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KIN SENG(中文姓名:蕭健成,馬來西亞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EOW KIN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OW KIN SENG(下稱蕭健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底,在馬來西亞瀏覽臉書上之工作訊息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玩命壞」、「玩命
細菌人」、「(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椰子」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旋依指示於113年10月6日搭
機入境臺灣,以每日馬幣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生活費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手機1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6月23
日晚間10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袋鼠兄弟投資」等
LINE群組,進而加「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人為聯
絡人,並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蕭健成接獲「
(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指派,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
)」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再以鴻橋公司外務部
外派經理「李宏文」之身分,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彰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秀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
),向乙○○表示其為鴻橋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在存款
憑證上偽簽「李宏文」及捺指印後,連同協議書交予乙○○行
使之,惟乙○○甫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交給蕭健成,蕭
健成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健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18、79至81頁、本院卷第21至25、8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
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於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至4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
可。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
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
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自113年9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上開詐騙行為,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協議書,其上蓋有「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秋蓮」印文及「李宏文」
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宏文
」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係因員警接獲民眾通報
,稱疑似有車手出沒本案統一超商,且形跡可疑,遂前往該
處埋伏查緝,過程見被告於超商客席區整理投資契約書及現
金收據等文件,故判斷其欲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持續等候至
18時許,見被害人抵達與被告接洽,隨後由被害人簽立收據
,並當面交付紙袋予被告收取,遂趨前制止並逮捕被告乙節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遭員
警埋伏並當場查獲,最終未能得手,因此僅屬於未遂,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既遂,與本案客觀事實
尚有未合,然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76頁),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
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惟本案被告取得15,000元生活費,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其
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客觀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
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遂,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偵卷第59頁),卻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存於扣案物之本
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從
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生活費15,000元,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為花用剩餘部分等語(本院卷
第88、89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7,300元
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高鐵乘車票,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此為
自己的手機,並沒有拿來從事本案犯行,因該手機已經壞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向
被害人收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2張 4 鴻橋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宏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張 5 現金新臺幣7,700元 6 高鐵乘車票 2張 7 OPPO牌手機 1支 8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CHDM-113-訴-93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