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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楊加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可獲利等詞,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 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 帳戶,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 透過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 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 書」,先向甲○○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 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 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 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 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楊加風、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甲○○就具狀表明自 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度 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81-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原名郭禮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7號、第49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威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郭大珹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郭大珹於 同年5月初某日,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黃仕杰 、李恩豪之招募,加入黃仕杰、李恩豪(另行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 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詢問以續行詐欺行為。周宗毅、陳瑋倫 、黃威凱、郭大珹、黃仕杰、李恩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 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郭大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陳瑋倫、黃威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同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君 、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㈥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 料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草圖、臉書頁面截圖、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㈦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及示意圖、告訴人劉怡 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被告 等對話紀錄、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恩豪手機 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與其等聊天紀錄、手機鑑識 檔案截圖。 ㈧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 ㈨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 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 ㈩被害人徐子雲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 「陳俐芊」個人頁面、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紀錄。  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怡妏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 路線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 大珹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郭 大珹則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 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 、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 、郭大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 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郭大珹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罪部分應併予審酌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 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所為亦構成洗錢罪 ,惟因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被告郭大珹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 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已全 數給付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查,另其等雖未與被 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 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等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期能與被告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 等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等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 40-45、47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周宗毅自陳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 告黃威凱自陳因本案獲取16,000元報酬,被告陳瑋倫自陳因 本案獲取9萬元報酬,惟被告黃威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可參,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附表四),且此金額已超過 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 參與人員 1 告訴人 蘇怡君 113年1月17日 於臉書以暱稱「李姿宜」刊登徵才廣告,待蘇怡君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Wen」對蘇怡君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操作美金及日圓投資,每筆可得98元工作費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對蘇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由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Andy」指示蘇怡君下單投資,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蘇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轉匯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18,518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2 告訴人 陳薪羽 113年1月底某日 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待陳薪羽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怡雯(網路工作)」對其佯稱:替公司點單代操,每單給予98元報酬云云,又以LINE暱『「副理 」Annie畇昕』對其佯稱:準備60萬元,當天操作5至7小時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陳薪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轉匯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18,433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3 被害人 徐子雲 113年4月16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徐子雲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對其佯稱:可投資經營國際接案資產配置公司群組企劃活動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徐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4 告訴人 蘇玕亞 113年5月2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蘇玕亞留言詢問職缺,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與蘇玕亞聯繫,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蘇玕亞陷於錯誤,向『「副理」玉慧』報名投資活動,而依指示將總價值12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匯價值55萬元之泰達幣16,616顆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轉匯價值18萬元之泰達幣5,429顆至指定錢包 5 告訴人 鍾筱怡 113年5月3日 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鍾筱怡加入其LINE,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獲利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一起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鍾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匯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3,021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6 告訴人 游雅涵 113年5月8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吳姿蓮」刊登徵才廣告,待游雅涵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品儀」向游雅涵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工作網頁,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游雅涵見LINE暱稱『「副理」玉慧』張貼投資貼文,詢問『「副理」玉慧』如何操作,由『「副理」玉慧』向其佯稱:註冊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總價值75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轉匯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7,564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105顆至指定錢包 7 告訴人 劉怡妏 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於IG散布可居家工作廣告,待劉怡妏加入其LINE後,以LINE暱稱「Cindy劉」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要求劉怡妏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黃建智」佯裝教導劉怡妏操作投資,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劉怡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調解成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郭大珹 2 電腦螢幕 2台 郭大珹 3 iphone 15 Pro 1支 郭大珹 4 現金 33,800元 郭大珹 5 Apple watch 7 1只 陳瑋倫 6 電腦主機 1台 陳瑋倫  7 電腦螢幕 2台 陳瑋倫 8 Iphone7(含SIM卡1枚) 1支 陳瑋倫 9 Iphone 1支 陳瑋倫 10 電腦主機 1台 黃威凱 11 電腦螢幕 1台 黃威凱 12 Iphone 1支 黃威凱 13 Iphone 1支 周宗毅 14 TP-LINK分享器(各含SIM卡1枚) 2台 周宗毅 15 電腦主機 2台 周宗毅 16 電腦螢幕 3台 周宗毅 17 Iphone 1支 周宗毅 18 Iphone 7(含SIM卡3枚) 1支 周宗毅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周宗毅 20 監視器螢幕 1台 周宗毅 21 監視器鏡頭 2台 周宗毅 22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3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4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5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6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7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8 Redmi M1901F7H(黑) 1支 周宗毅 29 ASUS X00RD(藍) 1支 周宗毅 30 現金 345,000元 周宗毅 31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2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3 臺哥大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4 電腦主機 1台 李恩豪 35 電腦螢幕 2台 李恩豪 36 Iphone 15 Pro(含SIM卡1枚) 1支 李恩豪 37 新臺幣壹千元紙鈔 653張 黃仕杰 38 護照 1本 黃仕杰 39 點鈔機 1台 黃仕杰 4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2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3 京城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5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6 境外門號SIM卡 4張 黃仕杰 47 身分證(陳庭安、Z000000000) 1張 黃仕杰 48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黃仕杰 49 IPHONE 2支 黃仕杰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調解內容 履行結果 1 周宗毅 周宗毅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 陳瑋倫 陳瑋倫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3 黃威凱 黃威凱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前給付陳薪羽3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4 郭大珹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均已履行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郭大珹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025-01-22

PCDM-113-訴-841-202501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志普 具 保 人 陳昆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昆緯因受刑人莊志普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刑保工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貳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 款書(111刑保工字第94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 偕同其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4184-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 原 告 曾麗縈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顏鉅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20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入監 前已執畢2年9月55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㈣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偽 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2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施秉豪 具 保 人 陳修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修宏因受刑人施秉豪侵占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1刑保工字第15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 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受刑人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侵占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23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 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1 1刑保工字第153號)、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 到案,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聲-4375-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5號 原 告 邱詩盈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 原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7) ,起訴書已載明非起訴範圍,僅用以佐證被告另涉特殊洗錢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205-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5號 原 告 廖子晴 被 告 顏鉅森 上列被告顏鉅森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225-202501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提款卡(含密碼)」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所載「經 台新銀行抵銷一空」應補充為「經台新銀行抵銷陳美華債務 ,惟台新銀行嗣已退回蔡江阿也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 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 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被告於本案為幫助洗錢未遂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 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可量 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蔡江阿也匯入之款項 尚未經不詳詐欺者提領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尚未及提領或轉出 告訴人之匯款,故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洗錢未遂罪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1個、幫助 詐欺部分已既遂、幫助洗錢部分未遂、本案告訴人為1位及 其遭詐騙之金額、台新銀行已將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退還告訴 人、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以及被告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已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新台幣20萬元,雖 曾遭台新銀行抵銷被告信貸債務,然台新銀行嗣後已退還告 訴人,有台新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0號   被   告 陳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所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予某詐 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因陳美華積欠台新銀行信用貸款 ,經台新銀行抵銷一空。嗣渠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江阿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提款卡仍由伊持有,且伊有積欠台新銀行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有詐欺集團曾經打給伊,跟伊說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進來,又說有50萬元進來,伊後來就不理對方,伊未曾將帳交由他人使用云云;又辯稱:伊沒有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沒有辦理約定轉帳,但伊有將帳戶交給兒子使用;再辯稱:伊有幫乾兒子申辦帳戶,但是伊不認識對方的身分,也沒有聯絡方式。伊有向警方報案,但都沒有拿到報案單,還報案兩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江阿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歷史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17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1880號 函、111年4月7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1年3月25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8月11日 遠銀詢字第1120004989號 函各乙份 ⑴被告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事  實。 ⑵被告曾於111年3月25日辦理網路銀行帳密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為 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 且轉帳之對象與買賣虛擬 貨幣帳號有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將申辦 之銀行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被告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 陌生人利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無法防 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此種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又 被告交出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文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1元、且 有積欠該銀行卡費,此與一般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前,往往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避免留有大筆餘額,以 避免自身遭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雷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是 否有為他人辦理網路銀行帳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之對象 等節,均含糊其辭、前後不一,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 。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江阿也 (提告) 111年4月11日 佯裝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111年4月11日10時53分許 200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290-20241231-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1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甲 手繪現場位置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 為男女朋友,然其明知甲 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 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行 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與甲 之關係等,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傷害、妨害秩序遭判處拘役之前科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倉管理貨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意外 受傷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甲 及其父母亦無提出告訴予以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5月9、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2005(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 )之人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未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 ,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陰部受有舊處女膜裂傷7點鐘方向、0.5公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3323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送鑑後,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簡-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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