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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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瀞瑩 相 對 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4-訴-87-20250224-2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3-勞執-10-2025022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4-補-74-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金額與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金額不符。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迄,然抗告人係公司面臨財務 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 ,正等待抗告人與執行銀行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 所有匯入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 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 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 (三)不僅貴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112,126元在案,抗告人尚有 另兩件勞資爭議亦因上述理由,礙難於調解約定日期支付。 (四)抗告人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代墊金額近日將由 勞保主管機關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由 大院廢棄此項裁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金額如下:林怡 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0,333元、劉怡 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元、林俊 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並約 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相對人的 薪轉帳戶內。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惟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陳稱聲請金額與原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金額為 「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1,448 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元 、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 ;上述金額,均在113年10月2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之金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 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金額與原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另外,抗告 人主張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銀行聲請假扣押、已向勞保 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云云,均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亦無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 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綜據上述,本件原審 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 成立內容中,相對人聲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抗-9-2025022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榮豊 被上訴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設 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80元,但上訴人認為不應 賠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台冷氣(下稱系爭4台冷氣)已 使用超過10年,並無殘值,且既無殘值,自也無需支付架設 費用。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 5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應賠 償冷氣設備費用3萬2,08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 設備相關費用,係違反所得稅法關於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 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 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三、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氣之耐 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4台冷氣之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上揭規定 耐用年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 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上訴 人空言稱系爭4台冷氣只要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即無殘值,尚難憑採。另若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4台冷氣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計算 系爭4台冷氣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共計1萬6,080元,於法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內,原本有系爭4台 冷氣,現已遭拆除,原告日後要再加裝,自需支付安裝費用 ,則原審依興大家電冷氣行之函覆(原審卷135頁),以每 台冷氣之基本安裝費用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 計1萬6,000元,自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應該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冷氣 設備損害共3萬2,080元【計算式:1萬6,080元+1萬6,000元= 3萬2,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法律上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1

CYDV-113-小上-2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賓即郭拏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4年2月7日準備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 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爰依法聲請准許複製本件訴 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 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0

CYDV-114-聲-11-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吳聖瑤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相對人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此筆債務怪異,且未親眼過目系爭 本票正本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10月30日 1,120,500元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2025-02-20

CYDV-114-抗-6-20250220-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被上訴人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買入房屋建物及一樓機械車位時,管 理委員會主委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由管理費支出 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且機械車位保養費每6個月保養一次7 20元已罹於民法規定之5年時效(即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3 年11月,120元×60個月,扣除已自付18個月,為42個月5,04 0元),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樓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且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 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 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中時效抗辯部分,經核上訴人 於原審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顯然為小額程序 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敘明有何 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另機械車位保養費是否應由 管理費支出一節,僅屬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小上-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 ,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僅稱:「抗告人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4年1月8日收受裁 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觀諸抗告狀未有任何聲明之記載。是抗告人 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抗-7-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徐筠 被 告 曾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 告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其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所載地址同上,堪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住所。依此,本 院並無管轄權,此外復無專屬管轄或合意管轄之情形。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2-17

CYDV-114-訴-10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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