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偉琳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
耳鼻喉科新進主治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職。詎原告113年6月薪資
遭被告以「其他減項」為由扣除196,830元,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補足該減項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13年6月30日離職,其於同年6月因請假
造成開診數僅3診、值班僅有5天,也未將門診病人調到其他
門診時間作安排,不僅未符合每月基本開診數16診之約定,
且因未開診即無法有因收治住院病人而執行照護病人等連續
性業務(包含侵入性檢查、手術),其他活動也查無相關執
行記錄,於113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172小時又未依規定請假
(僅看診日期請假,其餘均未依規定請休假),未出勤時數
共76小時,嚴重影響就醫病人權益及被告醫院之經營,依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依原告11
3年6月不在院(17.5天)與當月全月工作日數(21.5日)之
比例扣減原告薪資196,830元(計算式17.5÷21.5×243,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任職被告醫院,職務為耳鼻喉科新進主治
醫師,113年度保障薪為每月243,000元,於113年7月1日離
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01頁),另
原告113年6月薪資有遭被告以「其他減項」扣除196,830元
,亦有113年7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1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依雙方簽署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師服務管理辦法,每月基本開診數16
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依原告113年6月份不在院比例計算,扣減薪資196,830元
云云,惟查:
1、原告113年6月共門診3次、值班5次,此外,無任何開刀病人
及收住院病人記錄。另門診8次均請特別休假而停診(如被
證2原告113年6月業務狀況表所示,上開請假均合法請假)
,此外均未請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門診8次既均係因請特別休
假而停診,自無被告所辯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主治醫
師服務管理辦法之情形。另就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
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均未請假而未出勤,惟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2、因此,原告113年6月份門診停診部分,既係經請特別休假並
經被告准假而停診,其餘未排定門診、值班之日期部分,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出勤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未
到班之情形,並依比例計算扣除當月月薪,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減當月月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6,83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CYDV-113-勞簡-2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