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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重新測量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未 依限繳納,乃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10

CYDV-114-訴-175-2025031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偉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 耳鼻喉科新進主治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詎原告113年6月薪資 遭被告以「其他減項」為由扣除196,830元,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補足該減項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13年6月30日離職,其於同年6月因請假 造成開診數僅3診、值班僅有5天,也未將門診病人調到其他 門診時間作安排,不僅未符合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之約定, 且因未開診即無法有因收治住院病人而執行照護病人等連續 性業務(包含侵入性檢查、手術),其他活動也查無相關執 行記錄,於113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172小時又未依規定請假 (僅看診日期請假,其餘均未依規定請休假),未出勤時數 共76小時,嚴重影響就醫病人權益及被告醫院之經營,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原告11 3年6月不在院(17.5天)與當月全月工作日數(21.5日)之 比例扣減原告薪資196,830元(計算式17.5÷21.5×243,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耳鼻喉科新進主治 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1頁),另 原告113年6月薪資有遭被告以「其他減項」扣除196,830元 ,亦有113年7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雙方簽署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每月基本開診數16 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依原告113年6月份不在院比例計算,扣減薪資196,830元 云云,惟查: 1、原告113年6月共門診3次、值班5次,此外,無任何開刀病人 及收住院病人記錄。另門診8次均請特別休假而停診(如被 證2原告113年6月業務狀況表所示,上開請假均合法請假) ,此外均未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門診8次既均係因請特別休 假而停診,自無被告所辯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 師服務管理辦法之情形。另就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均未請假而未出勤,惟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因此,原告113年6月份門診停診部分,既係經請特別休假並 經被告准假而停診,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出勤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 到班之情形,並依比例計算扣除當月月薪,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當月月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6,83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6

CYDV-113-勞簡-21-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博郎 被 告 鄧明賢 賴雅雯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 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鄧明 賢、賴雅雯、林佳蓉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7,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 核屬不真正連帶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4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4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秋蓁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 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請陳報聲請人是否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而領取相關 商業保險失能給付等每月支付之定期性給付?若有,則請陳 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 書面陳報。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 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配偶)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2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配偶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老農給付、子女給與之生活津貼、相關保險失 能或定期性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二)請就配偶扶養費每月4,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 (三)請陳報聲請人已因領有重大傷病卡而無力謀生,每月需由子 女扶養給付生活費25,000元,如何負擔配偶扶養費?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39-20250305-1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國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裁判費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2-重勞訴-4-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智偉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目前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506號強 制執行之財產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2025-03-05

CYDV-114-消債更-2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蘇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龔志明 龔志忠 邱瑞生 邱雅玲 李佩陵 李玉貞 陳郭美桂 徐郭美妘 郭禧祥 欒蘇錦鳳 洪慶鷲 洪慶巖 洪心朋 洪秀真 洪秀華 蘇敏榮 陳瑞文 蔡士文 蔡士元 黃德成 黃仁和 黃信義 黃玉珠 黃秀菊 陳威谷 陳建志 陳俊源 陳紫旂 陳文詳 陳文興 陳文煙 陳文注 陳文清 黃副秤 黃富振 黃副財 黃振利 黃秀美 黃秀香 黃振盛 黃振福 蘇忠利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750分之12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0,8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 51.03㎡×公告現值4,800元×125/750=520,824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56-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翁正平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元亨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50- 92(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上 訴人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惟抗辯通行寬度以系爭通行 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為已足,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超過寬 度150公分土地之權利存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確認通行權 之範圍為何,即屬不明,而被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以下各土地均為同段土地,並均以下各 地號稱之)為伊所有,均為袋地,450-92為上訴人所有(下 稱系爭通行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均自分割前之450-9土 地分割而來,且原屬於訴外人謝金春所有,其因讓與一部, 導致本件兩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通行系爭通行土地 至嘉義市林森東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下稱被上訴人方案);被上 訴人得於系爭通行土地B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不得為妨害行為 。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土地是分割自450-22土地,分割前450 -22土地並非袋地,係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導致袋地產生 ,自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450-92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另被上訴人土地與450-92土地雖同自450-9土地分割而 來,然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450-9 土地在讓與或分割時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是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被上訴人土地始成為袋地,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通行道路150公分寬,約一道門寬度,已足 供被上訴人家人及其他人員出入、搬運貨物,被上訴人方案 已逾越通常使用範圍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倘法院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 且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權存在,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辯以:本件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等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2至3、9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採被上訴人方案,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上訴人41元,而駁回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原判決 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主文反訴 部分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95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7頁): ㈠、土地分割經過: 1、原450土地66年9月26日分割出450-9土地、69年5月16日分割 出450-17至450-39土地。 2、其中450-9土地於69年5月15日分割出450-22土地,450-22土 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48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謝金 春。 3、其中450-9土地於69年1月28日分割出450-12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金春。 4、450-12土地於77年1月21日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為謝木山。 5、450-30土地於86年8月18日分割出450-92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謝木山。 6、其中450-19土地於73年7月19日分割出450-55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謝金春。 7、因此,本件450-48、450-55、450-92土地皆分割自450土地。 8、被上訴人現為本件450-48、450-55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74年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9、上訴人現為本件450-92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86年9月19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5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件450-48、450-55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本件450-48、450-55土地為袋地。 、系爭建物為73年8月22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74年2月28日 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450土地母地,現為林森東路470巷道路,450-48、450-55 土地無法通行原450土地母地。 ㈢、本件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理由,則在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 道路,及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衛 生下水道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鋪設道路及 設置管線之行為,上訴人對此無意見。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 ⑴、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在74年2月13日買受取得被上訴人土地時, 並非袋地,且450-92土地尚未分割出,係因為嘉義市政府在 77年1月21日因調整路線逕為分割出450-30土地(即450-92 土地前身),才導致被上訴人土地與林森東路無直接相鄰, 形成袋地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 部分、乙、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㈠」認定明確(原 判決第4至6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因此, 被上訴人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以供通行。 ⑵、就通行方案之擇定:   本件關於系爭通行土地B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方案(即系爭通行土地B西側150公分寬),並非適 當之通行方案,而難認為係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 、實體部分、四、法院的判斷、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 7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上訴人雖同意提供 150公分之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寬度僅得以步行或機 車通行,已有礙其通常使用,況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為 長狹窄之三角形,全部面積僅2平方公尺(即附圖(A)+(B )之面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土地之範圍,更係位於該 土地之末端,呈狹長三角形,地形淺窄,東北側最寬處之寬 度,以比例尺測量僅約30公分,長度計算至450-48土地西側 經界線約為4.4公尺,面積甚小僅1平方公尺(即附圖(B) 之面積),實無法供作建築或通常使用,是將系爭通行土地 B之面積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應無受重 大不利之影響,故上訴人方案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 對上訴人所有之450-92土地之系爭通行土地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 通行土地B範圍內,允許伊鋪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電信、衛生下水道等管線,亦屬有據等情,並據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壹、本訴部分、乙、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 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於系爭通行土地B範圍內,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等管線,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亦屬有理。 ㈡、反訴部分:   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B,及在該土地鋪設道 路、設置管線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450-92土地之申報價額 年息6%計算即每月41元為適當等情,亦據原審於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貳、反訴部分、乙、實體部分、三、法院的判斷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 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為每月41元 。 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B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 置管線,並不得為妨害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8日法土字第32    1號(發給日期:112年11月30日)

2025-03-05

CYDV-113-簡上-121-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4-補-10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被上訴人 蔡依彤即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伊住所向伊借 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收執。翌月,被上訴人還款1萬元,尚餘19萬元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20多年前有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 ,其中一會是第三人以伊名義參加,伊有標得該會之合會金 ,伊向上訴人拿取合會金時,上訴人有拿空白紙給伊簽名, 但該空白紙不是系爭本票。否認曾在111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 款20萬元及還款1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惟自陳系爭本票上所簽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 訴人親簽(本院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 2、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即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或借款交付,自無從 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有 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9萬元本息,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3-05

CYDV-113-簡上-1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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