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金德因收入較少、缺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3
0分許,至黃進忠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兼營雜
貨店)後方,見該址房屋之廁所窗戶未上鎖,即擅自翻越該
窗戶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黃進忠放置在住宅內之香菸5
條得手(其中4條已發還黃進忠)。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金德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金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70、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忠於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8至9頁反面)及證人即在場人陳錦輝於偵訊所
證(見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至被告上訴本院雖改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要去該址找老闆娘,因為我平常去那裡買東西時,她的態度
不好,是要去跟她講這件事情,我進入屋內有出聲,沒有人
回應,我就出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於上
開時地,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以該方式潛入
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又倘若被告果真係因消費糾紛而前往該
址欲與老闆娘理論(按:告訴人表示該住處係開設雜貨店,
被告所稱老闆娘應係指其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理應光
明正大於日間從大門進入,若未遇對方在家,以該址係告訴
人經(兼)營雜貨店之住處,店內尚有擺設諸多待售之商品
(見警卷第44至46頁之店內實況照片所示),衡情被告為了
避免遭店家懷疑其涉嫌行竊店內之商品,亦理應盡速離開才
是,豈會刻意選在夜間之昏暗時分(即18時30分許),偷偷
的從告訴人之住處(即雜貨店)後方廁所窗戶越入,且在尚
未與該店老闆娘為任何接觸或理論之情況下,又偷偷的從原
窗戶離去,如此怪異之行徑,顯悖於常情,是被告就此所辯
,已難採信。再參以證人陳錦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
到告訴人的太太(即被告所稱老闆娘)喊有小偷,等了1、2
分鐘被告就走出來了,我看到被告手上拿5條香菸,就抓住
被告的手,但後來被掙脫逃跑了,在逃跑過程中有遺留上衣
1件及雨鞋1雙等語(被告逃跑跌倒就脫掉雨鞋),並指證被
告就是當日行竊告訴人店內香菸之人無誤(見警卷第10至11
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上開上衣1件
及雨鞋1雙確係其當日與一名男子發生拉扯後所遺留在現場
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何況,以被告在原審於有辯
護人之情況下,亦明確坦承其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明
確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起訴書所載
時間、地點都正確。告訴人住處廁所的窗戶當時沒有上鎖,
是開著的,我就從這裡翻越進去,我總共拿了告訴人5條香
菸,其中4條香菸告訴人拿回去了。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去
竊盜,我是要偷來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綜此
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在本院所辯各情,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應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
:告訴人上開住宅乃其日常居住之場所等情,已據證人黃進
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又被告翻(踰)
越該住宅後方廁所窗戶,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
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
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翻越窗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等
語,雖有未合,然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罪
名(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究,且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核犯法條為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
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
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已部分發還
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
因為缺錢才會去偷告訴人的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可見被告徒為一己私利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當下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
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是辯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香菸
4條外(詳後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
達成合致,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81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至4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諉詞卸
責(見偵卷第55頁),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到庭陳明希望從重量刑之刑意見(見原審卷
第71、83頁);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
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沒收認定:⑴
被告因實行犯罪而取得告訴人之香菸5條,固屬被告所有、
實行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香菸4條業經告訴人取回
等情,已據證人黃進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反面
),該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所餘未扣案
之香菸1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上衣1件及雨鞋1雙(見警卷第39頁),被告供稱:
該上衣及雨鞋是我實行犯罪時所穿戴之衣鞋,經在場人陳錦
輝拉扯而遺留在現場,雨鞋是我上班的公司統一購買,發給
全體員工工作時使用的鞋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7
9頁),可見該扣案物雖係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時所穿戴之衣
鞋,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生活物品,並非供其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3、87至11
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32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