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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3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 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 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 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6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另案通緝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4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 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2時 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電話報到,接 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乙○○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1年1 1月22日開始執行3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後,即未再出席,截 至112年10月31日止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 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 高雄市衛生局111年10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137500號函文、簽收單。 證明被告本人有親自簽收衛生局函文,主觀上應知悉要履行處遇計畫義務之事實。 3 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電話告知高雄市衛生局人員其短期內無回高雄意願,嗣亦無填寫申請書轉轄執行處遇計畫,而未遵期履行完畢之事實,顯然將之置之不理,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03

KSDM-114-簡-872-2025030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癮治療十 二次,每月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 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之7住處前向聲請人借錢未果,發生爭執後竟辱罵聲請 人,並推聲請人倒地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陳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記錄,顯有再發生衝 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 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 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 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 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增加法律常識,建立對家暴、情緒 控管、壓力因應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另行接受戒癮治療之必 要,期能透過治療控制其失序行為,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 ,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本院卷第79至82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佐以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 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 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KSYV-114-家護-56-20250227-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安士元明知含有Lidocaine、Prilocaine成分之藥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竟 基於輸入禁藥以販賣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28日止,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批發商購入「【台灣現 貨】正品保證 紋繡 刺青必備 高品質 99趴 紋眉 紋唇 紋 眼線 紋身 修護輔助膏 接批發 代理」產品(含Lidocaine 、Prilocaine等西藥成分)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設備上網,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陳雅亭(涉嫌違反藥事法 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借用所註冊之帳號「s0000000」 (下稱本案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本案帳號之拍賣網 頁上,刊登販賣上開產品。嗣經高雄市政府接獲陳情執行網 路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683號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亭、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9號卷〔下稱17829號偵卷 〕第27頁至背面、第39至43頁、第51至53頁、第90至91頁) 。  ㈢屏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李俊明)、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 10月24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3765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10月23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1277001號函暨蝦皮購物 刊登商品頁面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014J號函暨附件資 料、113年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7041P號函暨附件資 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違規藥物專區產品項目及所含西 藥成分資料各1份(見17829號偵卷第5頁至背面、第10至16 頁、第20至23頁背面、第62至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士元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多次過失輸入、販 賣禁藥等犯行,均係其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輸入、販賣之行 為,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即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 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又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並加以販賣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輸入及販賣行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 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 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 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 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 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管 制藥品成分之禁藥,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之 管理,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原簡-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4行補充 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 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聯繫紀錄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第6至7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暨送 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 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 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 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而未 遵期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 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3702793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其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表示其因工 作關係始無法配合相關教育課程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函文命甲○○至樂 安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自112年3月至同年4 月完成第1階段處遇課程後,即無故缺席,經衛生局於112年 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 1月5日前陳述意見,但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2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7 93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 應於113年2月27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報到, 且於1年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 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故意,自113年2月27日至113年7 月11日止僅出席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及113年4月9 日,共3次處遇課程,未曾再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 後即無故連續缺席,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954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及聯 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 0852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 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 13702793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5833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2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1273100號函、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72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2466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89380 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 241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5354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2414900號函及上開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256300號函暨高 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CTDM-113-簡-3262-2025022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㈠聲請人居所(高雄市○○ 區○○街○○○號);㈡聲請人工作場所(高雄市○○區○○○巷○○○號)。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內容:認知教育輔導十二次合併戒酒教育六次)十八次, 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內容:依主治醫師建議安排住院 或門診治療,治療頻率依病情而定,由主治醫師決定是否增加或 減少頻率)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 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 對人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侮辱聲請人,又分別於同日17時在系爭 住處飲酒後徒手鎖喉並打聲請人頭部、同日21時在系爭住處 徒手打聲請人頭部,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 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 ,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 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參酌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 之建議(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加強相對人對於法律認 知、情緒管理之瞭解,並就其酒癮行為進行控制及治療,本 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降低其危險性 及再犯性,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 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固另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其家庭成員吳 宜芳為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審酌全卷並無前揭家庭成員遭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 有據,自無從為准許,附此陳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 機: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5

KSYV-113-家護-2477-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公訴罪,請特殊宗教政治憲章 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現場處理,我主張無罪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其精神疾病,應無理解本案保護令處 遇計畫內容之能力,更無與衛生局承辦人聯絡之能力,認為 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處遇計畫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  ㈡經查,被告知悉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及②精神門診治療12 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處遇計畫),並 應於111年3月30日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卻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 畫等節,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被告於111年2月25 日16時28分,由派出所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111年3月18日9時4分,由其本人 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惟嗣後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以電 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命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則再次寄送本案處遇計畫公文,被告於111年5 月4日再次由其本人收受本案處遇計畫公文,有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各次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審酌11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及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均係由被告 本人收受,而被告就上開期日既均能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充分理解所收受 文書內容,並依文書內容為一定作為之能力無訛。是被告縱 患有精神疾病,顯不影響其理解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應接受 本案處遇計畫安排之能力,被告卻始終未接受本案處遇計畫 ,足見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處遇計畫之犯意甚 明,是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 雖聲請傳喚天公爐文化創辦人「趙文瑄」、特殊宗教政治憲 章宗教法官本人「趙文瑄」。然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難認與本案被 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 人上訴所執前詞,主張被告無罪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聯繫紀錄」、「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 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 限內完成,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 0年度家護字第2241號通常保護令,命甲○○於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須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 少二小時;㈡精神門診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 1年3月30日上午12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 接受處遇計畫安排。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迄今拒不接受安排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不知所云) 2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663900號函檢附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第一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處遇單位)、(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二次(含)以後歷次通知執行處遇公文、送達證書等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1

KSDM-113-簡上-347-202502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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