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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鴻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第7231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 第3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昆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昆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已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吳昆鴻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並依對方指示,設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轉帳。 嗣「財務主管-鄭天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李金花、莊 慶祥、陳鳳湄、陳炎塗、宋美玲及賴盛沛晴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其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 項轉帳至吳昆鴻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昆鴻(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9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為「財務主管-鄭天 進」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我在網路 上認識LINE暱稱「Revel-賴靜琳」之女子,她希望我們一起 經營永旺百貨商城之網路商店,之後我透過她傳給我的連結 註冊網路商店,並按客服指示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後我想提領儲值資金,客服請我跟「財務主管-鄭天進」 聯繫,該財務主管就向我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隔一段時間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 從我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我是感情詐欺之受害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財務主管-鄭天進」,並設定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金花、莊慶祥 、陳炎塗、宋美玲、賴盛沛晴及被害人陳鳳湄,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4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及本院卷第83頁),並有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 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5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出、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年近30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碩士畢業,自 108年9月2日起在高發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迄今等 語(見偵字58607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236頁),並有高發 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依被 告智識程度,應可合理推斷其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網路交友而提供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又姍 」、「Candy-陳又姍」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處分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8607卷第230至232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基此,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自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況依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賴靜琳」之人間112年5月4日之 通話紀錄(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197頁)及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上暱稱「財務主管-鄭天進」間112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 (見偵字第58607號卷第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晚 間7時2分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財務主管 -鄭天進」前,曾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分、5時8分以LINE向 「賴靜琳」詢問:「琳琳,好奇問問商店出款會很常要約定 帳戶??」、「會一次用那麼多個??」,益徵被告主觀上 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極可能用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並非無疑。綜合被告智識程度、上揭特殊個人 經驗及與「賴靜琳」間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財務主管-鄭天進」蒐集其帳戶資料並要求設定轉帳帳 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 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 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 儲值共計2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賴靜琳」、「財 務主管-鄭天進」、「在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賴 靜琳」身分證、生活照片影本等為憑(見偵字第58607卷第4 9、51至62、70至71頁,原審卷第49至164頁)。惟被告自陳 未曾與「賴靜琳」見面、只看過照片、以Line聊天等語(見 原審卷第47頁),是被告既無從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其對 該人及介紹之「財務主管-鄭天進」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又 被告辯稱係為取回2萬元之投資網路商店款項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然被告僅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供對方退回 款項,實無需再設定上述3個與其個人全然無涉帳戶為約定 轉帳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與「財務主管-鄭天進」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58607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除提供本案 帳戶外,另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財務主管-鄭天進」。 則被告若僅需退回儲值款項,何以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數個帳戶予對方,已非無疑;又稽之「財務主管-鄭天進 」於上揭對話時提醒被告:「您去辦理約定帳戶的時候銀行 人員如有咨詢用途,請勿告知是網店商城等投資使用,否則 產生的高額稅收需要您本人承擔」、「您要說是個人使用, 您可以告知是房屋裝修需要買材料燈具之類的款項,買賣二 手車等個人用途,這樣有約定會比較方便,平時沒空一直跑 銀行,如有問您帳戶的名字您認不認識,您要說認識,這樣 就會給您辦理,不然銀行人員有時不給您辦理」、「您就跟 行員自然講都是認識的生意朋友,跟您平時有關的生意往來 朋友」等語,可知「財務主管-鄭天進」指導被告於申辦銀 行帳戶約定轉帳時,欺騙銀行人員設定約定轉帳係為支付購 買物品價金之用,衡以金融帳戶如係正當約定轉帳至特定帳 戶,應無刻意以上揭說詞欺騙銀行人員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偵查程序 ,並為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業詳如上述。被告經此程序 ,就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 警覺,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不知悉「賴靜琳 」、「財務主管-鄭天進」之真實身分,對於永旺商城之營 業址等重要交易資訊,亦一無所知,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財務主管-鄭天進」前,曾分別於112年4月14日、2 3日轉帳1萬元至該商城帳戶,然稽之被告於112年5月6日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至僅餘40元(見偵字第58607號卷 第44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方交付該帳戶資料乙情 ,顯見被告係出於防止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挪用其帳戶內款 項,故即使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顯見被告係為追求成功退還儲值款項利益,而 容任「財務主管-鄭天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⒌至被告雖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欲證明其遭他人詐騙,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惟 觀之上開判決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5日遭人詐騙,並於同 年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侯淑馨之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161 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非無關 ,然無從動搖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是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自難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05、72311號 (即附表編號2至3)及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6),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76、3727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即有未洽。⒉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永豐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及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轉帳以利詐欺集團於詐得 款項後可快速轉帳,此一犯罪事實亦為原審漏未予審酌,亦 有不當。⒊另被告業於114年1月14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陳鳳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為量刑,容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共6人,受有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僅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鳳湄達成和解(尚未開始 履行),並未與其他5名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貼償所受損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自108年9月2日起於 高發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然需 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 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得報酬,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黃鈺斐移送併辦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李金花(提告) 李金花於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Line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假訊息,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慧燕/助理」、「Joanna」。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金花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李金花陷於錯誤,112年5月8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金花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12年07月20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997號函、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至第2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58607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2 莊慶祥(提告) 莊慶祥於112年3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趙雅茹」、「林穎」、「Diana」。嗣詐欺集團成員「Diana」向莊慶祥佯稱: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莊慶祥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莊慶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10至第1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3頁、第38頁至4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231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陳鳳湄(未提告) 陳鳳湄於112年3月9日22時許,經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偉享證券-Shirley」。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鳳湄佯稱:投資需先繳納會費及投資金云云,致陳鳳湄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分、10時38分臨櫃匯款32萬元、27萬108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陳鳳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5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112年06月19日合金玉成字第1120001859號函、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底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66505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 4 陳炎塗 (提告) 【本院併辦】 陳炎塗於112年4月21日09時19分許,經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廣告,遂先後加入Line暱稱「吳澤基-FX6」、「吳欣茹」、「吳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炎塗佯稱:投資需先繳納分層金云云,致陳炎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0時14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炎塗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66頁至第73頁)。 5 宋美玲 (提告) 【本院併辦】 宋美玲於112年4月14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特助:雅芝」、「驊 創粉絲核心88班」、「阮慕驊」、「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阮慕驊」向宋美玲佯稱:飆股群組專案結束,需繳交佣金及稅金云云,致宋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2時26分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2頁、第8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0頁)。 6 賴盛沛晴 (提告)【本院併辦】 賴盛沛晴於112年3月30日在網路上看到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其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加入Line暱稱「100 楊世光」、「金錢爆-財富規劃86」、「林安妮 Annie」、「Annie」。嗣詐欺集團成員「林安妮 Annie」向賴盛沛晴佯稱:如要交易需先向「楊世光」索要儲值配額,後由「Annie」向賴盛沛晴提供帳號索取入金云云,致賴盛沛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2時16分、112年5月12日12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賴盛沛晴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⑵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卷第107頁至第1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4735-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號 債 權 人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李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568-20250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號 債 權 人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何正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PCDV-114-司促-56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彭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林芷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結婚(已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離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 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 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顯 見有發生性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杰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進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 侵害可比擬,是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客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01年 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原告:「沒什麼事早點 回家休息,還是說你要去找外婆(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婚 姻關係存續,兩人遂以此稱呼被告),哈哈哈哈哈哈哈」, 訴外人黃○杰回覆:「怡珊(即被告改名前名字)又不在新 竹」,顯見原告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 往來情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明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之往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 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杰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 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 、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 、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互稱「老公老婆」、親密舉動、兩人單獨出遊、過夜、 泡湯、同居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35、55-5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杰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 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 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 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 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 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 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 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 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 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於Messeage a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參酌原告與黃○杰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 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杰交往,交往時 即知悉黃○杰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 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杰、 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本院卷第27、117頁 ),則甲○○與黃○杰交往時,原告與黃○杰婚姻存續中,育有 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本院卷第4 9頁),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 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杰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 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杰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杰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調解離婚前,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 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 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 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17頁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杰自原告 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已逾2 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 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 訴外人黃○杰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店、○○○○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分 別為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肄 業,在訴外人黃○杰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一部汽車 、機車,名下有土地,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 77-79頁、限閱卷),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4

SCDV-113-訴-112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8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未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審判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1所示方法分割,即代號A部分 〈面積173.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74. 40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 號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伊所有之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L、N、O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 方公尺),應按上開建物坐落範圍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所有 ,方能達系爭土地最大有效利用,避免產生土地與建物非屬 同一人所有、建物越界而遭拆除之情形,伊並願就分得之土 地超出伊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將附圖2 代號A、B、E部分(面積合計144.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所有,代號L、N、0部分(面積合計103.34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所有。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 萬1,64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24 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0%,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為70%,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則被上訴人依首 揭民法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 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無礙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又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48平方公尺,其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 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2代號A、B、E部分,下稱140號 建物),依附圖1所示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A、B兩部分(A部分:248平方公尺×70%=173.6平方 公尺,B部分:248平方公尺×30%=74.4平方公尺),分別歸 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有之140號建物可完 全坐落於其分得之A部分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民國113年7月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 照圖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 。而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面積為74.4平方公尺,約合22. 51坪,仍得供建築使用,且相鄰之137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1369地號部分土地為上訴人向他人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 315、325頁),上開土地亦可合併使用。又被上訴人分得之 A部分土地呈梯型,單面臨路,臨路面寬約14公尺;上訴人 分得之B部分呈長方形,雙面臨路,臨路面寬分別為12公尺 、5公尺,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13頁) ,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條件相當。上開A、B部 分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6萬5,000元、6萬1 ,9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1頁),雖稍有差異,然上訴人 自承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狀況及地形應無明顯不同,價差可 能是因面積大小所造成,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分得之B部 分土地臨路條件優於伊分得之A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頁),堪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依附圖1所示方式為 分割,應能兼顧系爭土地及其上140號建物之利用,且兩造 各自分得之土地條件、價值相當,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問題 ,應屬適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2代號L、N、 0部分,如依附圖1所示方式分割,將造成其所有之建物部分 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應將附 圖2代號L、N、0部分之土地分歸伊所有,由伊補償被上訴人 181萬1,644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00號,下 稱142號建物),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 權後,因認有海砂屋問題而進行修建工程,僅保留兩造建物 之共同牆柱而拆除其他牆面,其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經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上之上訴 人所有現存建物屬程序違建,於106年3月14日發文通知上訴 人於30日內補申請建築執照,因上訴人未補正,拆除大隊乃 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自行拆除屋頂及部分牆面後, 拆除大隊於107年5月24日至現場勘查,認該建物已達不堪使 用標準,而於107年5月25日通知同意銷案;嗣被上訴人以其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142號建物拆除後並無頂蓋、樑柱及牆 壁為由,代位向新店地政申請辦理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經新店地政現場勘查後,認定142號建物確實有滅失情形 ,而以110年新登字第158910號辦理消滅登記,並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142號建物仍有共同壁及 樑柱,並未全部滅失,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 認定:新店地政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勘查,現場雖仍有建 物存在,惟比對142號建物拆除施工照片,顯示142號建物已 全部拆除,現存建物為未依規定申領建造執照之新建違章建 物,並非原有142號建物,新店地政辦理滅失登記,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訴願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15至118頁),並有拆除大隊106年3月14日通知書、107年5 月25日結案通知書、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45至151、173 頁)。可知上訴人原有之142號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然該建物已遭上訴人拆除而滅失,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 物(範圍如附圖2代號L、N、0部分,下稱系爭現存建物)則 係違章建築,且主管機關早於107年間即通知上訴人自行拆 除。另觀兩造提出之系爭現存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3頁、卷二第27頁),屋頂已遭拆除,亦無門、窗,顯 無法供居住使用,況上訴人早已依拆除大隊之通知同意自行 拆除系爭現存建物,該建物有無再行保存之必要,已有疑問 ;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所有之140號建物因緊鄰系爭現存建物 ,雨水長期滲入牆壁,致140號建物室內滲漏水,需進行整 修,如依附圖2所示方式分割,日後將因兩建物緊鄰而難以 維修140號建物,亦據其提出140號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9至39頁)。綜合上情,如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將造成兩造之建物緊鄰,被上訴人之140號建物日後維修困 難,且僅為保存上訴人之違章建物而強令被上訴人無法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獲配土地,亦非公允,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 如附圖1代號A部分(面積17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代號B部分(面積74.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應 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上-429-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2348號(同卷內代號AD000-K112175號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 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 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6時至6 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並在該處 守候等待A女抵達,而於112年6月2日6時29分、同年月8日6 時29分、同年月9日6時41分、同年月14日6時23分許,見A女 在上址公車停靠站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便尾隨A女 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而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 動。 二、甲○○復於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見A 女獨自站立於駕駛座後方面向窗外,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 意,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公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 鄰A女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雖A女不斷挪動位 置,示意不願被碰觸,然因A女閃避空間有限,甲○○仍持續 維持上開姿勢,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前後斷續 長達1分多鐘,嗣A女趁隙躲避逃離,被告隨即於公車靠站後 下車,A女即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檢察 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駕車至「五府千歲」公 車停靠站,並搭乘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且於112年6月1 4日6時36分許,在前開路線公車上身體碰觸A女臀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跟蹤騷擾、強制猥 褻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時間至「五府千歲」站等車,不 是要等A女,是要搭880號路線公車到淡水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車來了就上車,沒有尾隨A女,112年6月14日因為公車搖 晃身體才會碰觸到A女臀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3段之「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而於前開時點搭乘與A女 同班次之指南客運880號路線公車;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 ,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 料截圖(見偵卷第13至24頁)、A女蒐證影像截圖(見彌封 偵卷第11頁)、A女蒐證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偵卷光碟 存放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A女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0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看監視器, 察覺被告從今年(112年)5月開始跟蹤我,6月開始有猥褻 行為,一開始我不覺得有怎樣,後來因為被告會一直從我背 後貼住我,一直用下體撞我,我報案前兩天車廂人很少,旁 邊都有位子,被告還是做一樣的行為,6月14日當天我會去 報案是因為我有拍到被告的照片和猥褻我的影片,我察覺被 告猥褻我的次數有3、4次,5月時我都在滑手機沒有發現, 本來我都從前門上車,被告會跟著我上車,6月報案前一週 的某日,我刻意從後門上車,被告在前門看到我,結果隔兩 天被告就等我上車他才一起上車,我每天都搭880號公車從 五府千歲站上車到淡水捷運站下車,被告都搭10幾分鐘在竹 圍捷運站下車;我有用LINE跟家人說這件事,前兩次人潮較 多,第3、4次車內都還有很多空間,被告都戴口罩,背一個 藍色大包包,穿藍色外套,有時戴帽子,我都穿學校制服等 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 時就讀高中,早上上學時都固定到五府千歲站搭880號公車 ,大約是6時至6時30分左右到,每天都穿學校制服,五府千 歲站除了880號還有很多其他公車往蘆洲、淡水,被告在112 年6月14日前就有貼著我,不確定是幾月幾日注意到的,因 為我很努力在忘記這件事,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記憶還清晰 ,當時我跟警察講112年6月8日被告用背包貼在我背後碰觸 我、6月9日沒有很擁擠但被告一直撞我、6月12日我到公車 站時被告已經在公車站等了,被告會等我上車再跟著我一起 上公車,6月14日被告在公車上不斷磨蹭我臀部,這些記憶 都是正確的,6月8日時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就有先傳訊告 訴家裡群組;6月14日我上車後被告跟在我後面馬上上車, 我站的位置旁邊沒有很擁擠,被告在我後面用包包遮住,但 身體下半身一直撞我臀部,一下有一下沒有,讓我覺得很不 舒服,我一直把身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因為我有 感覺被告一直在弄我,後來我鑽出來到駕駛座附近被告有停 止,沒多久被告就下車,因為我怕耽誤車上其他乘客所以沒 有告訴駕駛,是傳訊告告訴家裡群組,我在被告磨蹭我之後 他快下車前對後照鏡拍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都戴帽子、口罩 ,現在我上公車都很怕有人跟著我或黏著我,只要有人碰到 我,我就覺得會不會是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 )。 ㈢綜觀上開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 確指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守候,等 待A女抵達便尾隨A女上車,且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6時36分許,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後方站立, 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 節,其就被告對其所為之跟蹤騷擾、猥褻行為,不論係時間 、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前後指述大致相符,內容亦合理 、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㈣參以A女提出其與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彌封偵卷 第15至16頁),可見A女於112年6月9日察覺被告已連續幾日 尾隨A女搭乘公車,並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並將此情拍照 傳送至家人群組並告知家人,亦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 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 ㈤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軌跡分析資料截圖(見偵 卷第13至24頁)顯示,112年6月2日5時58分,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五府千歲」公車停靠站,卻 待6時20分始徒步前往上開公車站,A女於6時28分抵達公車 站,6時29分880號公車抵達,被告才與A女一同上車;112年 6月5日6時22分,A女先抵達公車站搭乘880號公車離去,被 告6時23分始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停妥車輛後即徒步至公 車站,待6時43分880號公車抵達公車站,被告卻未搭乘,反 搭乘6時44分抵達未行經淡水之581號公車離去;112年6月8 日6時19分,被告已抵達上開公車站候車,期間行經淡水之5 80號公車抵達,被告卻仍不搭乘,待6時28分A女抵達公車站 ,被告始與A女一同搭乘880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08分即已 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離去;112年6月13日6時2 1分,A女先抵達上開公車站,被告駕車於6時23分抵達公車 站,惟880號公車恰於6時23分到站,A女隨即搭乘公車離去 ,被告見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公車,則先駕車在公車站 前方停等後迴轉至停車場停車,6時50分始徒步前往公車站 ,於6時58分搭乘未行經淡水之508號公車離去,卻於7時50 分即已返回上開公車站附近之停車處駕車;112年6月14日6 時20分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公車站旁停車場,A女於6時21分抵 達上開公車站,6時22分被告徒步至上開公車站,6時23分88 0號公車抵達,被告即尾隨A女後方上車搭乘公車離去。依上 述軌跡,可見被告駕車停妥抵達公車站後,若時間早於A女 抵達時間,期間縱有行經淡水之公車可搭乘,仍會等待A女 抵達後始一同搭乘同班880號路線公車,若時間晚於A女抵達 時間,致不及與A女搭乘同一班880號路線公車,縱有下一班 880號路線公車抵達,被告亦不搭乘,反而搭乘未行經淡水 之其他路線公車離去。被告上開舉動顯然異於正常乘車情況 。 ㈥被告對此雖辯稱:未搭乘其他班次880號公車,可能是因司機 不友善,揮手不理會;搭乘581號、508號公車是循以前搭乘 公車路線到蘆洲捷運站轉車;不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 ,可能是當時880號要到站,所以就等880號公車云云(見偵 卷第49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自112年5、6月開始 ,為避免塞車,從林口住處開車約10幾分鐘到五府千歲站搭 乘公車,目的是要搭乘880號公車至紅樹林站下車再去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之前搭乘過橘19、508號路線至蘆洲捷運站 再轉乘857號至淡水很擠,後來球友告訴我可以搭880號公車 ;我不會去看APP公車發車時間,但知悉6時20分左右會有一 班880號公車抵達,從紅樹林站下車後大部分是徒步約20分 鐘抵達竹圍國小,有時搭乘計程車,沒有發生球友來載的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經本院質以其所述步行 至竹圍國小情形與偵查中供述係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球友 搭載等節(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不合時,被告始改稱:可能 有發生過球友搭載至竹圍國小情形,但因與對方不熟,不好 意思讓別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㈦然被告既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避免塞車及蘆洲捷運站 轉乘人多擁擠,始駕車至「五府千歲」站等候880號公車搭 乘至紅樹林捷運站,然依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車路線 軌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見A女先搭車離去後,不搭乘已到 站直達紅樹林站880號路線公車,反搭乘581號公車至蘆洲捷 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112年6月8日,被告不 搭乘行經淡水之580號公車,反在公車站等待約10分鐘,待A 女抵達公車站始一同搭乘880號路線公車,卻於搭上車40分 鐘後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樹林站下車 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再聊天一會 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880號公車之時間至少需30至4 0分鐘,顯然當日被告不可能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112年6 月13日,被告駕車抵達時,眼見來不及搭乘與A女同班次之8 80號路線公車,乃延滯近30分鐘才徒步至公車站,並搭乘50 8號公車至蘆洲捷運站,以此等自稱擁擠之方式乘車,卻於 搭上車後50分鐘返回停車場駕車離開,而據被告自稱其於紅 樹林站下車後徒步20分鐘至竹圍國小,打球約10幾、20分鐘 再聊天一會兒,加上往返五府千歲站搭乘508號、轉乘857號 公車之時間亦至少需30至40分鐘,顯然被告當日亦不可能至 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㈧再者,被告搭乘之880號路線公車往淡水方向,會先經過距離 竹圍國小較近之「安老所」及「竹圍國小」公車站,該兩站 均步行約3至5分鐘即可抵達竹圍國小,「竹圍國小」公車站 往淡水方向則需再經過兩站始會抵達「捷運紅樹林站」公車 站,而自「捷運紅樹林站」公車站需步行約14分鐘始能抵達 竹圍國小,被告既辯稱搭乘880號路線公車目的係為至竹圍 國小打羽毛球,又何以捨近求遠專程搭至「捷運紅樹林站」 公車站下車,不在距離竹圍國小較近之公車站下車,反而花 費3、4倍時間徒步走回竹圍國小甚或搭乘計程車,顯然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搭乘880號公車係為至竹圍國小打羽毛球 等情顯然十分可疑,悖於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㈨另112年6月14日6時36分許,被告在前開路線公車上緊鄰A女 後方站立,並以下體頂撞A女臀部,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猥褻行為,前後斷續長達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當庭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站立處前後左右周圍仍有相 當之空間,被告卻仍緊貼A女,並自錄影時間06:36:04,被 告轉身右腳向前1步站在A女正後方,用下體頂撞A女臀部並 緊貼著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以下體磨蹭A女臀部,持 續至錄影時間06:36:12(圖9至圖11);錄影時間06:36:14, 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一下(圖12),右手橫在腹 部前,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 晃動磨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6:32(圖13至圖16) ;錄影時間06:36:42,被告右手隔著外褲撫摸生殖器部位至 錄影時間06:37:00(圖17至圖18);錄影時間06:37:02,被告 右腳往前1步,被告下體緊貼A女臀部,利用公車行進晃動磨 蹭A女臀部,持續至錄影時間06:37:42,A女移動身體鑽過被 告左手臂站在駕駛座旁邊,被告見狀將球具袋背回胸前(圖1 9至圖2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3至94、141至149頁;彌封偵卷第12至14頁)。  ㈩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 高血脂,憂慮用藥易暈眩導致重心不穩,會半蹲壓低重心保 持平衡,故不慎因公車晃動而碰觸A女,被告亦因上開病症 導致性功能障礙且性慾降低,且A女可輕易移動位置即及使 用手機,並不足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主客觀上均不 構成強制猥褻云云。然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 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 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 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 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 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勘驗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在周圍仍有相當站立空間之情 形下,仍不斷緊貼A女身後,並右腳向前以下體緊貼磨蹭A女 臀部斷續長達1分多鐘,期間被告甚至兩度隔著外褲撫摸生 殖器,直至A女移動身體逃離至公車駕駛旁始停止,而依上 揭擷取畫面,亦見A女身體前方緊鄰座位欄杆已無空間可供 躲避,A女亦因為閃躲被告而呈現上半身彎曲向前之不自然 姿勢,最後始設法低頭從被告手臂下方及扶手中間空隙鑽出 逃至駕駛座旁,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一直把身 體往前看能否讓被告碰不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A 女顯然已有閃躲的動作,被告猶然進行,時間斷續已長達1 分多鐘,耗費一定的時間,已足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 更係背離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非短短 數秒使被害人不及抗拒或反對之性騷擾行為而已。被告上開 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被告所為自屬強制 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上開病症亦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強制 猥褻故意無必然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 為必要,行為人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成年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對象是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縱非明 知,然倘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自仍屬該當 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一般就讀 國、高中之學生年齡應介於13歲至18歲之間,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實,本案案發時A女既均係穿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對A 女為前述行為時,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可預見穿 著學校制服之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A女之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彌封偵卷第2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守候尾隨A女,刻意緊貼A女身後站立,持 續侵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 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併罰 。  ㈤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跟蹤騷擾素不相識之A女,復於車上強制猥褻A女,使A女心 生畏怖,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過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公司,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A女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跟蹤騷擾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8

PCDM-113-侵訴-9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斌峯為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洪斌峯,有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4574號函可稽, 洪斌峯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6

TPHV-111-上-841-20250106-4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仁佐告訴被告蔡瑋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蔡瑋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翁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南行駛,於 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曾仁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沿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與蔡瑋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曾仁佐因而受有左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瑋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仁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瑋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交易-389-20250106-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89號卷第43、47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交易-389-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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