 )。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998c.c. ,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國瑞)、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及排 氣量(1998c.c.)之汽車市場價格,該等汽車之平均交易價格為 82,000元【計算式:(88,000元+88,000元+70,000元)÷3=82,00 0元】,有HOT大聯盟、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 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 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汽車價額核定之依 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合計為5,500元(計算式:500元+4 ,000元+1,000元=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履行離婚協議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10

KSYV-114-家財小-2-202503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甲○○於本件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6

KSYV-113-監宣-879-202503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丁○○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相對人因目前無法為 有效之非訟行為,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程序無 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腦中風住院之情況,有杏和醫院之病歷資 料可參;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姓 名,亦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顯 見相對人目前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並不具程序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與相對人前為配偶 ,雙方曾共同生活近20年,自陳離婚後仍關心、照顧及探視 相對人,且客觀上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並有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回函、相對人 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5

KSYV-113-家聲-245-202503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11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 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04

KSYV-114-家救-34-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姊,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兒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㈤同意書:甲○○本人、母己○○及聲請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亦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疑似為「妥瑞氏症」及「智能不足」,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 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無法與他人進行正常口語溝通,為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四、另甲○○之姊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且經甲○○之母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 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至甲○○之兄乙○○雖稱聲請人一直沒有照顧娘家及甲○○, 先父之前曾購買不動產及基金在甲○○名下,聲請人是要貪圖 甲○○之財產,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然查 :乙○○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法,況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聲請人如欲處分甲○○之財產,本有相關程序加 以監督,非如乙○○所稱得任意為之,是以乙○○所述尚無可採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兒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794-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依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 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 清冊後向本院補正陳報,並補正理由三所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3號裁定改定為甲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 年8月5日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惟聲 請人迄未會同丁○○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甲○○之財產。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甲○○處分其所繼承己○○之遺產,其中所 列「路竹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並未列於己○○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是否漏列於己○○之遺 產內?請併予說明。另依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其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39,218元,依 甲○○之應繼分係1/4計算(林黃員之應繼分嗣又再轉繼承至 其他繼承人,故直接以1/4計算),應可分得價值1,659,805 元之遺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所分得部分 似與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並不相當,難認合於甲 ○○之利益,請敘明聲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或繼承人間就甲○○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是 否有相關補償約定等情併予說明。 四、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4

KSYV-113-監宣-1197-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高齡85 歲,養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高雄○○○○○○ ○○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註 記為失蹤人口,且經查詢有關甲○○之財產資料、入出境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健保就醫、退除役官兵退除 給付、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等紀錄,皆 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已行方不明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月 27日高市小戶字第11370302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查尋失蹤人口 、身分不明者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資訊查詢結 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資訊 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110年5月6日即已失蹤 ,其失蹤時為8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 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3年,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 於110年5月6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13年5月 6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03

KSYV-113-亡-54-2025030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之外祖母己○○○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甲○○之父已歿)。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㈢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甲○○之母及外祖母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 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另 甲○○之母即聲請人平時負責甲○○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外 祖母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3

KSYV-113-監宣-1171-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 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生產前坦承於同年月19日使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調查乙於生產前3週亦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 驗結果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乙、丙均因毒品案件 遭通緝,且無意願入監執行,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取得安全 計畫共識,顯見乙、丙無力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且親職功 能不彰,另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獲處理,乙自知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 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聲請人之社會局乃於112 年6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04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6日止,甲安置後迄今,乙、丙消 極配合處遇輔導,遲未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仍有持續 吸毒,拒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可見其等難以改善陋習,缺 乏戒治動機,消極濫用親權而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目前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 ,然因訴訟尚須時日,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如主文 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年幼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 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未配合處 遇,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善,生活狀況亦不穩定,無法確保 甲之安全與照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薄弱,以及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 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7

KSYV-114-護-1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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