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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 」,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日10時49分」,應更 正為「112年8月1日10時5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景 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36頁),經比較 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一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6頁),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詐騙人數2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莊景嵐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之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張記誠、林宏錦,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因張記誠、林宏錦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記誠、林宏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景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以及曾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記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訊息截圖及網站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宏錦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2人確有匯款至被告該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部分係經人以金融卡提領,部分係經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景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記誠 於112年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7月31日 12時55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2時56分 5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 13時14分 100,000元 被告於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宏錦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之聯繫,聲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8月1日 10時49分 60,000元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0

TPDM-113-簡-4574-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記誠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 7月7日自稱「清風入夢」透過微信與之聯繫,聲稱可至meta mask(web3.0)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2時55分許、同(31)日12 時56分許、112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 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PDM-113-簡附民-250-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宏錦 被 告 莊景嵐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2日自稱「陳萱琪」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 佯稱可至「立學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網站線上交易股票賺取 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0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 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接受原告之聲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PDM-113-簡附民-248-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能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洪嘉翎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126,000元(計算式:15,00 0元+50,000元+25,000元+36,000元=126,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返還100,000元與告 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6,0 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0,000元=2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 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 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 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 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 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6月、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8月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與洪嘉翎聯絡,佯稱有 投資球鞋買賣,係向廠商叫球鞋,再請店家幫忙銷售,並從 中賺取價差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柯能耀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應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洪嘉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安(原名吳佳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0063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能耀前為男女朋友,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柯能耀作為買賣球鞋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 證明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甚明。 5 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尤思涵所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玉山帳戶 5 110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6日21時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7 110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2-07

SCDM-113-易-873-202502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芯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芯玹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芯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 後至112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臺中市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芯玹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國 泰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丙○○ 、甲○○、戊○○、丁○○、辛○○、己○○、乙○○及庚○○施用詐術, 致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國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提領該等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盧芯玹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後因 丙○○、甲○○、戊○○、丁○○、辛○○、己○○、乙○○及庚○○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盧芯玹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辛○○、己○○、乙○○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開戶申請書。 ㈣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告訴人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丙○○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渠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甲○○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 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戊○○轉帳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轉帳之 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㈧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 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 訴人辛○○之法律顧問證書、告訴人辛○○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 機畫面擷圖。 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轉帳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 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契約協議(為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供給告訴人己○○)。 ㈩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乙○○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          4.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難 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 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該等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已與告訴人丙○○、戊○○、丁○○、辛○○ 、己○○、乙○○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 。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時間: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妤妡」結識丙○○後,向丙○○誆稱因投資公司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許 2萬9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甲○○於112年11月6日6時4分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其中3000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匯入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戊○○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BitTur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丁○○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Mute Ex”“Speed EX”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辛○○於112年10月中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BitTurk”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己○○於112年11月3日18時46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7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乙○○於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9分許 1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庚○○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依廣告上之資訊,以LINE軟體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Speed 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右揭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金訴-59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部分,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 (下稱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就 其附表一編號82至217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 決書第7頁),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業 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上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雖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然其現無施用大麻之慣行,對於大麻之品種及品質亦 不知悉,僅係出資並書寫信封上之地址寄送回另案被告黃震 愷所提供之地址,本案所涉大麻總重約1,000餘公克,不僅 未流入市面且均遭扣押,並未因此助長毒品氾濫之情形,自 本案卷證以觀,被告並未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其父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頻繁進出加護病 房,須被告協助,被告前案僅係幫助犯地位,並非犯罪之核 心人物,故其品行及素行與常人間應無過多差異,被告為大 學肄業,犯後對於所知之犯罪細節及規劃均坦承相告,自始 均為認罪答辯,避免訴訟資源耗費,犯後態度良好,於4個 月之羈押期間已痛定思痛,已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未來不致再犯;被告行為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之大盤毒梟倚 靠運毒獲取高額利潤之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應有所區隔 ,其情狀確實情堪憫恕,縱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 有科刑過重之情事,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實際上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並非金 主,被告的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等人 ,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量刑不當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震愷、張歸意、 趙龘譁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共同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自泰國寄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 入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 字第11246號卷第47至61、474至481、532至543頁,原審卷 第40、94、183頁、本院卷第158頁),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按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 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 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年滿34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 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 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 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審 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年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業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 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 告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 ,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 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上 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㈢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於法均核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皆有所戕害,無視政府禁令而運輸、走私大麻入境, 且其所運輸、走私之毒品總重達1,000餘公克,倘流入市面 ,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 極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本院綜合參酌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59頁) ,暨其素行、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犯後坦承犯 行等情,認原審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是代趙龘譁出資,是趙龘譁向被告借款, 其並非金主,其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於其他另案被告黃震愷 等人,刑期卻較另案被告的刑度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陳思妤出資,在泰國購入 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趙龘譁在泰國將已真空包 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再由陳思 妤將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 ,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間,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內含大 麻或其合成物之郵件,分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 臺灣地區,而將上開管制物品自泰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張歸意則於前開大麻信件自泰國寄出後,依黃震愷、陳思 妤及趙龘譁之指示整理收件地址,將相同行政區之收件地址 歸類並擘畫動線後提供予黃震愷,再由張歸意及黃震愷依趙 龘譁、陳思妤指示,前往收件地址查看有無大麻信件送達, 並將信件取回」,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表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8頁),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對出資部分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不論被告與趙龘譁間就被告所出 款項作何內部約定,顯均無礙於本案購入大麻毒品之資金係 出自被告之事實,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 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 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分工及犯罪情節未重 於其他另案被告,刑期卻較其等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依本案之事實認 定,除購毒資金來自被告外,被告尚有書寫共犯黃震愷所提 供空屋之英文地址、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已真 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由被 告及趙龘譁接續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等行為,其 與共犯黃震愷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手段 、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與其他共同正犯相 較,應屬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於量刑上予以區別,尚難認 原判決量刑不當。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震愷、張歸意、李忠樺,待證事實 為本件大麻,形式上雖係由被告出資,惟被告係代趙龘譁向 黃震愷等3人各墊支8千元泰銖現金(共24,000元泰銖),並 非實質出資者,認為此節涉及量刑輕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1 5、165至166頁),然縱辯護人之主張為真,亦與原審判決 量刑所依據之「由陳思妤出資」以「在泰國購入大麻(花) 菸草及其合成物」之事實,並無二致,故上開待證事實核不 影響上開量刑依據事實,其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 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3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110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第12367號、第26554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 、第410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本 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璨、陳柚燊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央智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日變更名稱,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陳柚燊(原 名:陳韋成)為陳煒璨之子,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 全球協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投資內容 、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陳煒璨、陳柚燊均明知陳煒璨、 全球協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之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即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機構,且知悉對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 ,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向金管會 申請核准後始得營業,竟為藉代客操作獲利,未具備上開特 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陳煒璨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之犯意(附表一編號7、8),及與陳柚燊基於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 託(陳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簽署個人授權委託 協議書後,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有盈 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潤, 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先將依投資金額10% 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煒璨、陳柚燊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行,被告陳煒璨辯稱:公司營業登記裡有申請股票 買賣的項目,我有代操,據我了解,只要有簽訂授權合約就 可以從事股票代操。另告訴人鄭素宜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其中130萬元是他要還我的錢,170萬元才是請我代 操的錢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第108頁)。被告陳 柚燊辯稱:我到全球協鴻公司工作都是我父親安排的,父親 跟我說都是依照法規,我們有到證券公司做委託等語(金訴 字第862號卷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陳煒璨係全球協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柚燊為被告陳 煒璨之子,被告陳柚燊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全球協 鴻公司擔任監察人及員工,負責為客戶解說負責為客戶解說 投資內容、協助辦理申設證券帳戶。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委託代操時間,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權委託(被告陳 柚燊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部分),由委託人簽署個人授權 委託協議書,委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代行買賣股票,如 有盈餘,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取得70%或80%不等之利 潤,如有虧損,則由陳煒璨及全球協鴻公司補償委託人之虧 損,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5所示之人並將依投資金額1 0%計算之代保管金,匯款至全球協鴻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未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二、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第2款、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經營,係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經營事業體或法人組織為 必要。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金管會結果,全球協鴻公司 未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 該委員會111年3月24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另經函詢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略以: 本公司並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無從以授權方式逕行為之。本 公司並未授權全球協鴻公司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往來,有該公司111年3月23日函 在卷可查(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是被告陳煒璨及全球 協鴻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亦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卻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授權委託書,且契約內容乙方由被 告陳煒璨簽名,條款第1條又記載「甲方將證券戶及銀行帳 戶委由乙方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股票投資」,進 行全權代操,本於其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買賣標的、 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券帳戶下 單買賣股票,屬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而,被告2 人辯稱有簽訂授權合約就可以從事股票代操、有到證券公司 做委託等語,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18日 、5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至我的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被告陳煒璨,請他幫我代操 共300萬元,除了前開3筆,其他交易明細的操作都是被告陳 煒璨操作的。被告陳煒璨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表等 ,跟我投資的300萬元並沒有關係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 57頁至第463頁)。又參諸告訴人鄭素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經鄭素宜將上開5萬元、130萬元、165萬元匯入 後,自107年5月25日起即陸續用以購買、賣出股票(偵字第6 622號卷第229頁至第269頁),如該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陳煒 璨之款項,豈有匯入鄭素宜之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陳煒璨一 同進行代操之理?再觀諸被告陳煒璨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 ,告訴人鄭素宜借款130萬元之期限係於105年5月6日至106 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與告訴人鄭素 宜將上開13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之 久,是被告陳煒璨稱上開130萬元為返還借款等語,顯然不 合常理,難以遽信;遑論,被告陳煒璨於本院審理時親自詢 問告訴人鄭素宜之過程,亦自承告訴人鄭素宜將300萬元交 付其操作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458頁、第459頁)。綜合 前述,足認其與告訴人鄭素宜約定代操金額為300萬元,被 告陳煒璨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依立法理由,此條係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而制定。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法律文字,係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關於「負責人」之解釋上,應指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相同內涵,即以「為行為之負責人」適 用為妥。此乃因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 圍所制定之行政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法規命 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擇以自己責任之型態 制定法律,法人之負責人即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乃屬學 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因此,如不具有法人之負責人身分,知 情且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2人、全球協鴻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陳煒璨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陳柚燊並非法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與法人負責人陳煒璨共同犯前開之罪。起 訴意旨雖未論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陳煒璨為全球協鴻公司負責人, 並有以全球協鴻公司之名義經營投資顧問業務,應屬起訴條 文之漏載,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金訴字第862號卷第 454頁),爰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陳柚燊就上揭犯行,與被告陳煒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陳柚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 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 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 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 。上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 ,即凡於一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 易,縱受數人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2人所為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均包含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等係基於1個經營業務 目的為之,均為集合犯,僅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 度偵字第16309號、第592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 41075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9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同一案件、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柚燊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期間已在全球協鴻公司任職,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煒璨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憑,被告陳煒璨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敘明被告陳煒 璨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陳煒璨法意識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492頁、第501頁、第502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煒璨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柚燊並非本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主導、決策者 ,而僅係以共同參與決策,並分擔行政業務之方式為之,其 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較輕微,故就被告陳柚燊部 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民眾,由被告陳煒璨 負責代操股票,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 易市場常規作為,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2人犯後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述),又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等;與被告陳煒璨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陳柚燊則無刑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陳煒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 銷,被告陳柚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路邊攤工作等一切 情狀(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煒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收取之代保管金總計230萬元,堪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煒璨自承迄未返還等語(金訴字第862 號卷第5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陳柚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7年7月至111年7月在 全球協鴻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等語(金訴字第862號卷第5 00頁、第501頁),故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領得之 薪水總計98萬元(計算式:2萬*49個月=98萬),應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同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特定 之民眾宣稱被告陳煒璨有合法之代操資格,且從事投顧業多 年,具有股票投資分析判斷專業,可以為別人代操股票買賣 而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委託代操買 賣股票事宜,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為主要論據。  ㈣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惟其等在受委任代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投資事項,而股票投資本具有風險, 故難僅憑事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等獲利或分擔虧 損之款項,即遽認被告2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而委託代操,抑或其等在招攬代操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2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未達於一般人確 信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原應就此被訴部 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徐綱 廷、蕭佩珊、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委託代操時間 委託代操金額 交付之代保管金金額 1 林喜財 108年12月13日 200萬元 20萬元 2 郭淑嫥 108年12月6日 30萬元 3萬元 3 林叔玉 109年3月8日 120萬元 12萬元 4 梁化吉 108年5月3日 210萬元 21萬元 5 陳玉華 ①109年3月8日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3月8日,予以更正) ②109年6月22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陸惠美 109年5月29日 100萬元 10萬元 7 鄭素宜 ①107年5月18日 ②107年5月21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5萬元 ②130萬元 ③165萬元 無 8 劉炳貴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22日 ①2萬元 ②20萬元 無 9 王嘉熙 ①109年5月7日 ②109年7月6日 ①80萬元 ②200萬元 ①8萬元 ②20萬元 10 王麗珠 ①109年3月27日 ②109年7月7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 柯榆安 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10萬元 12 洪晴涵 (原名:洪慈謙) 109年7月2日 100萬元 10萬元 13 梁有禎 ①109年7月6日 ②109年7月21日 ①100萬元 ②70萬元 ①10萬元 ②7萬元 14 張升巃(使用劉芷纖名義) 108年11月19日 100萬元 10萬元 15 1蕭秀嬿 ①109年6月5日 ②109年7月8日 ③109年8月12日 ④109年10月15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90萬元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元 2邱瑋琳 109年9月21日 105萬元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煒璨 陳煒璨法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柚燊 陳柚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叔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喜財   112.02.23偵訊(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5頁至第541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嫥   111.01.27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梁化吉   111.01.22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1.06.1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宜   112.03.15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六、證人沈怡芳   102.05.29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43頁至第252   頁) 七、證人陳建方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91頁至第313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頁)    112.04.18偵訊(偵字第6622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陸惠美   111.12.05偵訊(他字第3500號卷第64頁至第70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劉炳貴   111.04.05警詢(他字第2529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111.06.10偵訊(他字第252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巃    112.11.30檢事官詢問(他10131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12.26偵訊【具結】(他10131卷第43頁至第47    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27頁    至第22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熙    112.08.25警詢(偵59215卷第43頁至第48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珠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柯榆安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十五、證人劉芷纖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2 《非供述證據》 【本訴】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  1.林喜財111年3月2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告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第27頁至第30頁)   【告證2】個人授權委託單檔協議書影本(第31頁至第38頁)   【告證3】匯款回條影本(第39頁)   【告證4】協議異動聲明書影本(第41頁)   【告證5】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影本(第43頁至第46頁)   【附件】委任狀正本1件(第47頁)  2.林喜財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39頁)  3.林喜財111年3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53頁)   【附件1】林喜財及黃玉珠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60張(第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   至第374頁)   【附件2】李素婷、黃宗文取得「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第375頁至第38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73950號函及所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16頁至第418頁)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第419頁)   ⑵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20頁至第421頁)   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第422頁、第423頁、第424頁)   ⑷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第425頁)  5.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9日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6.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28頁、第429頁)  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0頁至第431頁)  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2頁至第437頁)  9.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王瑞卿,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9頁)  10.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38頁)  11.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2,4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2.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3.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8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0頁)  14.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5.102年1月29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3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1頁)  16.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000萬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7.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2頁)  18.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⑴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⑵陳建智(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3頁)   ⑶王瑞卿(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7頁)  19.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中央智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399萬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  頁)  20.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9,0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4頁)  21.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2.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000萬  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6頁)  23.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陳建智,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4.102年1月30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王瑞卿,1,399萬  8,500元】(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8頁)  25.編號「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102-ND-0000000」股票影本1份(偵字第10041號卷第449頁至第456頁)  26.臺中商業銀行102年3月26日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7頁至第458頁)  27.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投資評估報告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459頁至第482頁)  28.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說明會現場照片影本(偵字第10041號卷第483頁至第493頁)  2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元銀字第1090010559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04頁至第513頁)  30.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9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22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4頁至第517頁)  31.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11月14日資理字第1060003718號函及所附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8頁)  32.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0632號函及所附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偵字第10041號卷第519頁)  3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處自行整理過戶資料(偵字第10041號卷第520頁至第528頁)  34.告訴人梁化吉110年9月27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0041號卷第54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1年3月1日警員詹弘蔚職務報告(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頁)  2.告訴人郭淑嫥提供:   ⑴109年10月8日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7頁)   ⑵108年12月6日授權委託書(偵字第12367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同他字第3500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⑶與陳建智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偵字第123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郭淑嫥之報案資料:   ⑴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2367號卷第5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6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12367號卷第87頁)  5.111年10月1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成立】(偵字第1236   7號卷第97頁)  6.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2367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  1.林叔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  2.梁化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年籍對照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  3.林叔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7頁)  4.梁化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5頁)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4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3402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3頁)  6.元大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元顧字第1110000142號函(偵字第26554號卷第65頁)  7.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中信顧字第1110050694號函及所附:(偵字第2655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⑴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69頁至第82頁)   ⑵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司一覽表(第83頁至第85頁)  8.林叔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  9.林叔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0.林叔玉之郵局存證信函   ⑴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409】(偵字第265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⑵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262】(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中壢自立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90】(偵字第26554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所附客戶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5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至第209頁)  12.公司網頁搜尋資料【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13.梁化吉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協議異動聲明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第235頁)  14.梁化吉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字第2655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15.梁化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554號卷第24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29號起訴書(偵字第26554號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卷  1.鄭素宜於112年7月14日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5頁)及所附:   ⑴陳述狀1紙(金訴862卷第77頁)   2.梁化吉112年7月21日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79頁)   3.林叔玉之112年7月21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862卷第83頁)   4.被告陳煒璨之112年7月24日陳情狀1紙(金訴862卷第87頁)及所附:   ⑴網路新聞-標題「兄弟檔違法行銷未上市股票被判刑」(金訴862卷第89頁)    ⑵本院民事111年度訴字第2271號和解筆錄-原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煒璨、被告:林志昇【和解金額:115萬元】(金訴862卷第9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111年11月22日)1紙-轉入15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3頁)   ⑷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紙(111年11月15日)1紙-轉入100萬元至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95頁)    5.林叔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金訴862卷第97頁)   6.借款契約書(105年4月29日)-甲方:陳建智、乙方(債務人):鄭素宜、同意人:王朝興、王雅玟【金額:130萬元】(金訴862卷第124之1頁)  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5年5月6日)1紙-陳建智於轉入130萬元至鄭素宜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訴862卷第124之3頁)   8.現金簽收表-鄭素宜借還款(金訴862卷第124之5頁)  9.林叔玉之113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金訴862卷第127頁)及所附:   ⑴「1111人力銀行」公司資訊網頁擷圖-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訴862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存證信函(110年4月1日)1份-寄件人:陳建智、收件人:林叔玉(金訴862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劉炳貴於113年5月23日庭呈之訴狀(金訴862卷第229頁、第233頁)及所附:    ⑴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12年5月11日)-聲請人:劉炳貴、對造人:陳煒璨(金訴862卷第231頁)    11.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江冠南)113年10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一般)及所附:    ⑴《附件1》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6月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①蕭秀嬿、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蕭秀嬿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6月8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⑵《附件2》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7月8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匯款單據1紙-日期:109年7月9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⑶《附件3》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8月12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8月7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80萬元)     ⑷《附件4》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10月15日)-【甲方:蕭秀嬿、乙方:陳建智】(後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10月16日、收款人:蕭秀嬿、匯款人:江柏凱、金額90萬元)     ⑸《附件5》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蕭秀嬿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蕭秀嬿、存摺保管人:邱瑋琳、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⑹《附件6》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109年9月21日)-【甲方:邱瑋琳、乙方:陳建智】(後附:①邱瑋琳、陳建智之身分證影本、②邱瑋琳之台新證券存摺封面影本、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日期:109年9月11日、收款人:邱瑋琳、匯款人:江柏凱、金額100萬元)    ⑺《附件7》保管條1紙(109年6月5日)-共同投資股票委由邱瑋琳開戶【證券戶由全球協鴻控股公司保管、帳戶保管人:邱瑋琳、存摺保管人:蕭秀嬿、印章保管人:林阿昭】       ⑻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針對會員自助合作方案聯合聲明1紙(111年7月29日) 【追加起訴、併辦B】 一、新北檢111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1.告訴人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   【告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第9頁至第10頁)   【告證2】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等簽立之個人授權委託協議書影本1份(第11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告證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第25頁)  2.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他字第350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告證4】林叔玉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第33頁至第36頁)   【告證5】梁化吉之108年5月3日台新銀行匯款單(第37頁)   【告證6】梁化吉之存證信函1份(第38頁至第39頁)   【告證7】告訴人梁化吉協議異動聲明2份(第40頁、第41頁)  3.林叔玉、梁化吉之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其他受害人基本資料(他字第350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  5.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他字第350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350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7.告訴人郭淑嫥提供手寫內容(他字第3500號卷第71頁)  8.郭淑嫥之華南銀行證券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3500號卷第72頁)  9.告訴人陸惠美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79頁)  10.陸惠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封底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80頁)  11.告訴人陳玉華之109年6月22日、109年2月6日授權委託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  12.陳玉華之合約異動聲明書(他字第3500號卷第96頁)  13.陳玉華提供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字第3500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併辦A】 一、中檢109年度他字第8120號卷  1.鄭素宜之109年9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12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及所附:   【證1】告訴人匯款單影本1份(第9頁至第19頁)   【證2】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份(第21頁至第22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3.中央智庫投資公司金流分析(他字第8120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4.樹林區農會109年12月15日樹農信字第1092001436號函(他字第8120號卷第233頁)  5.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02號搜索票(他字第8120號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6.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7.編號1之33隨身碟內資料擷圖(他字第8120號卷第323頁)  8.公司會員姓名資料清單(他字第8120號卷第325頁至第333頁)  9.陳建方等人106年至109年財產歸戶資料(他字第8120號卷第339頁至第455頁)  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第8120號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  1.鄭素宜之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622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5月16日一北屯字第00083號函及所附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鄭素宜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622號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69頁) 【併辦C】 一、北檢111年度他字第2529號卷  1.告訴人劉炳貴111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他字第2529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告證1】被告名片影本(第25頁)   【告證2】協議書影本2份(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35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44316號函及所附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字第2529號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二、新北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卷  1.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調偵字第959號卷第5頁) 【併辦D】 一、中檢112年度他字第10131號卷  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10.27臺正密字第1120403158號函(他10131卷第11頁)  2.元大證券帳號第981S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纖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10131卷第13頁至第17頁)  3.告訴人張升巃與暱稱「陳泱寯/冠臣展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131卷第19頁)  4.「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理財部經理陳韋成」名片翻拍照片(他10131卷第54頁)  5.空白授權委託書(他10131卷第57頁至第64頁)  6.授權委託合約-違約結案協議書(他10131卷第65頁)  7.中華郵政108.11.28 【15:5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1頁)  8.中華郵政108.11.28 【11:1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3頁)  9.中華郵政108.11.28 【11: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10131卷第75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  1.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3119卷第49頁至第51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1.王嘉熙警詢提出手書投資明細(偵59215卷第57頁)  2.【王嘉熙】相關資料   (1)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5.07-110.05.31】(偵59215卷第59頁)   (2)王嘉熙名下元富證券對帳單電子郵件擷圖(偵59215卷第61頁)   (3)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9215卷第63頁)   (4)王嘉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65頁)   (5)王嘉熙名下新光銀行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67頁至第69頁)   (6)王嘉熙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71頁至第73頁)   (7)109.06.30預收代保管金匯款資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75頁)   (8)王嘉熙與暱稱「Andy(股票代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2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3.【王麗珠】相關資料   (1)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3.2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83頁至第89頁)   (2)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27-111.03.31】(偵59215卷第91頁)   (3)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93頁)   (4)王麗珠名下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95頁)   (5)王麗珠名下台新證券交割憑單擷圖(偵59215卷第97頁)   (6)王麗珠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7)王麗珠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6.19-111.06.30】(偵59215卷第109頁)   (8)王麗珠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6.30到期】(偵59215卷第111頁)   (9)109.06.1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13頁)   (10)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偵59215卷第115頁)  4.【柯姿安】相關資料   (1)柯姿安與陳建智109.03.16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2)柯姿安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3.16-111.03.31】(偵59215卷第127頁)   (3)柯姿安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3.31到期】(偵59215卷第12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1頁)   (5)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33頁)   (6)柯姿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35頁)  5.【洪慈謙】相關資料   (1)洪慈謙與陳建智109.07.07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2)洪慈謙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2-111.07.31】(偵59215卷第147頁)   (3)洪慈謙與陳煒燦協議書【111.07.31到期】(偵59215卷第149頁)   (4)遠東商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5)洪慈謙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55頁)  6.【梁有禎】相關資料   (1)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19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2)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67頁)   (3)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19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06.2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翻拍照片(偵59215卷第171頁)   (5)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03】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73頁)   (6)梁有禎名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75頁)   (7)梁有禎與陳建智109.07.21授權委託書(偵59215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8)梁有禎與陳建智協議異動聲明書【109.07.06-111.07.31】(偵59215卷第187頁)   (9)梁有禎與陳煒燦協議書【依據109.07.21授權合約】(偵59215卷第189頁)   (10)彰化銀行109.07.06匯款回條聯(偵59215卷第191頁)   (11)第一商業銀行109.07.06【10:10:26】存款存根聯(偵59215卷第193頁)   (12)梁有禎名下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查詢畫面擷圖(偵59215卷第195頁) 【併辦E】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248號卷  1.曾麗萍113年7月5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6248號卷第3頁至第9頁)及所附:   ⑴《告證1》網頁查詢資料-團體名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他字第6248號卷第11頁)   ⑵《告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他字第62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⑶《告證3》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109年2月1日會員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15頁)   ⑷《告證3》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空白】(他字第6248號卷第17頁)   ⑸《告證4》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109年3月26日)-繳款人: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19頁)   ⑹《告證4》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約定日:109年3月26日)-曾麗萍(他字第6248號卷第21頁)       ⑺《告證4》自助金繳費說明(他字第6248號卷第23頁)   ⑻《告證5》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9年第2期代收扶助金【3月超商單】暨繳款人收執聯(109年3月26日繳訖)(他字第6248號卷第25頁)    ⑼《告證5》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紙(他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⑽《告證6》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公告(他字第6248號卷第39頁)    ⑾《告證7》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109年3月25日實施)(他字第62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參、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他字第2529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陳建方、楊麗花】(他字第2529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建智等】(偵字第44733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起訴書【被告:紀秉成】(調偵字第95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起訴書【被告:徐子喬】(調偵字第95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7.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偵5921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53號、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起訴書【被告:陳煒璨、王瑞卿】(金訴862卷第241頁至第25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他字第624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冠南、邱瑋琳】(他字第6248號卷第53頁至第64頁)  11.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被告:MAGNIFINANCE L.L.C.、MAGNIFIC CAPITAL L.L.C(法代:余凌霄)】(偵字第4107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球協鴻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南】(偵字第41075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煒璨   102.07.02調查筆錄(他字第8120號卷第261頁至第289   頁)   107.12.2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1頁至   第214頁)   109.04.17偵訊【他案】(偵字第6622號卷第217頁至   第219 頁)   111.02.16警詢(偵字第123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1.03.08警詢(偵字第2655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111.09.21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01頁至第41   5頁)   111.10.18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1.10.18調解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   111.10.25調查筆錄(偵字第10041號卷第495頁至第50   3頁)   111.12.07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   頁)   112.01.17偵訊(偵字第26554號卷第405頁至第409   頁)   112.01.19偵訊(偵字第4473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112.02.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   112.03.09調查筆錄(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9頁至第14   7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2.09.03警詢(偵59215卷第37頁至第42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99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二、被告陳柚燊   112.03.15偵訊(偵字第12367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113.01.18偵訊(偵59215卷第255頁至第275頁)   113.05.23準備程序(金訴862卷第200頁、第207頁至   第208頁、第226頁至第228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86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振忠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 馬欣妤、陳家秝、胡展源、莊詠涵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李振忠前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振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訴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 6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綜上,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 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工具 ,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被害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1、3)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胡展源和解(本院卷第67-6 8頁)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馬欣妤 113年3月20日間LINE暱稱「陳子燁」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馬欣妤佯稱可跟著其所任職的萬洲企業一起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馬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3萬3,000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馬欣妤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18-21頁) ②馬欣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30-31、33-39頁) ③馬欣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3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併案 2 陳家秝 113年3月25日間FACEBOOK暱稱「王小牛」及LINE暱稱「劉瑋柏」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家秝佯稱可使用「國際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投注就能獲利云云,致陳家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0時12分匯款1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秝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47-49頁) ②陳家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83-84、91頁) ③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頁) 3 胡展源 113年3月9日間LINE暱稱「陳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胡展源佯稱欲以交往為前提聊天與交友,嗣再向胡展源佯稱欲籌錢處理其父親的葬禮云云,致胡展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胡展源於警詢之陳述(113立3328卷第75-77頁) ②胡展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3328卷第78-93頁) ③胡展源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3328卷第99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 併案 4 莊詠涵 113年2月間MESSENGER暱稱「幸運」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莊詠涵佯稱可依指示進行小額投資來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莊詠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8分匯款3萬元 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詠涵於警詢之陳述(113立4074卷第30-31頁) ②莊詠涵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4074卷第42-45頁) ③莊詠涵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4074卷第42頁) ④被告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0頁)

2025-01-23

SLDM-113-訴-1007-2025012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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