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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搬運物品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詠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220元(含零件6,522元、工資11,698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湖內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22÷(5+1)≒1,08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22-1,087) ×1/5×(3+6/ 12)≒3,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22-3,805=2,717】。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7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698元,共14,41 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3-2025022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29-20250218-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賴志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 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交至聲請人鳳山服務廠維修,聲請人已於113年8 月16日完成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67,388元,惟相對人迄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LINE對話截 圖、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為證。又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 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車 別 牌照號碼 車身號碼 廠 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顏色 小客車 AXT-9950 ZRE000-0000000 國瑞 2022,3 2ZRY837081 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3-司拍-383-202502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 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 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 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 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 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 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 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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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蕙璘 被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二十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怡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倩洳 王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0時許,駕駛A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門市消費(下稱星巴克),並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上開營業場所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於同日15時許準備 駕車離開時,發現被告僱用之巧心園藝社人員在停車場進行 除草(下稱除草作業),而除草作業進行時除草人員未注意 用除草機進行除草時會導致砂石噴飛,已撞擊系爭車輛外表 多處板金而受損。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2項確保其商店內購物空間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進行 除草時未設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且被告有重大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 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7元,修車期間交通代步費24 ,000元,修繕後回復原狀清潔費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54 ,191元,合計205,58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88元。 二、被告則以:停車場為被告經營星巴克所附設,提供至星巴克 消費之消費者停車,113年3月26日被告有請巧心園藝社至停 車旁之草皮除草,但系爭車輛之損害並非巧心園藝社除草人 員造成,且巧心園藝社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而該停車場被告有公告「 4.…本停車場僅提供顧客停車之便,不負任何車輛、車內財 物與貴重物品保管之責。」之警示標語,原告係詳讀該定型 化契約,同意後才駛入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且車輛停放於 室外,本就有遭受外力接觸之可能,屬於日常生活上一般人 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並無特別針對除草設置警語之必 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經營之星巴克附 設停車場,被告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15時許有請人對星巴克 附設停車場周邊進行除草作業,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前後 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因被告請巧心園藝社人員進行除草期 間作業不慎,導致有碎石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各處毀 損,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前方行車紀錄器顯示,僅有異物敲打車身之聲音,畫面 中並無異物;後方行車紀錄器則顯示,先有異物敲打車身之 聲音,於影片時間15:43:28時有飛濺之石頭敲打後擋風玻璃 ,於影片時間15:43:29時畫面右側有一名手拿掃帚掃地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 據勘驗之結果,雖可認系爭車輛後側檔風玻璃確有遭一塊飛 石撞擊,尚難推認碎石撞擊擋風玻璃後對車體有損壞,又前 方行車紀錄器所錄到之異物敲擊車身聲音則無法排除是否為 後方飛濺之石頭所導致,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其他處遭撞 擊。而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相互勾稽,除「後車門,右後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修補1/1)」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後側之修補似有關 聯外,其餘項目均與行車紀錄器顯示飛石撞擊之位置欠缺關 聯,且該估價單開立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距離除草作業 發生時間(113年3月26日)已將近半月時間,期間無法排除 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 損與除草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 星巴克,提供飲品調製、販售等服務而為營業,為消保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星巴克購買 飲品,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而為消保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又消費者為向星巴克購買商品並 無必需經由停車場步行進入點餐、候餐,是停車場非屬顧客 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被告即無管領之義務,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毀損,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是停車場既非屬被告提供服務之一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 所受損害為113年3月26日前往星巴克附設停車場停車期間所 造成,其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分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 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查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除草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 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原告雖主 張巧心園藝社除草人員為被告所僱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據證人林○○證述:除草是星巴克打 電話叫我們去除草,時間是我們說什麼時候有時間就會告知 他們,如果假設像本件是3 月26日去除草,會在一週前或兩 三天前告知我們會過去除草,也會告訴他們大概幾點到,所 以我們當天是約大概下午2點開始除草看除草狀況可能到下 午4點或5點;是有需要才會請我們園藝社來除草,只接過被 告兩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足見除草作業之 進行時間、流程均係巧心園藝社所安排、處理、決定是否接 單,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除草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2、3項、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588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17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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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7-202502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21元,自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0日,已使用 1年2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順薪工程行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2,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90÷(5+1)≒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2,548) ×1/5×(1+2/12)≒2,9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290-2,973=12,317】為限,加計鈑金1萬7,592元、烤漆8,912元 (卷第29至39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卷 第41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8,821元(計算式:12,3 17元+17,592元+8,912元=38,821元),為順薪工程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順薪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07

MLDV-113-苗小-833-202502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下稱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大昌路與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三段(下稱南北路三段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 制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許春梅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北路三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入上述路口(其行向為綠燈),因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 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 前胸鈍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再B車 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57,476元(零件費用:448,344元;鈑金 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又 許春梅嗣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2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B車,造 成B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B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65、67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車碰 撞B車,而造成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許春梅已將其 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 ,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B車維修費用553,476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估價維修費用為557,476元(零件 費用:448,344元;鈑金費用:60,514元;烤漆費用21,046 元;工資27,572元),嗣許春梅將其對被告之B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553,47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前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又該維修單所 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 ,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 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前開B車行照在卷可稽,因無明確出 廠日期,則以106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11月1 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4,72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48,344÷(5+1)=74,724】,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60,5 14元、烤漆費用21,046元、工資27,57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B車修理費應為183,856元(計算式:74,724元+60,51 4元+21,046元+27,572元=183,85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6元(醫療 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183,856元=184,50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月22日(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84,5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50 6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377-20250206-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詹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順東路口,欲右轉駛入正順東路 時,因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昕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107元(含零件15,098元、工資29,009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5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5,098÷(5+1)≒2,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009元,共31,5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小-578-202502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陳宏政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七街口,因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大偉所駕駛訴外人葉鈺秀所有之 BCB-3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鈺秀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元,工資31,853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 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鈺秀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鈺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葉鈺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 元,工資31,85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416元 (即第1年折舊值為48,993×0.369=18,0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93-18,078=30,915,第2 年折舊值30,915×0.369=11,408,折舊後價值為30,915-11,4 08=19,507,第3年折舊值為19,507×0.369=7,198,折舊後價 值為19,507-7,198=12,309,第4年折舊值為12,309×0.369×5 /12=1,893,折舊後價值為12,309-1,893=10,416),加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31,85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269元( 計算式:10,416+31,853=42,26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42,2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2,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 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5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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