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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怡菁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4萬7,3 64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3萬4,857元 」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卷宗(下稱1096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 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1096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件二,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7、119至127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存款2 ,014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又依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1096號卷附件 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5萬9,608元(計算式:35 0,541+409,067=759,608)。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韓娜斯時 尚美醫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萬3,568元、111年4月 16日至同年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11元,未 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 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4月22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30號函(見1 096號卷附件三;本院卷第79至81、83、129至130頁)為憑 ,本院認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3萬3,56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 316元(包含: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 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請 人應檢附文件確認單、日勝幸福站入銀行帳戶證明、電費繳 費截圖、瓦斯費繳費單據(見1096號卷附件四;本院卷第53 至7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 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死亡配偶張文嘉之父母(3 3年次、4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證 。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65歲,然張文嘉之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8筆、 其等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似未同住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 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 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 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888元,不足以支應富邦 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4,857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 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04萬7,364元(見1096號卷附富 邦商銀113年3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30.2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47,364÷13,888÷12≒30.29)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161-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 李○○ 李○○ 上二人 之 張美娟 共同代理人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3、編號8、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 別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8年11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3 、編號4及編號8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共有狀態後,准 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具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 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 月14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212至214、218頁) ,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偶李○○ (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李 ○○、次男即被告李○○、三男即被告李○○、四男李○○、五男 即被告李○○等5名子女,其中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於86 年8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即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李○○、被告李○○ 、李○○、李○○4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 0分之1,而原告李○○、李○○2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被繼承人李○○於繼承開始時原先 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前即 已贈與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不列入本件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更正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 由李○○繼承,編號3號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李○○繼承,李○ ○、李○○2人依系爭遺囑已辦理繼承登記至自己名下,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號土 地),於被繼承人李○○生前之74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 辦理徵收程序,直至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2年12月26日撤 銷徵收,嗣由兩造辦妥繼承登記,該筆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076,000元,亦應算入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系爭12-6號土地但否認李○○提出之認諾書為死因贈與契約 ,且原先已徵收,不得認有贈與情事,被繼承人李○○之遺 產狀況整理如更正附表一所示,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總價 值為1億9965萬9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撤銷徵 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原告 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08 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兆 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後(繼承費用 計532萬7,964元),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應為194,331, 827元,扣除更正附表1、3、4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李○○、李 ○○繼承之3筆土地合計價值後,遺產淨值僅餘50,338,827 元,則原告李○○實際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有10,067,766元 ,原告李○○、李○○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僅各為4,682,709元 ,業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更正附表一編號1 、3、4號所示土地登記狀態排除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遂行分割遺產之目的,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李○○、李○○塗銷上 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狀態。原告前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向被告李○○、李○ ○提起扣減遺贈訴訟,主張侵害特留分,惟經鈞院判決以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權利回復,難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特留分部分價額之金錢而駁回確定,嗣被告李○○於10 8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向鈞院起訴(嗣於1 10年12月14日因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以原告3人及 被告李○○、李○○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並已送達予被告李○○,原告僅係透過本件訴訟再行重申 原告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未逾於除斥期間。 (二)倘未件並無侵害特留分,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備位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 人李○○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對於被告李○○主張代墊地價 稅422,294元部分,原告僅對被告李○○支付系爭12-6號土 地自104年至107年之地價稅款不爭執,至李○○支付之土地 徵收補償費1,430,999元部分,因遺產管理費用有共益性 質,李○○得自遺產中請求支付,然不同意加計利息,至於 更正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李○○、李 ○○名下,理應由渠等自行繳納,不應納入本件繼承費用。 李○○辯稱被繼承人所遺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活期儲蓄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於繼承開始時存款數額為5,413,791元,縱經支付遺產稅3 ,656,973元後,所剩餘額亦應為1,756,818元,然經原告 查證該帳戶餘額竟為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將侵占款項1,756,818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 (三)爰為先位聲明:㈠李○○及李○○應將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 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月14日、98年11 月13日及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更正 後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回復公同 共有狀態後,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為分割即依更正後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㈢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更 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備位聲明:准予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稱:   1、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3人縱有扣減權 ,亦於10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否認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在 鈞院108年度家繼訴第58號中提出答辯狀時行使,且縱原 告有提出該書狀,亦未送達於被告李○○,本件原告起訴狀 於111年4月18日始到達被告李○○,已逾10年除斥期間。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所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戶名為李 ○○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且該帳戶餘額目前為0元, 本件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於100年10 月20日自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付,而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應繳回價額1,430,999元,因 無繼承人願意繳納,遂由李○○名義先行墊付,除上開地價 款外,自繳納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而李○○之配偶 龔○○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系爭遺囑前,蘭雅段一小段13 0-2及138地號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仍為被繼承人,由李○○ 代墊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故99年至103年間130-2 及138地號之地價稅應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代墊自1 00年至107年之地價稅441,313元、龔○○之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均應計入繼承費用。   2、系爭12-6號土地為李○○應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4樓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係被繼承人死因贈與予李○ ○者,乃李○○、配偶李○○與5名兒子於76年簽立之認諾書, 約定「待百歲後依法五房平均繼承各自所有」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應分為李○○單獨所有。答辯聲明:原告之先位聲 明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均應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李○○稱: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自繼承 開始時,迄原告於111年3月主張侵害特留分,業已逾10年 ,罹於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第5 8號中曾於109年10月5日提出答辯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 云,然原告僅係向鈞院提出該書狀,並未向被告李○○送達 書狀,亦非向李○○主張,並未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且該書 狀上僅係記載「繕本送對造」,無從證明實際有送達於對 造,原告自認其自108年9月間即已知悉特留分遭受侵害, 其於本件111年起訴主張侵害特留分時己逾2年,已罹於時 效。否認原告雖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再者,依遺產稅核定書記載被承人之遺產15,936,827元 ,扣除蘭雅一小段127號土地,縱加上12-6地號土地價值3 6,076,000元,亦無法得出被繼承人李○○遺產淨值為194,3 31,827元,且依之計算原告3人特留分數額合計為38,866, 366元,剩餘遺產價值仍有50,338,827元,並未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並無理由。被繼承人李○○ 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當初 開立帳戶係使用李○○及李○○2人之共同印鑑章,故非李○○ 贈與李○○者,依據兆豐銀行回函顯示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 戶之扣款係基於被告李○○個人債務經扣款,李○○無權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作為其個人使用,自屬不當得利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先系爭兆豐蘭雅活儲 帳戶於繼承時仍有541萬3791元,扣除遺產稅3,656,973元 、蘭雅段一小段12-6地號土地徵收價額143萬999元、遺囑 執行人報酬2萬元後,應尚有305,819元,且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經李○○提領一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為分割標的。被告李○○僅 同意將遺產稅3,656,973元、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土地應繳回之價額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報酬 2萬元列為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支付扣除,否認李○○代墊 地價稅42萬2294元,況歷年地價稅係約定輪流繳納,李○○ 、李○○亦有繳納110、111年度地價稅,倘認為繼承費用, 則李○○已110年代繳地價稅72,012元部分亦應扣除,否認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餘額於繼承時非541萬3,791元,針 對李○○之主張,兩造並未同意由訴外人龔○○代墊土地撤銷 徵收補償費用而得向兩造請求利息,甚且將利息列入繼承 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況被繼承人名下存款已足支付撤 銷補償地價款,不需龔○○代墊,且如被告李○○主張該款項 係由龔○○代墊,則被告李○○侵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之數額即應再加計1,430,999元甚明等語。聲明: 請求按附表B方式(本院卷二第62頁)分割。 (三)被告李○○則以:伊反對原告主張特留分,也不同意原告之 主張,被繼承人李○○早年就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李○○、訴外 人李○○,伊尊重被繼承人李○○之遺願,對於系爭遺囑內容 並無任何意見,伊同意也希望被告李○○分得遺囑上之不動 產,對於其他遺產伊也同意依照被告李○○提出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配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於99年11月15日死亡,其與配 偶李○○(先於被繼承人李○○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5名子女 即原告李○○、被告李○○、李○○、李○○(86年8月18日歿)、 李○○,原告李○○、李○○2人代位繼承其父李○○之應繼分等情 ,且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本件遺產,且原 告李○○、被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5,原告李○○、李○○之應繼 分為1/1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於96年7月25日作成系爭 遺囑,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 李○○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 27地號土地業先已贈與予李○○)分配予李○○繼承,而李○○前 向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對遺囑執行人龔○○訴請依 系爭遺囑辦理就附表甲編號1、4即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13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李○○亦依系爭遺囑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出 賣他人),有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土地 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第113至13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 五、本件遺產之範圍如下: (一)原告主張李○○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7之不動產,編號9至1 1、編號13至20之動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一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第113至135頁)、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 明書、元大證券餘額查詢單、鴻海公司、智邦公司、國泰 公司股利明細(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317至34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固辯稱系爭12-6號土地乃李○○死因贈與云云,並 提出認諾書影本為據,惟原告及李○○主張李○○逾時提出並 否認該認諾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查,本院於113年5 月7日已當庭諭知逾期提出不得再為主張,李○○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4日並未說明逾時提出之正 當理由,況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4年1 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116地號於90年間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地號,嗣12地號於1 01年間依照128地號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12-3地號再 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因12-6地號土地屬第三 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臺北市政府報奉內政 部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9643號函核准撤銷徵 收,系爭12-6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233810400號公告撤銷徵收,公告期間30日( 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等情,有102 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而系爭12-6號土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9頁)、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函文及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一 第260至261頁),系爭12-6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 而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李○○係於96年復訂立系爭遺囑 ,而認諾書縱76年12月24日由李○○、李美綢、李○○、李○○ 、李○○、李○○、李○○所簽立者,而簽訂當時系爭12-6號土 地於76年間簽訂認諾書時並不存在,且系爭12-6號土地乃 102年始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徵收,被繼承人李○○99年11月1 5日死亡時條件亦無法成就,難認李○○所辯可採,不應採 信。 (三)被告李○○另抗辯附表甲編號12之其名下之系爭兆豐蘭雅活 儲帳戶餘額為0元,惟兩造均同意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等情 (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經查 ,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尚有5,413,791元,於1 00年10月20日支付遺產稅365萬6,973元,嗣因李○○之債務 人扣押強制執行致目前餘額為0元等情,有系爭兆豐蘭雅 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及兆豐蘭雅活儲帳戶函覆之相關執行命 令及相關文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33頁、第142至 150頁),應認繼承時李○○所遺之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 餘額5,413,791元為其遺產,扣除以之支付之遺產稅365萬 6,973元,剩餘部分因李○○債權人已扣押取償,此部分轉 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以該不當得 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是系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於繼承時 既有5,413,791元,仍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遺產費用包含被告李○○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 元、撤銷徵收補償地價款1,430,999元、遺囑執行人費用2萬 元、原告李○○代繳之109年度地價稅72,012元、原告李○○代繳 之108年度地價稅73,033元、112年度地價稅74,147元、申請 兆豐銀行及士林區農會帳戶明細手續費800元,等情,被告李 ○○否認地價稅部分,惟亦提出李○○代繳12-6地號土地之110年 地價稅72,01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認地價稅乃遺產 管理費用,均應納入計算,故原告3人、李○○共支出地價稅及 帳戶明細合計292,004元(計算式:72,012+73,033+74,147+8 00=219,992元,219,992+72,012=292,004元)。 2、被告李○○抗辯已支出撤銷徵收補償款143萬999元及利息、遺 囑執行人費用2萬元及地價稅44萬1,313元部分,並提出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8至256頁)、臺北市政府撤銷 徵收函文及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其他收入收據( 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遺產報酬裁定(本院卷一第2 62至265頁)為據,原告及李○○2人固就撤銷徵收補償款及遺 囑執行人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地價稅及利息之支出,經查, 李○○抗辯應計入撤銷徵收補償款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無 由准許,而執行遺囑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則附表 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經遺囑執行人龔○○於102年1月14日辦 理遺囑登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則於102年1月14日 之前附表甲編號3之130之2號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 用,至於附表甲編號4之138號土地於103年10月20日由李○○登 記判決繼承,則於103年10月20日之前附表甲編號4之1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為繼承管理費用,故李○○抗辯代墊支出99 年至101年之地價稅各3萬9702元、102年之地價稅1萬1290元 、104年至107年附表甲編號8之地價稅29萬9627元,總計地價 稅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9,702+39,702+39,702+11,290+2 99,627元=430,023元),抗辯代墊支出103年附表甲編號4之1 38地號地價稅1萬1,290元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則李○○此部 分代墊之繼承費用為1,881,022元(計算式:1,430,999元+2 萬元+430,023=1,881,022元) 3、綜上,本件遺產管理費用原告3人及李○○已支出292,004元元 ,由李○○支出部分為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爭兆豐蘭 雅活儲帳戶支出)及1,881,022元,故本件遺產總費用為5,8 29,999元(計算式:292,004+3,656,973+1,881,022=5,829, 999元)。 (五)本件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淨值為100,862,828元:   本件遺產總額應依被繼承人李○○死亡即繼承發生之時點即99 年11月15日計算,依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本件被繼 承人李○○之遺產總值105,936,827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扣除2年內曾贈與之財產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價值24,883,000元為當 時遺產價值,加上系爭12-6地號土地之112年撤銷土地價值2 5,636,000元(計算式: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 :221,000×116=25,636,000元),扣除前述之遺產總費用5, 829,999元,本件遺產淨值為100,859,828元(計算式:105, 936,827-24,883,000+25,636,000-5,829,999=100,859,828 元)。 (六)原告主張遭侵害特留分云云,被告李○○、李○○固辯稱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已於100年提起侵害特留分之訴 訟,有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一 第214至226頁),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然查,本件原告 李○○、李○○、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本 件遺產淨值計算為100,859,8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特 留分之價值計為20,171,966元(計算式:特留分1/10+1/2 0+1/20=1/5,100,859,828×1/5=20,171,9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定之附表甲編號1、3、4土地總 價值為68,882,000元(計算式:25,479,000+26,417,000+ 16,986,000=68,882,000),則扣除系爭遺囑指定土地總 價值遺產尚餘54,910,828元(計算式:100,859,828-68,8 82,000=31,977,828元),則本件扣除系爭遺囑指定之土 地價值尚餘31,977,828元,大於原告3人之特留分總和20, 171,966元,足見本件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 張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先位第1項至第3項聲明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 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 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一)附表甲編號1、3、4土地部分,業經被繼承人李○○以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予李○○及李○○,且業經辦理遺囑登記,則此 部分本即應分割予李○○及李○○如附表甲編號1、3、4所示 。 (二)附表甲編號12部分固為李○○名下,惟於繼承時尚餘5,413,79 1元,該5,413,791元部分係兩造之遺產,然經李○○債權人查 封應轉換為李○○繼承人對李○○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而 李○○已支出如前述遺產費用即遺產稅365萬6,973元(已由系 爭兆豐蘭雅活儲帳戶支出)應先扣除,李○○其餘支付之繼承 費用為1,881,022元,應由此部分扣還,就此計算李○○應餘1 24,204元得分配(計算式:3,656,973+1,881,022=5,537,995 元;5,537,995-55,413,791=-124,204元)。 (三)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15號為銀行存款編號16至20號 為股票,均為動產,總價值為6,431,168元(計算式:55, 747+25,262+103,202+4,174,308+9,391+37+158,928+23,7 97+409,000+1,152,489+319,007=6,431,168元,孳息部分 未計入,此乃暫估數額),應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 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計 算式:73,033+74,147+800=147,980元)、李○○支出之72,0 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扣除前 揭繼承費用所餘金額約6,014,960元(計算式:6,431,168- 72,012-147,980-72,012-124,204=6,014,960元),應按應 繼分分割,始符公平。 (四)原告請求就附表甲編號8部分即系爭12-6號土地按應繼分 分割,被告李○○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考量原告已提出系 爭12-6地號土地已經他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且出售之總價 額高於公告現值,總價款為45,620,000元(參本院卷二第2 94至300頁存證信函),此部分按應繼分分割,較符合公平 性,本院認就附表甲編號8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為各繼承 人分別共有,則原告3人所得之價額計算分別為9,124,000 元、4,562,000元、4,562,000元(計算式:45,620,000×1/ 5=9,124,000元,45,620,000×1/10=4,562,000元),加上 前揭附表甲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 割,則原告3人可得約10,326,992元、5,163,496元、5,16 3,496元(計算式:6,014,960×1/5=1,202,992元,6,014, 960×1/10=601,496元;李○○:9,124,000+1,202,992=10,32 6,992元;李○○:4,562,000+601,496=5,163,496元;李○○ :4,562,000+601,496=5,163,496元),考量原告李○○、李 ○○、李○○之特留分分別為1/10、1/20、1/20,則原告李○○ 、李○○、李○○應分得之特留分金額為10,085,983元及5,04 2,991元、5,042,991元(計算式:特留分100,859,828×1/ 10=10,085,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859,828×1/20=5 ,042,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附表甲編號8及編號9 至11號、13至20號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後,已足保障原 告3人之特留分。 (五)至附表甲編號2、5、6、7之不動產,原告、李○○固主張應按 應繼分變價分割,惟李○○僅同意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 (本院卷二第100頁),考量不動產仍有增值之空間,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1、2、3項訴請塗銷就李○○、李○ ○就更正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之遺囑登記,並回復公同共 同而依更正附表一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 求分割李○○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判決依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甲、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 權利範圍:全部 25,47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9㎡; 權利範圍:全部 43,21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8㎡; 權利範圍:全部 26,417,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28㎡; 權利範圍:2分之1 16,986,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依系爭遺囑分割予李○○。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 權利範圍:6分之1 221,25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3㎡; 權利範圍:6分之1 24,7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權利範圍:6分之1 37,675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6㎡; 權利範圍:全部 25,636,000元 (依102年公告現值221,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21,000×116=25,636,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9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5,747元 55,74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25,262元 25,26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1 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3,202元 103,202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2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5,413,791元 5,413,7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5,413,791元全部分配予李○○。(扣除李○○已代墊之遺產稅3,656,973元及代墊之費用1,881,022元,為負數124,204元,即李○○另應優先分配124,204元。計算式:5,413,791-3,656,973-1,881,022=-124,204元) 13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4,174,308元 4,174,30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編號9至11號、13至20號,優先扣除代墊之遺產費用即原告李○○代繳之72,012元、原告李○○代繳之147,980元、李○○代繳之72,012元、李○○尚得請求分配之代墊費用124,204元後,按應繼分分割分別共有。 14 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9,391元 9,391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5 兆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即第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暨孳息(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本院卷二第43至第44-1頁 折合新臺幣37元 3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6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1,419股 158,928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689股 23,79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8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0,000股 409,000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24,495股 1,152,489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20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暨孳息 8,406股 319,007元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表乙 繼承人 應繼分 李○○ 10分之1 李○○ 10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李○○ 5分之1

2024-10-29

SLDV-111-重家繼訴-32-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 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113年8月13日寄送至異議 人黃元靖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然該裁定 係送達予異議人黃元靖之代理人黃文慧,惟遍查全卷,異議 人黃元靖自始未提出委任狀委任黃文慧擔任強制執行事件之 代理人,是以,原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黃元靖,然 異議人黃元靖既已於原裁定送達前即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故異議人黃元靖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有人在商談買賣,然因遭查封,市 價較低,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行撤銷查封登記。  ㈡另強制執行事件記載異議人黃元靖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 26,423,360元,然異議人黃元靖實際積欠之債務為72,961,0 18元,就此部分英語更正,且異議人黃元靖於借款期間,亦 陸續對各抵押權人還款(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㈢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丞志名下之不動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異議人黃元靖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有其餘債權人各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黃元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且其已陸續還款,系爭執行事件已提供足額擔保,並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登記,然查:  ⒈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欲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撤回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13年8月23日已因鑑價機關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撤回對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82-11、1982-30、1982-50、1984-4、1984-7地號土地及同段294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執執行聲請,有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暨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可認相對人業已參酌鑑定報告書之執行標的價值後,撤回恐有超額查封之標的,異議人黃元靖復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以利其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格乙節,惟誠如前述,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本無擇定執行標的之權利,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況異議人黃元靖僅提出其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類似詢價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49-57頁),別無其餘相關買賣交易之文件,異議人黃元靖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釋明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或證明相對人所查封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黃元靖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⒉至於異議人黃元靖復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 且其已有陸續還款予抵押權人等語:  ⑴異議人黃元靖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包括 民間債務),然相對人係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黃元 靖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執行名義與 提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一致(即票面金額20,000,000元及自11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異 議人黃元靖上開所爭執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既無關聯,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 濟之範圍。  ⑵又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 人黃元靖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該執 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黃元靖究 竟有無陸續償還款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黃元靖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 1774.53 2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2 947.72 2分之1 3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 915 全部 4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1 713 全部 5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2 1564 全部 6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3 1107 全部 7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4 1247 全部 8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5 679 全部 9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8 1596 全部 1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9 1596 全部 11 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 648 3811.16 全部 附表二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周禹辰 2,655,000元 109年、110年、111年 何朝國 3,455,000元 111年2月11日 12,000,000元 111年1月27日 5,000,000元 111年、112年 黃建川 4,460,000元

2024-10-25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2號 113年度民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 理 人 林柏霖 李貞儀律師 利害關係人 榮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珮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員工○○○及○○○於任職聲請人之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提交 多份由聲請人設計部所設計之HHTD24主視覺提案,並於同年 5月間,經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揚偉 核定如附圖所示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 為○○○和○○○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職務而完成,應由聲請人享 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日前 發現○○○指示○○○以VPN方式連線進入聲請人伺服器,其後於1 13年9月間因股東身分收到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通知 ,方知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社群網站、官方網站及對外 新聞稿發布,並預計使用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假 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所舉辦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何契約,相對人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疑似由○○○及○○○二人違法重製系爭著 作,並由○○○所經營的榮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 與相對人簽約,導致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 害。系爭著作重在2024鴻海科技日之使用,具有期限利益, 且一旦由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系爭著 作即無法再作為他用,損害無法回復。相對人已經使用系爭 著作於網路及新聞稿作為鴻海科技日的相關文宣,並即將使 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會場,有定暫時狀態以避免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及緊急處置以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用於鴻海 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活動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 網站(網址:https://www.foxconn.com/zh-tw)、社群網 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 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著作;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於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前,相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 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 動中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又參酌2022鴻海科技日「 整體展區設計,含各式3D渲染圖、展場動態影像」及2023鴻 海科技日「主視覺設計、EDM、製作物設計及完稿」之價格 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認本件擔保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鴻海科技日所使用的主視覺創作,是 延續著每年舉辦的鴻海科技日而來。依兩造先前就鴻海科技 日的主視覺創作,相關活動的著作財產權都歸屬相對人所有 。系爭著作在設計過程也有相對人的參與,故系爭著作應為 兩造共同創作。相對人早於113年6月11日就刊出相關圖檔在 FB,聲請人也早已知悉相對人將在同年10月8 日使用系爭著 作在2024鴻海科技日的活動,聲請人卻故意至活動前四日才 提出本件聲請,導致相對人來不及作出任何變更,一旦禁止 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會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反之,若相 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到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所 受損害也不會超過20萬元。相較之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 使造成之損害大於維護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榮樂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聲請人 所享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配偶關係,聲請人 原有同意由○○○與相對人接洽,並由榮樂公司與相對人簽約 。聲請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 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 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 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 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認相對人不得 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等事實,均為相 對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確 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院就應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審酌理由: ⒈系爭圖形著作係專為相對人之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所設計,不宜由無關第三人使用    系爭著作係先以「HTTD」為主,並於其末續以24,再輔以 背景圖樣為設計元素,有附圖可查。又相對人公司所舉辦 的202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 2020鴻海科技日,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 (HHTD) 及舉 辦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並分別對外以Hon Hai Tech Day (HHTD)、「HHTD23」、「HHTD22」、「HHTD21」、「HTT D20」進行文宣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 精彩案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網 路截圖(本院卷第91-97頁)可查。足見,系爭著作與202 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2020 鴻海科技日之相關文宣,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HHTD) 及舉辦的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再者,依兩造間 之契約,相對人舉辦2022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2」 字樣之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精彩案例網頁截圖影本及2022 鴻海科技日活動合約書影本為證據(本院卷第17、22頁) 。相對人舉辦2023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3」字樣之 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亦有經相對 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且有相關圖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97頁)。從而,相對人為我國具有相當 重要性之上市公司,於其連續數年以公司英文拼音字首及 舉辦活動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委由聲請人或其他人 設計文宣圖案使用於鴻海科技日,並對外廣為宣傳,已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從而,系爭著作與「HHTD23」、「HHTD 22」、「HHTD21」、「HTTD20」相關著作有高度類似性, 無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享有,在未經相對人 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下,均不宜由無關第三人擅自使用 ,以免造成混淆或誤認。   ⒉系爭著作如經本院禁止相對人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 關文宣,對相對人影響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未必有利於聲 請人或公眾    系爭著作係專為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所創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後,其使用效益將大為減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著作係用於表彰相對人所舉辦之年度科技日活動而不宜任由無關第三人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若本院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就聲請人而言,系爭著作難以由相對人以外之人使用;就相對人而言,亦是大為降低使用系爭著作之可能性,顯然對於兩造均無益處。又若聲請人本案敗訴,則其甚至可能需賠償相對人因未能使用系爭著作及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等所造成之損害。反之,若本院未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則可讓系爭著作發揮最大功效,相對人又無須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而將來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或授權金,或由法院之裁判讓公眾知悉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相較之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無論就兩造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言,均難認有大於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本院認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 無法彌補損害,而准許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額外支出相關費用 ,且使系爭著作大幅降低使用價值而不利於兩造或公眾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以命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 foxconn.com/zh-tw)、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 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並請求緊急處置以命相 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 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中使用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著作,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0-07

IPCV-113-民暫-12-202410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 9、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翰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忠翰係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維華公司)、新維禾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維禾公司)、臺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維揚公司)等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忠翰明知未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華城特 區」、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等工程 ,亦無增資計畫,竟自109年8月27日起,陸續以新維華公司 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 等土方工程、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賜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福公司)臺中科學園區第二園區 整場基礎土方挖掘統包工程及融資增資為由,佯向游勝豐邀 約投資,並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0%以上云云,致游勝豐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款項。嗣游勝豐發覺余忠 翰上開所宣稱投資事業並不存在,要求余忠翰還款,余忠翰 乃於同年12月16日與游勝豐簽訂「股東退資協議書」,承諾 分3期攤還242萬3,647元欠款,並簽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惟 嗣後仍未履行給付第3期款項82萬3,647元,且余忠翰於110 年4月19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游 勝豐始悉受騙。 二、余忠翰明知未取得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標案,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於110年1月3日某時,在林 日昇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內,向林 日昇佯稱:新維華公司取得鴻海公司交易總額3,330萬元茶 葉禮盒標案,欲委託林日昇出貨,惟因整批交易急需公關費 及現金周轉云云,致林日昇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100萬元 款項,余忠翰則陸續簽發面額附表三所示共計7,640萬元之 新維華公司支票10張作為擔保或換票。嗣因余忠翰遲未依約 給付茶葉禮盒貨款及清償借款,經林日昇屢次催討,余忠翰 遂於110年11月29日以新維華公司名義與林日昇簽立「債務 供識協議書」,承諾分期攤還前開1,100萬元欠款,惟其後 仍未履行給付,林日昇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5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勝豐、林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42號卷【下稱他7142 卷】第135至138頁、第213至2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6058號卷【下稱他6058卷】第107至111頁、第3 47至352頁、第459至4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3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7頁),並有團膳冷 凍進口食材投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8日新欣向榮(土方工 程)投資入股合約、109年8月31日華城清境(土方工程)投 資入股合約、109年9月16日新維禾(綠化工程)合夥投資入 股合約、109年10月5日新維禾(挖掘統包)投資入股合約、 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 紀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禮品採購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鴻海公司111年2月8日22鴻 法字第020001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111年3月 1日兆銀東湖字第1110000017號函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華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豐)、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維揚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字 洮)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林日昇簽立之1 10年11月29日債務供識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游勝豐簽立之 110年9月23日詐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7142號卷第3 5頁、第147頁、第37頁、第149頁、第39頁、第151頁、第41 頁、第153頁、第47頁、第155頁、第53至75頁,他6058號卷 第11至33頁、第383至397頁、第423至425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3頁、第267至268頁、第27 3至277頁、第243頁,偵緝卷第37至43頁、第69至75頁、第3 1至35頁、第44至49頁、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勝豐、林 日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前揭詐術分別誆騙告 訴人游勝豐、林日昇,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游勝豐(詳 後述);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林日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卷第85至86頁),然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僅還款190萬元(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所經營之公司均歇業 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及其本身患有末期腎疾病、心臟衰竭、慢性心房顫 動、心室中隔缺顯等疾病,需定期洗腎及做心肺復甦之復 健之身心狀況,暨衡以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 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 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 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 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1,1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償還190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 卷第6058卷),自應於扣除被告上開已實際償還之金額後 ,就剩餘犯罪所得91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90萬元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告訴人林日 昇已有因被告履行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 計算後扣除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已返還告 訴人林日昇239萬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 字第1380號卷第5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憑採,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向告訴人游勝豐所詐得之款 項34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先行償還2 42萬3,647元,此經認定如前,而剩餘之82萬3,647元,被 告亦已償還完畢,此據告訴人游勝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詐術內容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45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從事團膳冷凍進口食材 2 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華公司承攬「華城清境」、「新欣向榮」土方工程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 30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 4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35萬元 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字洮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華城特區」綠化工程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65萬元 7 109年9月28日某時 5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新維禾公司承攬賜福公司土方挖掘統包工程 8 109年10月底某日 30萬元 收受現金 投資融資增資 合計 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方 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2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5日某時 10萬元 匯入告訴人游勝豐土地銀行帳戶 3 110年1月5日某時 3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昇祥茶行」收受現金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93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5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87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6 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萬元 匯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8 110年1月26日某時 100萬元 收受現金 9 110年2月8日某時 20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 10 110年3月2日某時 13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110萬元於同日13時7分許,存入新維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1 110年3月11日某時 150萬元 收受現金(其中40萬元於同日15時2分許,存入新維揚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12 110年3月19日某時 80萬元 收受現金 合計 1,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某日 740萬元 CM0000000 2 110年2月2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3 110年3月5日 740萬元 CM0000000 4 110年3月5日 730萬元 CM0000000 5 110年3月8日 200萬元 CM0000000 6 110年3月10日 490萬元 CM0000000 7 110年4月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8 110年4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9 110年5月15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10 110年5月31日 1,000萬元 CM0000000 合計 7,64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余忠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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