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5013、
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鳳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林奕承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林政揚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陳廷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婉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104、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東翰、傅惠美、林子軒、吳鳳賢、林奕承、林政揚、陳廷
致之證述相符(偵字5013卷第5-6頁、偵字6002卷第7頁、偵
字10364卷第5-6頁、偵字10437卷第38、64-66頁、偵字2157
4卷第8-9頁、偵字13099卷第11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偵字5013卷第8-23頁、偵字6002卷第13-20
頁、偵字10364卷第11-30頁、偵字10437卷第39-42、67-70
頁、偵字21574卷第13、37-39頁、偵字13099卷第12-19頁、
偵字5013卷第24-25頁、偵字21574卷第48-49頁、偵緝字172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欺
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099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廷致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被害人受
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2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MAX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謝東翰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雯」向謝東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 匯款1萬5,01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2 傅惠美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向傅惠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8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3 林子軒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向林子軒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2月8日10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4 吳鳳賢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向吳鳳賢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許、 匯款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5 林奕承 (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奕承佯稱於平台儲值及購物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2月8日11時6分許、 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匯款15萬元。 6 林政揚 (提告) 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Dux Holding Group」、「Danny Z」向林政揚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匯款操作投資云云。 112年2月9日18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7 陳廷致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廷致佯稱:可至平台「tradingwebio」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SCDM-113-原金訴-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