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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倫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雲 林縣境內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因未依規 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光,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 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3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65-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後 補充「17時許」,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四維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李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業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而尚未造 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上開刑事辯護狀所附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 金會捐血紀錄證明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勞動部函文、學 雜費收執聯等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 上開刑事辯護狀請求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家庭經 濟狀況等事實,惟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已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明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 日13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不穩搖晃,遂當場將其攔停,經警 盤查發現李明富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18分在攔查現場對 李明富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 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60-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文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第11151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廖國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因遭廖國成追討翻作農地工資,遂約定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11時,在雲林縣崙背鄉鹽園順天宮前理論,詎談無共 識發生口角,廖國成因張文華舉手要打遂基於傷害犯意,出 手推、打張文華,使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文華則基於重傷害故意,取出西瓜刀一 把砍向廖國成,使廖國成受有右臂撕裂傷20*9公分合併肌肉 及橈神經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廖國成前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治療, 仍罹有右上肢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張文華告訴暨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國成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文華發生衝突, 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張文華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張文華先 動手並用棍攻擊,伊才還手等詞。 (二)被告張文華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廖國成發生衝突, 有持棍攻擊告訴人廖國成後復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廖國成 右 手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廖國成先動手打伊且繼續攻擊, 雙方 又有年齡體力差距,伊才拿棍、刀還擊等詞。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畫面照片:   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廖國成手推被告張文華 ,被告張文華持棍攻擊被告廖國成,兩人進而互毆,末由被  告張文華持刀揮砍被告廖國成右手見血。 (四)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1.告訴人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  2.告訴人廖國成中刀後右手撕裂傷達20*9公分罹有低血溶性休 克及遺有神經血管損傷,經醫治療仍永久喪失右上肢功 能 。 二、核被告廖國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張文華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扣 案之上述西瓜刀係被告張文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廖國成及報告偵辦機 關雖認為被告張文華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張國華 揮刀下手部位並非告訴人廖國成之頭頸或心腹等致命要害, 爰認其犯意犯行應係重傷害而非著手殺人,惟若審理審酌認 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2024-12-31

ULDM-113-訴-66-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刪除 ,及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更正為「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廖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然幸而尚 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6-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土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60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1年度緩字第60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土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件 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 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33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7日期滿,未經 撤銷;又被告另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上開同一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110年11月1 4日為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均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驗餘淨重之數額,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 003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均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 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 送鑑用罊之第一、二級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為0.093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0.087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送驗數量為1.072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1.0572公克(淨重),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0

ULDM-113-單聲沒-170-202412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蔡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 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 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4-12-30

ULDM-113-港交簡-222-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丁○○(所涉犯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知悉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詎甲○○竟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後某時 許,透過友人「鄭龍泰」之介紹,輾轉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委託乙○○、丁○○協助其清除、清運廢棄物。而後甲○○ 、乙○○、丁○○遂於同日不詳時點,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雲林縣○○市○○路0000號後方空地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與當時正在現場之甲○○洽談如何清除堆 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棧板、廢木材、塑膠袋等廢棄物,在甲 ○○離開現場後,乙○○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拖 曳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拖車) 抵達上址,隨後便由丁○○與乙○○依甲○○離去前之指示,以本 案大貨車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夾放至本案拖車上,以清除 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因而查獲乙 ○○、丁○○正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並當場 查扣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同時聯繫甲○○到場,方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逕予更正)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25至29頁、偵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 299至3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乙○○ 之供述屬證人證詞)。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卷 第31至35頁、第429至435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299至3 04頁、第307至312頁;對於被告而言,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屬於證人證詞)。   ㈢本案土地於112年1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7至63頁 )。  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 第53至5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 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  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16723號函 暨附件113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31025695號函1 份(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㈧扣案之本案大貨車、本案拖車等物證。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4頁、第157至16 1頁,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437至441頁、第445至45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 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竟仍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同 樣不具有上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由渠等負責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清運,既同案被告乙○○、丁○○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查獲當時,客觀上已有 將廢棄物夾至本案拖車之收集作為,依據上開說明,當已屬 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於審理過程供稱:我是自行到案,我應該有符合 自首,可以減刑,我當時接到司機的電話,他們說環保局的 人來了,請我趕快回去,我就趕快回去等語。然而,自行到 案核與自首非屬同義,既被告自稱其主動返回本案土地,係 因其接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電話聯繫,渠等並有告 知當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等情,可見當時 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縱 被告當日乃自行到案,而非經偵查機關予以逮捕、拘提,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自己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分 別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6月10日、同年7月25日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3102、3569號)提起公訴,既其 有經上開案件偵查之經歷,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 事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 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然其本案竟仍 為圖方便,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委託同樣不具有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乙○○、丁○○至本案土地進行清 除、清運廢棄物之行為,無視渠等行為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 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仍未將本 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 月30日函可證,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看似尚可,且其與同案被告乙○○、丁○○本 案所欲清除廢棄物僅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亦非嚴重,然由其反覆、多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以觀,可徵其法敵對意識相當高,環保 觀念薄弱,無視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之破壞,惡性重大 ,故本院認本案不宜予以輕縱,以防免其反覆抱持僥倖之心 態。基此,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與母親、妻子及5名子女同住(其中4名尚未成年), 從事國際出口貿易工作,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表示自己曾嘗試申請清除執照,但 礙於法規要件而未被核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ULDM-113-訴-56-20241230-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雅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處」更 正為「之二崙夜市附近路邊其所經營之水果攤位」、第3行 「犯意,」後補充「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第6行「自 小貨車」後補充「(車內無人),致李清水受傷(未達重傷 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賴雅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 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無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並殃及他人車輛,造成證人受傷,然幸而未 釀成嚴重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賴雅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貞自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位於雲 林縣二崙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清水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 雲林縣○○鄉○○村○○0○0號前,不慎碰撞廖翊竹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 /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清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虎交簡-198-20241230-1

原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號、第437號、第934號、第1316號、第487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緣林晉嘉與林益丞有金錢糾紛,因認林益丞無故失聯,遂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益丞先前工作地點即吳侶頤(已更名 ,下仍稱原名吳侶頤)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1樓 「茶王飲料店」(下稱茶王飲料店)附近之中正路與中山西 路口,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邀集黃晉杰、陳家祥、施宇 豪、林晉弘、劉睿哲等人,再輾轉聯絡邀集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林 晉嘉、陳家祥、施宇豪、林晉弘、劉睿哲、劉育謙、侯冠瑋 、蕭慶長、李紹汯、陳仕倫、沈育存、汪裕庭、吳宇傑均經 本院判決有罪,下稱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於同日22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 ○○門市前集結。嗣陳仕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晉杰 、劉育謙;沈育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紹汯、 蕭慶長;吳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宇豪;劉睿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冠瑋;汪裕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至統一超商聖淳門 市,與林晉嘉及其他亦到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會合,於同日 22時35分許,一同抵達茶王飲料店外,黃晉杰、林晉嘉等13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茶王飲料店外為公共場所 ,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吳侶 頤所有之門窗、商品、設備等物品,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毀損部分業據吳侶頤撤回告訴,詳下肆、所述) 。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晉杰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侶頤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之供述及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五、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六、現場照片1份。 七、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155線與外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八、現場車輛停放位置標示圖1張。 九、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同案被告林晉嘉錄音譯文1份。 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紙。 十二、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十三、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同案被告林晉嘉蘋果 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劉睿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有無: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及 其他共犯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兇器公然砸店,固危害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等所持兇器非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 物,犯罪時間接近午夜,影響治安情節相較於白日人車往來 頻繁時所為者輕微,且意在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 全,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況同案被告林 晉嘉身為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主嫌 ,犯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除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林晉嘉之告訴外,復表示已拿到賠 償,請求法官給予這些年輕人機會,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有 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而被告純係出於朋友義氣,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 ,綜合上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 犯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友人邀集前往參與本案犯 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意,態度並非惡劣;其與共犯僅意在 砸店,未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告訴人 對本案表示之前揭意見,與被告、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棒球棍(已斷裂)1根,係警方在茶王飲料店所 扣得,依告訴人之指訴,應可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嘉等13人共同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分持鐵管、球棒、木棍等 物,在茶王飲料店內外砸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門窗、 商品、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同案被告林晉嘉 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效力亦及於共犯即 被告,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述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毀損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門窗玻璃 9片 8萬元 2 監視器 4支 1萬元 3 娃娃機禮品 35樣 1萬2,000元 4 櫃檯電腦(含螢幕) 1組 4萬5,000元 5 飲料吧檯 1座 2萬元 6 吧檯裝飾品 1組 3萬元 7 電子鍋 2個 3,500元 8 嬰兒推車 2臺 4,000元 9 展示櫃 1組 8,000元 10 收納櫃 1組 2,000元

2024-12-30

ULDM-113-原簡緝-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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