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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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明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將所竊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已發還告 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 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21,000元 ,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16,000元,尚餘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張浩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3時7分許,自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葉○○(真實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住處, 徒手竊取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葉○○),得手後逃逸。嗣葉○○ 發覺財物失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葉○○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1,000元,並已花掉其中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財物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具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爬窗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抽屜內之上開現金,而扣案之現金1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之之上開現金中16,000元 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上開現金外 ,另竊得現金25,500元一節,告訴人雖提出113年7月29日及 同年8月24日提領共63,700元之存摺提款明細,有臺灣銀行 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否認,而上開明細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提 領上開金額,然實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拿取現 金25,500元之部份,是前揭物品遭竊之證據,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何物。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 得前揭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6

KSDM-114-審易-89-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鐙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鐙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尤鐙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鐙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26

KSDM-114-交簡-355-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 為「廖元榕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4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元榕未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於左轉指示箭頭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余雅 婷、陳彥佑2人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余雅婷、陳彥佑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駛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余雅婷、陳彥佑2人成立調解,然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廖元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榕於民國111年11月7日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自立一路口與建國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從號誌指示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指示箭頭綠燈未亮即貿然左 轉,適余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 彥佑沿建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余雅 婷受有左髖挫傷、右膝擦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陳彥佑受 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廖元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余雅婷、陳彥佑委任陳正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元榕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6

KSDM-114-交簡-70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 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 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 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 ,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 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 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 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 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 )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 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 」、「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 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 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 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 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   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 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 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 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 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 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 「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 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 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 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 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 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 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335-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智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智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許」更正 為「19時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之住處飲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曲智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曲智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智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16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之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2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智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5

KSDM-114-交簡-66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113年 4月28日17時10分許,騎乘……」、第8行「2萬1000元」更正 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陳飛保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身份證、健保卡,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具專屬性,亦得申 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娥)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而騎乘代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騎乘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陳飛保經營之政 旺機車行,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欲販售予陳飛保云云, 致陳飛保陷於錯誤,評估後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 元收購時,陳勝義隨即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已扣案)予 陳飛保,陳飛保即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勝義,陳勝義收取上 開現金後留下該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上開租 賃公司)離開現場。嗣因陳飛保欲辦理過戶時發現上開機車 資料有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飛保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淑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政旺機車行訂購單影本、知本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林淑娥報案證明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1萬元之現金,係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5

KSDM-113-簡-500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25

KSDM-114-簡-330-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轉匯其內款項,所轉匯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予「阿忠」使用。而某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寄送至臺灣的貨物卡在海關,需匯款至指定帳號才能處理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丙○○ 再依「阿忠」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詳細 甲○○匯款時間、方式、金額、丙○○轉匯時間、帳戶、金額等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案發時雖在柬埔寨,然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係於我國境內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至彰 化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 育霖,下稱謝育霖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育霖,下稱謝育霖中信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達盛,下稱 吳達盛京城帳戶),上開帳戶均為在我國領域內申辦之金 融帳戶,故被告犯罪之行為及結果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 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是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之款項,係「阿忠」向我購買美金,我會再匯出,是要跟綽 號「小五」之人換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 未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兌換美金係自己 業務上需要,且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不同,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匯款、買賣外幣等行為,亦有指示被告之母袁素玉提領如 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9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005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函暨 檢附資料、吳達盛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育 霖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育霖彰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40010130號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等 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小五」聯絡人資料截圖(偵 卷第137、139頁)、ABA BANK信用卡照片、美金交易紀錄 (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等資料。然參上開「小五」聯絡 人資料截圖,僅記載「David. Wu小五」,並無任何姓名 、聯絡方式,而無法特定該人之身分,更與被告提出之美 金交易紀錄中匯款人為「LI JENG CHENG」乙節不符;又 被告亦未能指出「阿忠」、「小五」真實身分,或提出渠 等間交易美金之對話紀錄、其與「阿忠」交易美金之交易 紀錄等資料為佐證,是其所辯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轉出 均係買賣美金云云,已難採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4、 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得之報酬(詳 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款項之同等金 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是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情形而 言,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收「阿忠」新臺幣並給他美 金後,過幾天我進貨需要錢,我就找「小武」把新臺幣換 成美金云云顯不相符。且參上開美金交易紀錄,「LI JEN G CHENG」於109年2月13日匯款美金5000元、同年2月15日 匯款美金3934元、同年2月17日匯款美金3273元、同年2月 18日匯款美金2483元;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於109年2月14日 匯款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匯款12 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109年2月17日匯款10萬15元至 謝育霖中信帳戶,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美金1元匯 率約新臺幣29元計算,109年2月13、15日匯款之12萬15元 約折合美金4139元、109年2月17日匯款之10萬15元約折合 美金3448元,與收取之美金金額顯不相當,況部分並無相 對之交易紀錄(如109年2月14、18日),均可徵被告所辯 其匯款係購買美金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所示之匯款行為顯非購買美金乙節,應堪認定。 (三)參上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0 時50分許第一次匯款前,本案玉山帳戶於109年2月11日21 時39分許,因「ATM跨行轉」而匯入100元,實與一般詐欺 集團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遂行犯罪前,預 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附 表編號2、4、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除自己所 得之報酬(詳下述)外,均於1至2小時左右將約略於匯入 款項之同等金額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若為正常、合法之 美金交易,又何必即時匯出或用以購買外幣?此一舉動顯 與詐欺集團匯入金融帳戶之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 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後,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 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無所 獲之特色相符,均足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之行 為並非向「小五」購買美金,而係因「阿忠」之指示而為 ,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一旦有「阿忠」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 款項,則有立即轉出之需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豈能不懷疑「阿忠」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而 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涉及不法? (四)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 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之必要。況詐欺犯罪 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並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 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 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 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 助轉匯款項給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依被告案發時 年約29歲,於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等情(金訴 卷第6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 知上情之理,而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阿忠」之指示轉匯後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阿忠」之真實姓名 或年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在柬埔寨金邊開小 吃店,他是常去我店裡的客人等語,可認被告與「阿忠」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等情,卻仍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自無從確信本案玉山帳戶 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使用,並於詐 欺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或指示他人提領,此均屬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指示他 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所參與者屬整 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認其與 「阿忠」間在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仍應認被告與「阿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而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於109 年2月13日全數轉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款項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轉出10萬15元、於109年2月 15日轉出12萬15元、於109年2月17日轉出10萬15元,故上 開匯入、轉出之金額間有2萬4151元之差額(10萬400元+3 600元+12萬120元+12萬76元-10萬15元-12萬15元-10萬15 元=2萬4151元),而告訴人如附表編號7匯入6萬5000元後 ,被告並未再行匯出,而係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 月19日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故應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8萬9151元(2萬4151元+6萬5000元=8萬9151元)之報 酬。衡以被告有收取報酬之實,更足徵被告並非因一時誤 會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給「阿忠」使用,而可認其主 觀上與「阿忠」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七)承上,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提領15萬元後, 被告所轉匯、指示袁素玉提領之總額已大於告訴人因遭詐 欺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總額,故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 15時28分許所提領之2萬5000元,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事,容有誤會, 故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忠」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 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依指示 匯款之行為,被告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指示袁素玉 領款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 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按刑法上之 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除提供本案 玉山帳戶資料供「阿忠」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外,尚於 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有轉匯、指示袁素玉前往提領 款項等行為,是其所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被告涉犯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金 訴卷第46至47頁),而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僅 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阿 忠」,再依指示轉匯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提領部分 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不法所得之工作,而 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實際經手、獲利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金訴卷第6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而有8萬9151元之犯罪所得乙事,已認定如前 ,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被告所取得 之上開報酬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等節,已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 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金額 1 於109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謝育霖彰銀帳戶。 2 於109年2月13日9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9994元。 3 於109年2月14日9時8分許,匯款10萬400元。 丙○○於109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4 於109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3600元至玉山帳戶。 5 於109年2月15日9時27分許,匯款12萬120元。 1.丙○○於109年2月15日13時28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2萬15元至吳達盛京城帳戶。 2.丙○○於109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匯出12萬60元以購買外幣後,復於109年2月17日10時6分許賣出外幣而匯入17萬5251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再於109年2月17日11時13分許,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帳10萬15元至謝育霖中信帳戶。 6 於109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匯款12萬76元。 7 於109年2月18日9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萬5千元。 丙○○指示不知情之袁素玉於109年2月19日15時2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

2025-03-24

KSDM-114-金訴-13-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機找尋下 手目標,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8時15分至同日17時40分間某時,至王秀蘭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中庸街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未扣案之固定夾將鎖頭夾 住、拆除門鎖鎖心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所 示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俊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警詢證述(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DNA鑑定書、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有拆卸告訴人住處大門 門鎖之舉,但該鎖具外觀並無明顯遭破壞或變形之痕跡,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本院同供稱其 侵入方式係以固定夾將鎖頭夾住、拆除門鎖鎖心後即可開門 (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其此種開鎖方式是否有造成鎖具損 壞,並非無疑,該處又為隔絕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開 啟大門入內行竊即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要件,公訴意旨既未主 張本案另有毀壞門窗之加重事由,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非甚微,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 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 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固定夾,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美金及日幣等外幣壹批(幣值新臺幣2萬元)。 王秀蘭 2 GUCCI香水壹瓶。 同上 3 玉製手鐲壹個。 同上

2025-03-24

KSDM-114-審易-18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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