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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佳香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089( 起訴書誤載為「AW000-H112977」應予更正,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之健身教練,被告明知業由A女多次告知,於進 行健身指導時勿碰觸其身體,竟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MORE FIT松 江南京店內,為A女進行健身指導時,仍基於強制觸摸之犯 意,意圖性騷擾而乘A女身體轉側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觸摸其下腹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 不悅之感受並喝斥之。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易字卷第27 頁、原本存不公開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117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翔、張銘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萬7,7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萬4,8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補-824-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繕公設機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李節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羅吉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 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 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 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 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建簡-13-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吳君健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真 葉昭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殷志傑   (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105年4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向訴外人黃巧凌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約定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清償,並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巧凌,同日出具委託書予 訴外人李仕強,記載系爭房地之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倘屆期未 能清償,李仕強即得代理上訴人2人信託、出賣該房地、簽 訂不動產書面契約、辦理移轉過戶及處分等一切事務。嗣上 訴人2人未按期繳付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經該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獲准,上訴人2人復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李仕強於 同年月25日代理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葉昭宏簽立信託契約 ,同年月28日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予葉昭宏,並指示葉昭宏與 被上訴人林美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權代理,葉昭宏於106年5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林美真,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李仕強復 未以詐術阻撓上訴人2人還款,葉昭宏亦無受託辦理土地登 記而未經查核委託人或關係人身分之疏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1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東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李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補-2115-2024101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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