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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皓瑋律師 程 序 監 理 人 丁○○○○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丁○○○○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父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母親、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稚園園長吳青容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3-家親聲-419-2025030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相對人林秀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已68歲,因身體及智力老化、 精神狀況不佳,無辨識事務及應答之能力,經安置在養護中 心,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其尚有配偶及子女,但或因行方 未明或無法聯繫,均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刻正對相對 人之配偶及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事件,是相對人因年 邁且智力退化,無訴訟能力,爰有為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事 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 ,扶助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 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9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天主教仁 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函、戶籍資料、新竹縣私立立慈養護中心遊民請款清冊及 收據等件附於前開給付扶養費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 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 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 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4-家聲-46-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皓瑋律師 程 序 監 理 人 丁○○○○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師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 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 被選任人丁○○○○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人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父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母親、未成年子女甲 ○○、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稚園園長吳青容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5

SCDV-113-家親聲-330-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乙○○與甲○○(NANI YUNANI R)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補正關於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印尼文或英文譯本(期日時間 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並蓋合格翻譯社證明),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 ,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 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 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 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 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 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故送達之被告 為印尼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印尼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 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 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因被告為印尼國籍之人,迄未曾入 境我國,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5日領二字第1145303 361號函暨簽證歷史資料表(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1號卷, 下稱本院婚字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 國為送達之訴訟,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兩造之婚姻呈報證明書上記載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見本院 婚字卷第71頁),可疑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之起訴狀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譯本(即印尼文或英文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以利受訴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國外囑託 送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惟原告起訴並未檢附前 開譯文,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亦有不合,爰定期間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04

SCDV-114-婚-51-202503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歐陽紅俤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 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 人口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 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提出個 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函、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 竹市政府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社 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等紀錄,且迄今亦無甲○○○相關 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甲○○○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於110年2月8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3 年2月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2-20250227-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關 係 人 李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煌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之女李麗 君於113年10月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故相 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惟李麗君死後遺留房貸債務,至114年1月20日 止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15萬1028元,是每月仍需償還本 息約2萬元予聯邦商業銀行。而相對人存款至114年1月20止 僅餘264萬0391元,不足償還李麗君所遺債務,又相對人因 長期臥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每 月所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且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煌 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114年度監宣 字第80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 血管性失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專人照顧 之需求,且相對人之存款確實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 徵確有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償還其所繼承債務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換取價金清償房貸,並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66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3樓 79.04 全部

2025-02-27

SCDV-114-監宣-76-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麗玉 代 理 人 姚智瀚律師 相 對 人 廖崇文 關 係 人 廖建長 關 係 人 廖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崇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崇文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 曾麗玉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廖建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 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 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經評估後 ,並未達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 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 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 金錢管理,避免被利用詐騙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10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中度智能發 展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聲請人為 其母、關係人廖建長為其父、關係人廖信璋為其胞弟;兩造 與關係人廖建長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有郵局帳戶,平時都在家裡,沒有 工作,有時會外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為相對人之至親,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 且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 求限制其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 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2-27

SCDV-114-監宣-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能華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曾能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能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鎮○○○00號)於民 國113年4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曾能華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因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 署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間接獲通知,並於106年4月7日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通報相對人失蹤,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曾能華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 部警察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竹檢貴力96偵4166字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 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均無相關 資料,復查無相對人有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41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即行蹤不明 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 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即失蹤等情,當 屬可採。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106年4月7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1 13年4月7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6-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家進 相 對 人 陳瑞真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瑞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瑞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路00○0號)於 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瑞真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65年2 月26日失蹤,自相對人之父於89年4月1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 報案通報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是相對人已生 死不明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瑞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 證人陳瑞穗即相對人妹到庭證述:相對人第一次離家出走時 ,有被相對人之父找到。相對人沒多久後又離家出走,從此 再沒回來過,相對人父找了而久,相對人母則不肯承認女兒 離世。相對人父遂於89年間至警察局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 ,迄今均未尋獲相對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 第21至28頁),均無相關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有申請換發新 式身分證、歷史就醫明細資料或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有新 竹○○○○○○○○113年7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3365號函、新 竹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12日竹殯服字第1130001671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113830 717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相對人 於89年4月13日即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年,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8 9年4月13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且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公告處,復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 定,相對人自89年4月13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9 6年4月13日止,失蹤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7

SCDV-113-亡-1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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