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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 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頸部、 胸部及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 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油漆桶未妥適捆紮固 定,致油漆潑灑路面,使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詹玉郎及附 載之告訴人即乘客張玉霞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示之傷害 後,未停留於現場對渠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 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第5頁基隆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 3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其等車禍 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俊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菘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物品捆紮妥當而不使其墜落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 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 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因路面油漆造成磨 擦力下降而滑倒,導致告訴詹玉郎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並造成機車後 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 傷, 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菘雖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 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在 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菘坦承未將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物品捆紮固定 妥當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 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 造成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滑倒受傷,復因 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留在事故現場等情不諱,核與機車騎士詹 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警詢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又與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 霞達成和解,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8-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3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號案件受理,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立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零捌公 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   二、爰審酌被告潘立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戕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 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 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份,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彩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6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3頁、第147 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內 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淨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潘立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 北街,自姓名不詳綽號「力帥」之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 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而持有之。潘立申隨即 於同日2時55分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21巷口,因 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潘立申持有安非他命 3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署另行偵結) 及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立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海洛因是友人「利帥」在自己被逮捕前一刻所寄放。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法務部調查區112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24公克。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至扣案海洛因一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4-基簡-47-2025011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品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如下: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9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金訴卷第47-99頁)。   ㈡、被告楊品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18-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陳羿伶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卷第54-55頁;金訴卷第2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偽造文書 等執行刑完畢之前案、另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羿伶受 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 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 因腰椎退化,無法工作、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參金訴卷第219頁)及其前有相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告訴人陳羿伶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被   告 楊品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5時54 分許,佯為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羿伶佯稱:有訂購 20組化妝品,倘不取消將會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 云,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8時23分 許,匯款1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品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在網上找代工,對方說要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羿伶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6-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紀輕輕, 不學無術,不以正途獲取財物,除不清償對告訴人所欠債務 外,更進一步以超額償債為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迄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更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詐欺前科 累累,多次以相同或不同方法詐騙認識或不認識之人,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18 2號及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其素行不佳、品行不端,猶應嚴懲;兼以被告初始仍矢口狡 辯,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取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學歷(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委託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借 款,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告訴人將差額7,000元轉匯回 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得手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30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號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於民國112年7月1日,因缺錢花用向楊俊霖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嗣因楊俊霖催討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楊俊霖佯稱其已委託友人匯款清償借款, 然因友人錯匯15000元,請楊俊霖將溢償之7000元匯回云云 ,使楊俊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 70 00元至陳育廷提供之陳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陳育廷提領花 用一空。嗣經楊俊霖查詢後始發覺遭騙。 二、案經楊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霖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陳育廷借款時提供之雙證件照片、對話紀 錄、匯 款 單、陳 思 妤 中 國 信 託 商 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LDM-113-基簡-1013-202501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23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63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6、64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岳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經修正 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本院認以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34條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 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就被告所犯3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依未遂規定遞減之。但因在論罪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部分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四、科刑:  ㈠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本案被害人余豐富、李昱成、 曹淑美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欲提領詐欺贓款時為行 員警覺而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而提領未遂,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被害 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 中,曾從事貨櫃裝卸,家中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 、「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 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 「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 。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 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 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 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 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 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豐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岳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豐富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豐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及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超級班長」、「字花」、「小青」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豐富 (告訴) 112年9月間某日 佯稱可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被   告 陳岳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班長」、「字花」、「小青」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超級班長」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超級班長」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取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提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嗣陳岳嵩與「超級班長」及其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岳嵩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陳岳嵩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持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幸為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陳岳嵩,並扣得彰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彰化銀行取款單1張、銷貨單3張、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曹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昱成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李昱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昱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曹淑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曹淑美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彰銀、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欺告訴人2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入 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於前揭案件中亦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昱成 (提告) 112年9月1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之人向李昱成佯稱:透過「新城投資」、「兆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 40萬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2 曹淑美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曹淑美佯稱:透過「一京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

2025-01-02

KLDM-113-金訴-5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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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應更正「111年6、7月間,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墓園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聰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 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承國中畢 業、從事墓園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 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 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2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坤振自稱為「籌碼 神探」、「陳詩詩」,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 云,致杜坤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9日8時50分、52分、5 4分、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0萬、10萬 、10萬元至第一層即徐永騰(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13905號、第14239號、第21 444號及第2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1 4分許,將徐永騰前述金融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陳 聰明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嗣經杜坤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2 被害人杜坤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50萬元轉入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188-2024123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告訴被告陳泓逸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健豪、齊 桂英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1號   被   告 陳泓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2年07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國 道一號公路南向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雖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車流狀況而貿然行駛,嗣因該路段車流 壅塞,陳泓逸前方由廖健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因 而減速,陳泓逸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廖健豪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廖健豪遭撞擊後再追撞其前方由李柏賢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健豪因而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其 車內乘客齊桂英則受有頸椎、頸部、下背部、肩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泓逸在警方據報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健豪、齊桂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泓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廖健豪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齊桂英、告訴代理人徐鈺茹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健豪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齊桂英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四 證人李柏賢之證言。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後方由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五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告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廖健豪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 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七 報告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健豪、齊桂英受傷,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KLDM-113-交易-2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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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車 牌號碼為「MPE-『7591』」及補充證據「車籍查詢資料1紙( 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標年逾六旬,有社 會歷練,必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2毫克,且因自摔而為警查獲,足證其酒後駕車行為已釀具 體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並衡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黃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標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熱炒店 飲用以米酒調和之飲料1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定足 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標準,猶於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取締酒駕檢測受測人 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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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靖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靖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等語,補充為「113年9月10日上午 8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等語;第1列至第2列關於 「源遠路工地」等語,補充為「源遠路89巷某工地」等語; 第7列關於「同日17時11分左右」等語,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許」等語;第8列關於「為警攔查並測得」等語,補充為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11分許,測得」等語。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參酌被告何靖平於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不一,未婚,尚未生育子女,與父親同 住,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0頁);本 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 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而其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惟迄至本次犯行間隔逾10年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 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何靖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及下午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工地先後飲用啤酒3瓶及2瓶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處於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狀態,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何靖平雖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購買晚餐,嗣同日17時1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靖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酒測錄影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3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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