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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 西 風吸」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群組中推薦「永屴智能客服」之股 票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永屴智能客服」佯稱可儲值現金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及寄送燕窩禮盒之方式,致王壽美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0月17日 間,分3次交付現金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給詐欺集團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 二、陳奕總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 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 方式再度對王壽美施詐,與王壽美約定於同年10月25日面交 現金250萬元,陳奕總即依「北風吹 西風吸」指示,列印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及委託書(其上均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足以生損 害上開公司,陳奕總並於同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前往臺 南市○○路00巷0號萊爾富前馬蹄公園欲提示上開文件向王壽 美收取款項。然因王壽美察覺有異經女兒夏念西陪同至派出 所報案,遂由員警陪同夏念西前往上開地址進行面交,陳奕 總形跡可疑且於面交地點徘徊,警方前往盤查,經陳奕總坦 承擔任車手,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未得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總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 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犯罪事實證人等警詢之證 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其餘犯行 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奕總之自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5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壽美、證人夏念西之證述(警卷第13-18頁) 。 ㈢、被告與「北風吹 西風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壽 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及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25、33-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北風吹 西風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取 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未得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 書、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存款憑證內之印文,因憑證已為本 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手機(含SIM卡)1支。 二、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委託書、工作證各1張。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7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宥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 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任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蕭宥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蕭宥祐再於113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 列印已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印 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上開文書上 填載日期「113年8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9日,應 予更正)、金額「貳拾萬元」,並簽署「蕭宥祐」姓名等資 料,而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佯裝為 裕利公司外務專員,㈠於113年8月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0號1樓(起書訴誤載為延平路2段214號, 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前,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 合約書各2紙與曾姵瑜後,向曾姵瑜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曾姵瑜及裕利公司;㈡於同(9)日11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前,出示裕利公 司工作證,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與孫明煌後,向孫明煌收取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孫 明煌及裕利公司。蕭宥祐收受曾姵瑜及孫明煌之上開款項後 ,俟依「一寸山河(蔡主管)」指示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宥祐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影印店內,將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檔案,以自行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利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警方見蕭宥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影印店前,遂進入影印店查詢,見蕭宥祐正在影印上開文書,始為警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共4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曾姵瑜、孫明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 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6、70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5、65、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姵瑜(偵卷第41至43頁)、孫明煌(偵卷第51至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5至28、80至91頁)、被告交付曾姵瑜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曾姵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45頁)、曾姵瑜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8頁)、孫明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孫明煌拍攝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偵卷第55頁反面)、孫明煌之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至5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29至37頁)、曾姵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0頁)、孫明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19年8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設立假投資網頁傳送 假投資訊息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前,未 曾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乙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新北檢貞聖113偵43846字第11 391268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至18頁),足認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 屬「首次」,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 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 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附表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孫明煌收取款項時,出示裕利公司專員之工作證 而行使乙節,有被告交付孫明煌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先傳大頭照給「蔡主管」,「蔡主管 」再回傳印有我大頭照的工作證給我,要我去影印館影印 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車手,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及將 提領款項交予上手繳回該集團之犯行,其主觀上有隱匿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害人2人取款 後隨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是被告於113年8月9日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 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林瑋婷」、 「裕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 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 第66頁、本院卷第80頁)。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 害人財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其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取收之現金 共40萬元均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故該2人 故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業據被害人曾姵瑜及孫明煌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42、5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及技術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80頁),兼以衡酌前述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其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 罪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且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 058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卷查,被告向被害人曾姵瑜 、孫明煌所收取各20萬元現金(共40萬元),已遭警方查 扣,且已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曾姵瑜、孫明煌於警詢中 陳述相符(偵卷第42至43、52頁),並有被害人2人簽署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頁),是扣案 之現金共40萬元,自毋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 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是上開扣押物,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卷內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曾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靜怡」、「裕利營業員NO11」向曾姵瑜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曾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2 孫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向孫明煌佯稱:可儲值後操作網站平台購買股票云云,致孫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9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2 未裁切之工作證2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3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4 協議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5 已填寫之存款憑證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6 存款憑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7 未裁切之工作證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8 合約書1批 蕭宥祐 應予沒收。 9 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蕭宥祐 應予沒收。 10 裕利投資收據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1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曾姵瑜 應予沒收。 1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13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孫明煌 應予沒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960-2024121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瑜」、「傳承」(自稱:林總) 、「一寸山河」(自稱:主管)、「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自稱「偉忠哥(阿偉)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使林 瑋澤點擊進入後,加LINE暱稱「艾蜜莉」、「盧燕俐」、「 杉本來了」、「郭俊宏」等人為好友,且下載「華翰」、「 捷力」、「鴻橋國際」、「鑫淼投資」等APP,並對林瑋澤 佯稱:可以用大量資金操作股票,再依投資金額比例配股以 獲利云云,致林瑋澤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現金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無事證足認鄭明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瑋澤 遭詐騙此47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瑋 澤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而鄭明和透過 LINE經「林婉瑜」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 年8月28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集團成員「偉忠哥(阿偉)」 之工作,約定鄭明和每月將可獲得8萬元之報酬,而藉此牟 利。鄭明和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向林瑋澤佯稱:抽中 新股票,要補足款項80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外派經理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收款80萬元。鄭明和即依LINE暱稱「一 寸山河」(自稱:主管)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6)接收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之電子檔後, 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 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2;其上已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嗣鄭明和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約 定之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向林瑋澤佯稱:其係外派經 理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交與林瑋澤觀看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 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合作企劃案協議對象之正確性 ,鄭明和向林瑋澤收取80萬元後準備離開現場時,旋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林瑋澤本次係 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鄭明和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揭8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發還林 瑋澤。 二、案經林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 )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 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 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 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 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 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 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 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 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 ,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 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 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 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 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 、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 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 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 被告鄭明和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8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關於洗錢未遂部分予以刪除更 正(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 70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5至41、115至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4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影本、被告與LINE 暱稱「林婉瑜」、「一寸山河」、「傳承」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51至59、65至95頁),又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林瑋澤 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林瑋澤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依告訴人林瑋澤於警詢之陳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固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 其詐欺,然被告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況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瑋澤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檢察官固起 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交 付與告訴人林瑋澤之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收款單位印章欄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上開偽造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於甲方公司名稱欄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係 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擔 任外派經理,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瑋澤觀看,已如前述,自該 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 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 未洽,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所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列印上開存款憑 證、協議書出來時,其上已有前揭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前揭「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 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行為。而被告 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進 而偽造上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 案協議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瑋 澤出示以行使之,被告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㈧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 ,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㈩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 前述,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瑋澤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林瑋澤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80萬元 部分,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瑋澤之情,有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提供給被告之車錢,經被告所花剩,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上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各已附著於附表編號1、2 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 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 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被訴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林婉瑜」於113年8月28日 開始講到要工作的事情,她說要介紹我給他舅舅即LINE暱稱 「傳承」(自稱:林總)之人,LINE暱稱「傳承」之人即於 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我工作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與卷附之被告和LINE暱稱 「林婉瑜」、「傳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LINE暱 稱「林婉瑜」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以請其 舅舅為被告安排工作為由,將LINE暱稱「傳承」之聯絡資訊 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以LINE 與暱稱「傳承」之人聯繫工作事宜等情相符,有該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9頁),堪認被告自113 年8月28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已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⒉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瑋澤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70 萬元後,於113年8月28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80萬元,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盈全門市旁收款,告訴人林瑋澤就本案準備交 付之8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 交與被告,被告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瑋澤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 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80萬元交與 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 時款項尚在告訴人林瑋澤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 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 尚未著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7 日止期間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 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4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瑋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 5 新臺幣8,342元 6 OPPO黑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鄭明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原金訴-16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FANG HOW(林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IM FANG HOW(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 和融113偵26213字第1139079024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9至10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佳 蓉於警詢時均證述:我主要是透過LINE跟暱稱林珊珊、王穎 等人聯繫等語(警卷第14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 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 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 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 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入境我國等 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係 為了為本案犯行而特地入境,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 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扣案物,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成 員給其酒店費用及車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後剩餘1 ,942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含本案交付告訴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張  2 工作證 4張  3 印章 2顆  4 高鐵車票 1張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VIV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3號   被   告 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馬來西亞                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FANG HOW(中文名:林方豪,下稱林方豪)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G」、LINE暱稱 「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 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林方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中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 與李佳蓉聯繫,陸續向李佳蓉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 P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嗣李佳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假意相約當面交款;林方 豪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上午至桃園 火車站置物櫃內領取手機2支,再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資料後,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出示 工作證予李佳蓉觀看,並將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交與李佳蓉而行使之,欲收取現金250萬元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方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佳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 、印章2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手機對話截圖、外籍人士個別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方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 手機2支、工作證4張、收據11張、印章2顆,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 罪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2-10

TNDM-113-金訴-2274-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mwo7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地址之人(下稱「mwo7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周雅萱」、官方帳號「宜泰 營業員N01」(下均逕稱暱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HONG CHENG LONG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HONG CHENG LONG、「mwo71 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中旬,在FB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偽投資訊息,胡志龍因在FB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先後將「周 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 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向胡志龍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 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 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 候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周雅萱」復向胡志龍佯稱:因申購股 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 任云云,胡志龍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 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 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欲向胡志龍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 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 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胡志龍於警 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HONG CHENG LONG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wo7104」之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 入境我國,欲向告訴人胡志龍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我在FB上看到保險公司徵人廣告,因而應徵,我當時認 知我是要為公司收取保險費,遭警查獲後才知是詐騙,我也 是遭到FB廣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因在FB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在FB上刊 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因而先後將「周雅萱」、「宜泰營業員 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乃以撥打 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公 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示,於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候 依指示收取款項,「周雅萱」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購股票 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 責任云云,告訴人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 3年9月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 G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 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HO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 、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 1、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143、14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宜泰營 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 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已供承自馬 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即係為依「mwo7104」之指示收取款項 ,且有依「mwo7104」之指示,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護照 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等節。  ⒉參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自述 為馬來西亞籍華裔,能聽、說、讀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0、61頁),則被告所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 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稱、職稱 ,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所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存款憑證」等語,亦有卷 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證上所載公 司均非保險公司,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欲交付之收款證 明所載款項名目亦非收取保險費,被告既通曉中文,至遲於 領取此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時即可知悉顯與保險公司 、收取保險費無關。  ⒊被告雖辯稱收款係因應徵保險公司而執行收取保險費之工作 云云。然被告所述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收取保險費所需支出 負擔被告交通、住宿、薪資等費用之成本,既與被告欲收取 之保險費金額顯不相當,前述被告須提前交出行動電話及護 照而使用工作機之情節,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當面收取保險 費之常情相悖,遑論何以須特地派遣被告跨國收取保險費, 更背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之實務,加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偵 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衡以被告自述先行墊付交通、住宿 費用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之情,均與求職、應徵外國正 當工作之情有別,均徵被告上開所辯求職、收取保險費云云 ,顯屬虛構。  ⒋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從而,方依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 我國,並依「mwo7104」之指示,且毫不猶豫地便交出行動 電話及護照,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 機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 遭檢、警查緝,復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虛偽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參酌被告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跨國跨境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 負責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尚有人負責領取被告交出 之行動電話及護照,亦有人須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更須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凡此顯非被告及與 被告聯繫之「mwo7104」二人即可完成者,被告對於共同著 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非僅被告、「mwo710 4」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自承係經 由網路上與「mwo7104」結識,且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亦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因 而使告訴人接受詐欺訊息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且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此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遭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云 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依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 參以前述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跨國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既自承係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原要求須做滿30日,後被告表示先做2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依前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工作證均為不同公司名稱 ,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已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主觀 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求 職云云,顯係飾詞,業如前述,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宜泰營業員N01」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惟已載明「mwo7104」、「周雅萱」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卻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 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 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然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與母、姊、兄同住,月收入約 馬來幣2千至2千5百元,與兄須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始入境我 國,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記載與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不同公司名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予 被告者,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方文成」、「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3.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務部」、「外派經理」之文字。 4.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派員」、「外務部」之文字。 5. 虛偽存款憑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2024-12-09

TPDM-113-訴-126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浩 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高爾」之人(下稱「高爾」)之招募,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其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狗企鵝」、「一路發」(下分稱「狗企鵝」、 「一路發」)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陳俊 浩即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君」、「騰達-在線營業員」等帳號,向林金生佯稱可 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林金生已察覺遭騙,便配 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交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再由陳俊浩依「狗企鵝」之指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42分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 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陳紅蓮」等印文於 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協議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其上), 以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之其中 2張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 上蓋用其事先向「狗企鵝」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 章並簽署「林俊翰」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及林俊翰 後,前往向林金生取款。嗣陳俊浩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8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 超商附近欲入內向林金生取款之際,因「狗企鵝」認林金生 恐已報警處理,旋即指示陳俊浩離開現場放棄取款,並丟棄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高爾」招募被告加入後,再由某身分 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繼由「狗企鵝」指示被告前 往面交取款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狗企鵝」會指示其將款項放置 在特定地點拍照回傳,再由搭乘白色TOYOTA車輛之男子到場 收取等語(偵卷第135-136頁、第1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 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高爾」、 「狗企鵝」、「一路發」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 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紅蓮」之印文,及偽造「林俊翰」印章、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高爾」、「狗企鵝」、「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接獲 其上手「狗企鵝」之指示離開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3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100頁、第115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4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112-1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為香港地區人民 ,此有入出境許可資料查詢結果、護照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1-117頁),而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 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 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林俊翰」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第149頁;本 院訴字卷第23頁、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 及協議書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 、「林俊翰」等印文,及偽造之「林俊翰」署押,既隨同該 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依指示所列印、擬持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 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24頁、第10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號路656號旁空地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4日 合計 300000 總計 參拾萬元整 2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2張 3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俊翰」之工作證2張 6 「林俊翰」印章1個 7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2張 8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香港號碼) 未經扣案 1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俊翰」之工作證1張

2024-12-05

CHDM-113-訴-87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 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 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 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 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 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 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 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 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 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 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 ,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 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 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 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 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2024-11-20

CHDM-113-訴-93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YUAN HAO(中文名:戴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戴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 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戴誠恩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其中文姓名:戴原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bai」、「馬到成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原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 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以Telegram暱稱「 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軟體購 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至11 3年8月15日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3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戴原皓後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嗣乙○○查悉受 騙報警處理,於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再度聯繫佯稱將 請外派經理面交金錢云云,乙○○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村000號1樓處面交現金109萬元。戴原皓於當日依T elegram暱稱「Bbai」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載有「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戴誠恩、部門:外務部」等 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109萬元時,同時將其持偽刻 「戴誠恩」之印章在經辦人欄核蓋「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 「戴誠恩」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30日、金額合 計109萬元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交予乙○○收執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 原皓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此部分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原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第54至58頁 、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前陸續匯款交 易之明細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企劃案 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36至49頁)、11 3年8月30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 8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ai」、「 馬到成功」、「投資賺錢為前提」及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之 男子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Bbai」之指示,負責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該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投 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來臺旅遊期間率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共同詐欺犯 行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原在馬來西亞擔任其父親烘培店之廚師、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原在馬來西亞與女朋友同住、離婚、女友 已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在超商列 印空白之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被告復持偽刻「戴誠恩」之印章在上開文件經辦人欄核蓋 「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戴誠恩」之署名後,交予告訴 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經辦人「戴誠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暨附表編號5號所示 偽刻之「戴誠恩」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錢、沒有 收到百分之1的酬勞等語(見偵卷14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已將現金109萬發還告訴人乙○○具領,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iPhone SE手機與暱稱「Bb ai」之人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並列印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 列印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供犯罪預備使用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外幣及藍芽耳機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年8月23日 入境臺灣,有其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 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 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戴誠恩」印章1個(含印台1個) 6 新臺幣9,143元 7 外幣(馬來西亞幣)56令吉 8 藍芽耳機2副

2024-11-06

SCDM-113-金訴-8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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