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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秀敏 被 告 蔡華僑 蔡木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燁 被 告 蔡金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俥長 被 告 蔡俊旺 蔡其萬 蔡沅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 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餘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皓如處獲得系爭土地部分 產權,系爭土地為父執輩所遺留下之共業,原由蔡清標、蔡 堯舜、蔡四川共同持有,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 上有蔡俊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建物,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蔡俥長使用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號建物,若予分割,可能致生通行問題。再 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早期即由父執輩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蔡氏祖厝位置及各家族共同使用之活動範圍,各家族則約定 各自退縮至周界土地上各自建屋,分別由蔡清標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造高雄市○○區○○○0號建物,蔡賜村、 蔡太平於同段34之6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0○0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擋住○○ 市○○區○○○0號建物出入口,原告既係取得源自蔡賜村之持分 ,自應分得鄰近高雄市○○區○○○0號建物附近之土地。請求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方案丙)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執照資 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尚 無分割限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 止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紅瓦 平房,東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土造平房,該 兩戶僅部分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另該兩建物中間偏東側現 有一土造牆垣、其上鋪設鐵皮之蔡家祖厝,其餘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另系爭土地無直接連通道路,但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有鋪設柏油約2.5公尺寬之通道,可藉由同段34之1 地號土地連通至無名道路,此據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即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 9頁),並有正射影像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方案甲、丙 ,原告可分得土地均為79平方公尺,惟如採方案甲,將使 附圖一編號A建物南側出入口無法使用,且將致系爭土地 附圖二編號A、甲、B東側空地往後無法出入使用,實難認 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若採擇 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屬長條形,臨保留供兩造通行使 用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通路寬亦有4公尺,而得供其有效利 用,嗣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亦 可經由附圖二編號C屋簷範圍及編號丙間空地進出,不致 使附圖三編號丙南側土地無法利用。綜此,本院爰認應以 方案丙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共有 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三、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當 。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到庭兩造合意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68頁)。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附圖三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及所有狀態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得總面積(㎡) 1 蔡華僑 1/9 A、B、 C、E (扣除編 號丙) 360 按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蔡俥長、蔡其萬、蔡沅勳應有部分各15分之2、蔡金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7 387 應受補償 1,000元 2 蔡木柱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3 蔡金記 1/6 應受補償 1,500元 4 蔡俊旺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5 蔡俥長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6 蔡其萬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7 蔡沅勳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8 林秀敏(即原告) 1/6 丙 79 單獨所有 5 84 應補償 7,500元

2024-12-31

GSEV-112-岡簡-370-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彩虹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D部分之越界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空間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區域之水泥階梯、同段321-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區域之置物櫃及該土地上空之冷氣 外機支架、監視器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 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土地範圍進行複丈、測量 ,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48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房屋後方即東側有裝設 如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至D之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 空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的前手可能有同意使用,因為已經占 用很久了,都沒有人提出反對,請法院判決,並希望可以查 清楚已經使用很久了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房屋使用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第73至81頁),且有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 告房屋東側實際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測 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被告對於其乃被告房 屋之所有人且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70頁),是上情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之原告 土地,既因被告房屋東側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用之情 事而受有妨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但土地所有人對於越界之占用人是否 行使權利,本涉及諸多考量,單純之沉默並不表示所有人同 意占用人占有使用,且本件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既乃台階、監視器、冷氣支架、置物櫃等附屬物 ,亦非民法第796條、796條之2規定得適用越界建築而免除 拆除之建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因原告土地已經登記,當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107號、164號解釋文參照)。是以,縱使被 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歷時已久,業無從使被告取得 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被告無視於此,猶引前詞爭執,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空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332-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 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媳婦,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 。甲○○自民國112年8月間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需支 出照顧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惟甲○○存款有限 ,所領補助亦不足支應,為供甲○○後續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 ,應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 中心計價單、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長期於 照顧中心接受養護,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 下存款有限,生活已無法自理,需長期接受療養照顧,每月 有固定開銷支出,故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 ○○日後照護等費用,對甲○○應屬有利,且經本院發函詢問關 係人即甲○○其他子女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渠等陳 報意見。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照護等費用 。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 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申設之○○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3分之1

2024-12-25

KSYV-113-監宣-1042-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鄭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鄭順忠 鄭進來 鄭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國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 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依如附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 案),並依鑑價報告鑑價結果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下 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鄭順忠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找補方案找 補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鄭進來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惟原告找補方案 金額過高,應以百分之50計算較為妥適等語。未為任何聲 明。 (三)鄭國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稱: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為伊祖父興建,由伊繼承並占有使用中等語。未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法院酌定分割方案,需斟酌當事 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價分割(即原物分割優先原則 )。經查,原告、鄭順忠、鄭進來均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 分割方案分割,而系爭土地上鄭進來、原告、鄭國泰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0號建物(即如附 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有本院履勘筆錄(含附圖與 照片)可查(本院卷第29至51頁),原告分割方案與系爭 土地現況大致相符。系爭土地雖遭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 (下稱D建物)占有使用,且占有使用權源不明,惟原告 、鄭順忠、鄭進來均同意於分割後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6 3頁),且D建物橫亙兩造各自分得區塊,由兩造於分割後 各自處理,對兩造應無不公之情。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 經濟效用,分割後各土地均與公路相鄰,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原告分割方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 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 、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 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 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 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 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附表二所示(即原告 找補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 後,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面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1 鄭四川 466(1) 65.84 1/1 65.84 2 鄭順忠 466(2) 123.83 1/2 61.915 3 鄭進來 466 91.95 1/1 91.95 4 鄭國泰 466(2) 123.83 1/2 61.915 合計       281.62 備註 一、依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應找補/受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應找補之共有人 鄭進來       應找補總金額 661,185元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1 鄭四川 147,999元 各應受找補金額 147,999元 2 鄭順忠 256,593元 256,593元 3 鄭國泰 256,593元 256,593元 合計 661,185元   661,185元

2024-12-23

CTDV-113-訴-118-202412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閎仕 訴訟代理人 梁仁儫 洪培睿律師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洪寧屏 訴訟代理人 余文興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育秋 李坤峰 參 加 人 洪義棟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882.56平 方公尺)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324.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140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403、1404地號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互相毗鄰,且 均為非都市計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附表二(下稱原 告分割方案)所示,原告並願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即8 米寬道路)無償供被告通行,並就土地價值、面積部分亦均 不聲請鑑價、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俊雄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作農牧使用,然 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即「全 立發國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 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顯已遠遠 超過農業所需,而無加以留設之必要,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北側之數筆土地(即同段14 15、1396、1395、1393地號土地、同區路竹段2015地號土地 ,下合稱北側土地)均係蔡俊雄所有,蔡俊雄將系爭土地及 其所有之北側土地,均作為畜牧牛隻之用,而北側土地上有 興建農舍、牛舍、冷藏庫及設置抽水馬達,系爭土地須自北 側土地抽取地下水流入系爭土地,方能灌溉牧草,故若採原 告分割方案,劃分附圖一編號D之道路,將阻礙蔡俊雄自其 北側土地汲取水源,爰提出蔡俊雄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附 表三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a、b、c部分 土地(即2米寬道路)由兩造自行約定供作道路通行及農業 使用,且就土地面積、價值無鑑價、找補之必要。衡以系爭 道路西北側與鄰地相接處有一對外通行道路,其寬度最窄僅 有2米,根本無須於系爭土地上預留8米寬道路之必要,而僅 以被告分割方案所留之2米道路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寧屏則以: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贊同被告分割方案,其餘意見均如蔡俊雄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輔助原告一 造,則陳述以: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㈡參加人洪義棟輔助原告一造,則陳述以:不論依原告、被告 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未來僅能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通行他分割所有人之土地,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原告同意無償、永久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供兩造作為道路 使用,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除原告 目前有營運工廠,被告均未有任何利用,僅係讓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而原告之工廠已申請納管,後續將可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就地登記為合法工廠,倘未來工廠要進行登記,依相關 建築技術規則,須對外留設8米寬之道路,是原告之分割方 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未來規劃。反觀被告之分割 方案,僅留有2米寬之道路,顯然不足供原告設置廠房之大 型車輛通行,將嚴重減損原告分得土地之價值,更會因通行 爭議衍生後續訴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洪寧屏、蔡 俊雄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其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 ,合併分割時,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無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11年1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489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514800號函及系 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參(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 頁至第262頁;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85頁)。而系爭土地相 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前所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一致,是原告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 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現有3位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1 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土地所有權 人之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高市地路○○○00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可憑(審重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 131頁至第132頁)。是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之限制,分割筆數各不得超過3筆,而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均各未超過3筆之限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 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原告設置之工廠,編 號A、B部分則為草地,上有零星樹木,且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1號土地)作為唯一聯外 道路,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與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省道) 交接,而附圖一編號D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等節,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9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 分得附圖一編號C、附圖二編號C部分,均為袋地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三第293頁),是原告須通行蔡俊雄、 洪寧屏之土地,方得通往1391號土地以連接外部公路,堪以 認定。本院考量原告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完整保留其設置 之廠房,符合土地使用之現狀及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又 因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未鄰路而屬袋地,有通行外部 道路之需求,故原告願以其持分內附圖一編號D部分作為預 留道路,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A土 地通行,在不影響蔡俊雄、洪寧屏個人持分所分得之面積下 ,自有利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可避免將來分 割後衍生之通行或使用上紛爭,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應以被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云云,惟 審酌被告分割方案中,僅將附圖二C、B、A部分各自劃分為 兩造單獨所有,其中a、b、c之2米寬道路部分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供通行使用(院卷三第293頁),然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早已對道路寬度究為2米或8米多所爭執,其等於本件訴訟後 是否能順利自行約定通行之範圍,並未可知,且分割後未鄰 路者僅附圖二編號C、B部分土地,則C部分土地中是否仍須 留有c部分通行土地之必要性,亦有疑慮,是若採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糾紛,要非符合經濟效 益之妥適分割方案。況分割共有物之裁判,係為謀求全體共 有人土地為一般使用之最大利益,其考量之範圍,自應包含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對外有一般道路可供通行,而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或不適宜之情形,故蔡俊雄、洪寧屏 所辯,應不可採。  ⒌至蔡俊雄雖辯稱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害其自北側土地汲取 水源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蔡俊雄並未於其上 飼養牛隻,僅有雜草及零星樹木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是蔡俊雄是否有自北側土地汲取水源至系爭土地之需求 ,已難認定。況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原告早已於附圖一編號 D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乙節,有現場照片為佐(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29頁),又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工廠迄今已近2 0年(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參照,院卷三第275頁),足見其 於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已久,此期間內蔡俊 雄均未飼養牛隻或有汲取水源之需求,是蔡俊雄所辯,難認 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⒍另蔡俊雄、洪寧屏雖辯稱原告之工廠為違法設立,且附圖一 編號D部分道路寬達8米,早已逾越農業使用需求,其寬度亦 大於對外連接道路云云。然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可採,係 因其為避免原告分得土地為袋地,對於分割後之通行問題, 已預為合理之考量,反觀被告之通行方案,仍會造成原告分 得土地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之問題,將不利於原告分得土地之 使用,是原告之工廠合法設立與否,並非本件分割方案是否 妥適之考量範疇,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所預留之道路雖 寬達8米,然所犧牲者乃為原告自身之持分面積,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蔡俊雄、洪寧屏此 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7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 參加人臺灣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全立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復於109年5月12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 即參加人洪義棟,經本院在訴訟中對前開抵押權人均告知訴 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全立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到 庭參加訴訟,而臺灣銀行、洪義棟則聲請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前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3)。(院卷三第181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1)。(院卷三第187頁)    附表一: 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持份面積 1403地號土地 (9,882.56㎡) 1404地號土地 (1,324.89㎡) 1 謝閎仕(即原告) 1/2 1/2 4,941.28㎡+662.45㎡ =5,603.73㎡ 2 蔡俊雄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3 洪寧屏 1/4 1/4 2,470.64㎡+331.22㎡ =2,801.86㎡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一) 分配所得面積 (㎡)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閎仕(即原告) C 5,327.95 1/1 D 275.78 1/1 謝閎仕應無償供蔡俊雄、洪寧屏分得之B、A土地通行。 2 蔡俊雄 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 2,801.86 1/1 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 編號 受分配之共有人 受分配位置 (如附圖二) 分配所得面積(㎡)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1 謝閎仕(即原告) C(包含c) 5,603.73 1/1 2 蔡俊雄 B(包含b) 2,801.86 1/1 3 洪寧屏 A(包含a) 2,801.86 1/1 備註:附圖二編號a、b、c部分土地為2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0.70㎡、40.57㎡、80.96㎡)。

2024-12-10

CTDV-109-重訴-115-20241210-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洪清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博宏 被 告 陳龍新 洪鈺萍 陳律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陳姻孜於112年11月3日將系爭 476、476-1、47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87/60000、1/6 、1/6出售予被告洪鈺萍,並於112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附於估價 報告卷),業據被告洪鈺萍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 189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卷第207頁),是被告洪鈺萍 聲明承擔訴訟,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陳姻孜則脫離本件訴 訟繫屬。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嗣被告陳明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 ,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又因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應依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一方式為合併分割,又附圖所示A、A1部分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法由原告單獨使用,應由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所示A、A1部分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公平,並依估價報告所示之金額找補各共有人分配不足之應 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准將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明憲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原告所有建 物位於如附圖所示B、B1部分,故附圖所示A、A1部分應分 歸原告所有,有利於原告將來建築基地之完整利用,若將 附圖所示A、A1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將造成土地 零碎,且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而蒙受 損失,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就A 、A1部分依估價報告認定B部分之找補金額作為計算找補 之標準,其餘分割方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陳龍新、洪鈺萍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被 告陳明憲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以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等 語。 (三)被告陳律安、陳明政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對估價報告認定之找補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之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 外人侯川培所有,附圖所示D、D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 被告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則 為被告陳明憲所有,而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B1部分 建物南側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西側臨文化路128巷外 ,上開建物之南側均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可供通行,臨 路條件均相同、生活機能相當,又兩造對於附圖所示B、B 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C1部分分歸被告陳明政 、陳律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D1 部分分歸被告陳龍新所有,附圖所示E、E1部分分歸被告 洪鈺萍所有,附圖所示F、F1、476-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憲所有,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及通行利益, 亦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依各共有人現使用 狀況、意願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附圖 及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整體價值較高,且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 利,應屬公平。 (四)至於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究應分歸原告所有或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屬本件之爭點。查A 、A1部分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文化路128巷 ),且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頁及 估價報告卷),應可認定。而原告並無意取得或利用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則考量A、A1之面積僅12.03平方公尺, 面積狹小,土地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非方正,已為供公 眾長久通行之巷道等情,縱如被告陳明憲所主張分歸原告 所有而得由原告作為法定空地利用等語,然此尚須原告日 後拆除其現有建物重新建築始有作為法定空地利用之可能 ,且可供利用之A、A1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可利用之土地 面積有限,是被告陳明憲上開主張將A、A1部分分歸原告 所有等語,尚非公平、妥適,實難採認。從而,本院斟酌 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周圍居民之通行權及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之意願、最佳利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既A、A1部分已由供公眾通行許久,則依A、A1作為 巷道之使用目的,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就A、A1部分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公允,故應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依原物 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者,得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就不足之數以金錢補償 之,仍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附圖所示A、A1部分現為 空地,與兩造分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臨路條件不同,面積 、形狀、位置有異及利用可能性等導致價值有所差異,兩 造均對於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亦有爭執,故經本院囑託元 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六 所示,而該鑑定價格為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 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見估價 報告書第5頁、第33至39頁),據此作為兩造各自獲分配 土地及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見估價 報告第6至8頁、第10頁),應為公允,有元一國際案號11 3元一估字第AO-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查(外放卷) ,此鑑價結果,核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陳龍新雖主張:系 爭土地於112年3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18,150元 ,於112年11月實價登錄成交價為每平方公尺22,415元, 認應以21,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09頁),然該估價報告既已比較 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市場概況、價值及周遭土地交易價值 ,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亦已包含被告 陳龍新所指之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其所 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陳龍新未具體指摘鑑定結 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金額不可採,難認有 據。至被告陳明憲則以:估價報告認定A、A1部分每平方 公尺之單價僅為24,400元實屬過低,如A、A1與B、B1部分 合併,應以估價報告所認B、B1每平方公尺42,000元作為 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本院已認定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則A、A1部分土地仍以供公 眾通行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則被告 陳明憲主張應以A、A1與B、B1部分土地合併後同採B、B1 部分之估價土地價值,即非有據,況A、A1部分現況仍為 空地,且因土地面積甚小及形狀為細長三角形,尚難認利 於土地利用,且經估價報告評估短期內廢巷可能性低,則 估價報告以24,000元之較低價值計算,亦難認有何鑑定瑕 疵或不當之處,是被告陳龍新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從 而,就分割後系爭47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憲、陳龍 新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律安及洪鈺萍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陳明 憲應補償原告、被告陳明政、陳龍新、洪鈺萍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就分割後系爭476-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 告陳明政、陳龍新應補償被告陳明憲、洪鈺萍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各共有人分配不足 應有部分,各共有人間應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找補金額為補 償或受補償,應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所得利 益,並維護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1地號 路竹區文北段 476-2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285.56 0.72 5.98 292.26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總面積 1 陳明政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2 洪鈺萍 11487∕60000 54.67 1∕6 0.12 1∕6 1.00 55.79 3 陳明憲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4 洪清玉 14418∕60000 68.62 1∕3 0.24 1∕3 1.99 70.85 5 陳龍新 1∕6 47.59 1∕6 0.12 1∕6 1.00 48.71 6 陳律安 12285∕180000 19.49 0∕0 0.00 0∕0 0.00 19.49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1∕1 285.56 1∕1 0.72 1∕1 5.98 292.26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二(原告方案476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53,097元 136,109元 189,206元 洪清玉 64,271元 164,752元 229,023元 陳律安 21,638元 55,464元 77,102元 洪鈺萍 18,386元 47,130元 65,516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157,392元 403,455元 560,847元 附表三(原告方案476-1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憲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政 4,824元 4,824元 洪清玉 9,648元 9,648元 陳龍新 4,824元 4,824元 洪鈺萍 4,824元 4,824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4,120元 24,120元 附表四(原告方案476-2 地號找補金額分配表): 應補償人 陳明政 洪清玉 陳龍新 受補償金額 合計(元) 受補償人 陳明憲 17,972元 12,209元 2,365元 32,546元 洪鈺萍 9,758元 6,630元 1,284元 17,672元 應補償金額 合計(元) 27,730元 18,839元 3,649元 50,218元 附表五(被告陳明憲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地號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1 A 10.93 12.03 洪清玉 A1 1.10 2 B 58.90 60.95 洪清玉 B1 2.05 3 C 57.81 59.30 陳明政、陳律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 1.49 4 D 55.43 56.34 陳龍新 D1 0.91 5 E 51.94 52.34 洪鈺萍(原為陳姻孜所有,嗣已移轉予洪鈺萍所有) E1 0.40 6 F 50.55 51.30 陳明憲 F1 0.03 476-1 0.72 合計 292.26 292.26 附表六(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 附圖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評估單價 (新臺幣) 土地總價 (新臺幣) A、A1 12.03㎡ 24,400元 293,532元 B、B1 60.95㎡ 42,000元 2,559,900元 C、C1 59.30㎡ 41,100元 2,437,230元 D、D1 56.34㎡ 41,100元 2,315,574元 E、E1 52.34㎡ 40,200元 2,104,068元 F、F1、476-1 51.30㎡ 40,200元 2,062,260元 合計 292.26㎡   11,772,564元 附表七: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1 洪清玉(原告) 百分之二十四 2 陳明政 百分之十七 3 洪鈺萍 百分之十九 4 陳明憲 百分之十七 5 陳龍新 百分之十七 6 陳律安 百分之六

2024-11-28

CTDV-112-訴-828-2024112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忠 指定送達:臺南六甲○○○0○○○ 被 告 陳明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陳進原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5 80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明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1)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德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2)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進原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3)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 0(4)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清雅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580(5)部分,主張分予被告陳勝友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6)部分,主張分予原告所有,且如有多受分配部分, 均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補償,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以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分配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明生、陳德修、陳進原、陳勝友以:沒有意見,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清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21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和蓮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2)、580(3)、580(4 )、580(5)、580(6)共7個區塊,而:暫編地號580部分,有 被告陳德修所有之車庫坐落(陳德修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分 予陳明生);暫編地號580(1)部分,有被告陳德修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2) 部分,屬空地,但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80(3)部分,有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 號580(4)部分,有被告陳清雅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580(5)部分,有被告陳勝友 所有之無門牌磚造鐵皮棚架坐落;暫編地號580(6)部分,則 屬空地等節,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23頁;本院卷二第49頁 、第57頁),且經本院向到庭之共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1頁),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80、580(1)、580(3)、580(4)、580(5)部分,目前既各 有共有人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人兼土地共有人均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可見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 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80(1)、580(3 )、580(4)、580(5)部分,各自依照地上物所有人之使用意 願,分配予被告陳明生、陳德修、原告、被告陳清雅、陳勝 友單獨取得,進而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 人,或成為無糾紛之使用關係,自當係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 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依上述方式分割後,剩餘暫編地號580(2)、5 80(6)部分土地,雖各屬空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 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本院考量在其他共有人均已有地 上物坐落或得地上物所有人同意,而獲分配系爭土地一部, 且暫編地號580(2)北側可連接被告陳進原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將580(2)部分之土地 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陳進原取得,顯較符合相鄰土地之使 用利益,暨民間分割共有土地,多係以各共有人均獲分配土 地一部之慣習,更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原則。是以,將附圖 暫編地號580(2)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進原取得,應符合維護 各共有人使用、經濟效益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此外, 附圖所示580(6)部分之土地,既屬空地,且原告表明有意願 承受,亦經到庭之被告全體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復 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則尊重各共有人意願將之分配予原告單 獨取得,同堪認妥適。 ③、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開不同使用區塊審認之前載分割方法, 除已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一致(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因之,本院參酌 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 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 算面積為少之共有人,並以公告地價加計三成作為找補基準 進行找補即可(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本院卷二第71頁 )。因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40.64平方公尺 ,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原告應分得23.44 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應分得15.626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 修應分得17.1893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原應分得16.408平方 公尺、被告陳清雅應分得4.688平方公尺、被告陳勝友應分 得63.288平方公尺,但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後,原告多分得30.23平方公尺、被告陳明生少分得4.386 7平方公尺、被告陳德修多分得6.3407平方公尺、被告陳進 原少分得3.558平方公尺、被告陳清雅多分得2.882平方公尺 、被告陳勝友少分得31.508平方公尺,則多分得土地之原告 、被告陳德修、陳清雅,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被告陳 明生、陳進原、陳勝友,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公告地價 加三成之方式,即最接近市值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 ,500元加計三成,亦即每平方公尺25,350元之價格,命兩造 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進行補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明生 1/9 1/9 陳德修 11/90 11/90 陳進原 7/60 7/60 陳清雅 1/30 1/30 陳勝友 9/20 9/20 陳彥廷(即原告) 1/6 1/6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明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德修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進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3)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4)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清雅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5)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勝友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0(6)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陳德修 陳清雅 陳彥廷(即原告)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陳明生 17,874元 8,124元 85,216元 陳進原 14,498元 6,590元 69,123元 陳勝友 128,365元 58,345元 611,992元

2024-11-07

GSEV-112-岡簡-39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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