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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 度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4號   被   告 呂宜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4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時許至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東一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前時,自撞路旁施工護欄而肇事。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宜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CPEM-113-竹北交簡-292-20241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 5日上午5時22分許前某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 而生困擾,侵犯其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8日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演藝路口與乙○○ 發生爭吵後,自認被乙○○欺負,即向乙○○前老闆陳家弘(另 案偵辦)投訴並揚言報警,陳家弘於翌日(9日)下午3時許 ,將載有乙○○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及電話之合約書及乙○○之駕駛執照拍照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甲○○,以利甲○○報警。甲○○明知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 意,將上開乙○○之個人資料,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自己個人臉書頁面;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 將上開乙○○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葉靖宇(Ivan Yeh),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葉靖宇告知乙○○並提供上開資 料截圖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 相符,另有證人陳家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傳送給 葉靖宇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於上 開公開臉書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任何觀看、瀏覽該個 人資料者,皆得直接辨識告訴人之人別,核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列舉之個人資料無誤。 三、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者為必要。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 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觀看且得非法利用年 籍資料之虞,使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 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擅自張貼及傳送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截圖,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明定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殆無疑義。 四、又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公開、傳送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行為,使觀覽者得以知悉而存有使告訴人個人資料 外洩之意,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 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 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五、末查,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除了有利於報警及使葉靖宇及 其他不特定人知情之外,另同時帶有損害告訴人隱私等利益 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核與公開告訴人欺負被 告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 相符,被告於本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 六、核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5

SCDM-113-竹簡-762-202412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五行補充為「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田新路口時因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手持香菸、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 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7號   被   告 范揚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許至16時50分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南平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 與田新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揚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CPEM-113-竹北交簡-322-20241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沿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沿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六行補充為「…並於113年8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其酒 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   被   告 陳沿羽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沿羽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東前 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自 摔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沿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CDM-113-竹交簡-57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 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易-999-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庭呈 隨身碟內附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謝東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提 供機車維修服務,所詐得者應係機車維修服務之利益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並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維修費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 占犯行所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據告訴人謝東明領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4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勇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故障, 明知無力支付A車維修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將A車送往新竹市○區○○路00號 謝東明所經營之機車行,委託謝東明修理,並向謝東明要求 代步機車,謝東明當場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B車)交給吳國勇騎乘代步,惟吳國勇竟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B車離去而侵占入己。謝東明復陷於 錯誤,將A車維修完畢後,停放在店外停車格,再電請吳國 勇前來支付維修費新臺幣5,000元,惟吳國勇竟拒絕支付該 筆費用,復拒絕返還B車。嗣吳國勇於同年8月6日下午1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陳彥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C車,車主為張宥騰),前往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停車後,將A車鑰匙交給陳彥誥,指示陳 彥誥走向A車停放處,將A車發動後騎走,吳國勇再騎乘C車 離去,以此方式詐取機車維修之利益。嗣經謝東明查看監視 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東明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國勇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否 認犯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謝東明、證人陳彥誥 及張宥騰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車行代步車借用 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相片(證人陳彥誥於上開時、地騎乘C 車搭載被告,並騎走A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勇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7

SCDM-113-竹簡-1039-20241217-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 典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 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徐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源鴻於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之樹杞林音樂小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大林路201 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2

CPEM-113-竹東交簡-86-2024121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 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曾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2年10月21日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維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12

SCDM-113-竹交簡-377-202412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佑儒前有1次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 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9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11月13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佑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PEM-113-竹北交簡-32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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