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