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李承瑋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馮竹睿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
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且被告3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另就被告3人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李承瑋、馮竹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不論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承瑋、馮竹睿均不生影響。
至被告郭冠辰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修
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3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時
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贓款
、被告馮竹睿負責拿取、遞送人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3人
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
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李承瑋就同一
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
,係被告李承瑋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⒋被告3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此部分自白之犯罪
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郭
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郭
冠辰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擔任收
水人員、被告馮竹睿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冠
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
告李承瑋、馮竹睿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
告3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宇純
、陳鵬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至230頁),可見其等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另
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郭冠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2名子女與祖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8萬元;
被告李承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多元;被告馮竹睿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78頁),及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郭冠辰之IPhone12手機1支、被告李承瑋之IPhone1
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郭冠辰、李承瑋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則前開扣案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至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冠辰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我有拿報酬,是領刁伯仁、
刁諺宇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然因被告郭冠辰已與告訴人郭文華、高
芸嫻、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上開
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30
頁),誠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郭冠辰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承瑋、馮竹睿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未○○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提領帳戶之帳號有誤,應為左欄上海商銀帳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天○○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天○○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
TPDM-113-訴-104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