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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63-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2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11 1年度聲字第3974號裁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推拿師傅、餐飲服務生之工作,及被害 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鄭琮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琮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31日5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林 鎮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 竊取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鎮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琮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且於上開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㈡ 被害人林鎮乾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CDM-113-易-1256-20250108-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 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 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劉星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僅因情緒不佳,率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成傷, 妨害身為員警之被害人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范植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分許之某時,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內,與其女友張晶雲發生口角,張 晶雲報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上開分局湖口派出所,巡邏警員吳以晴及劉星緯即身著制服 到場處理,詎范植侑情緒失控,於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處之畚斗,朝正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劉星緯揮打,劉星緯見狀遂伸手阻擋 ,並當場制伏范植侑,劉星緯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范植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植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天主教財 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湖口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截圖7張。 二、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1-20241231-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等待警察前 來,逕自騎車離去」應更正為「等待警察前來、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逕自留置機車步行離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 士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違反注 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後,又未 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 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高士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楊斯捷)沿新竹縣竹北市文愛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文愛街及三民路137巷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林信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37巷由北往南方 向駛出欲左轉文愛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信吉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右肩、右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高士 博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 護傷者或等待警察前來,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信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士博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告將機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士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5-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1字前應補充:「、右 側第3根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髕骨內側髕股韌帶撕脫骨折 、右後膝交叉韌帶後方撕裂傷及右膝脛骨後外側骨折」等 字。 (二)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訊問、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264卷》第70至7 1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易264 卷第71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7435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建築水泥工,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妻小及岳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 13交易264卷第84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湖中路與台31線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湖中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 倒地,乙○○受有雙膝挫擦傷、雙足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雙 側髖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肝臟未明示 程度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4公分、 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等事實。 ㈡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乙○○、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SCDM-113-竹交簡-348-2024122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旭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告訴人繳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 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 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 ,惜因告訴人業已往生,且其法定繼承人不願到庭,致未能 獲致宥恕,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均帶同律師到庭,而願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往生,且法定繼承人均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 第23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 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戴旭峰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每筆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WST-Linxin」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15時49分前某日時許,向李鎧妅佯稱:如欲獲得 法律協助以討回先前遇到詐騙之被害款項,則須付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11日12時28分 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至戴旭峰上揭中信 銀行帳戶內。而戴旭峰明知李鎧妅所匯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 、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 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WST-Li nxin」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WST-Linx in」之指示,以李鎧妅匯入之款項用以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之存入「WST-Linx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鎧妅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筆交易金額10萬元可獲利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及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WST-Linxi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鎧妅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53347號函暨所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旭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觸犯前揭洗錢 、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WST-Linxin」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4

SCDM-113-金簡-145-20241224-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 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呂紹 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施用毒 品時間及經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6月27日16時許,基於服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朋 友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 縣芎林鄉文衡路與倒別牛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後將其逮捕,並徵得呂紹孜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5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20

CPEM-113-竹東交簡-10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314、13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 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甄克綸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簡易收據 上偽造之「辦事員吳炳星」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欄之「 林炎成」均補充更正為「林炎城」、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甄 克綸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他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113他176卷》第40、42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以前揭方式詐 欺被害人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玩業者職務,離婚,無子女,案 發時獨居在林炎城家旁邊的宮廟,目前跟母親及弟弟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他176卷第4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被害人等之 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434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3,5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 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簡易收據上之「辦事員吳炳星」名義印文 1枚(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3775號偵查卷第16頁),係被 告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偽造之上開簡易收據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 付予被害人高忠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炎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甄克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忠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甄克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第1315號   被   告 甄克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甄克綸於民國109年10月間認識林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林 炎成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向林炎成訛稱: 我是警察,跟縣政府很熟,可以幫你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 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云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於 110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予甄克綸,後又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同年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之義民廟前分別交付12萬元 、8萬元現金予甄克綸。甄克綸接續於110年8月31日,在不 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炎成訛稱要給環保署款項云 云,使林炎成陷於錯誤,又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新埔鎮旱坑路與民生街口之老人活動中心交付7萬元現金 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林炎成始知受騙。 二、甄克綸於111年2月初某日結識高忠信,得知高忠信有在勝利 八街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租賃土地開設福利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地點, 向高忠信訛稱:我弟弟是議員,用我的名義去租會比較快, 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一次繳一年,還需要去地政科 送禮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6日,在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工地交付16萬8,000元與甄克綸,甄克 綸則交付本票1紙與高忠信,後甄克綸在高忠信催促下,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偽造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辦事員吳炳 星名義出具之簡易收據與高忠信,用以表示該地政處辦事員 確有收取承租人甄克綸交付之租金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高忠 信。之後高忠信接續於不詳時、地向高忠信訛稱:要辦理營 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 皮需要動工保證金云云,使高忠信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 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工地交付 1萬7,500元、8萬元、5萬8,000元與甄克綸。嗣甄克綸失聯 ,高忠信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炎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高忠信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甄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炎成收取上開金額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全部都是私人借款云云)。 (二)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高忠信收取16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炎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劉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炎成交付與被告之20萬元係證人劉春蘭所有之事實。 5 證人劉宥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證人劉宥霆借款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炎成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林炎成新埔鎮農會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向告訴人林炎成稱:「5/1有20個工人進場整地,這是上面堅持要做,由你指定他們如何做,一台怪手」、「看完刪掉」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4月14日稱:「收據拿給我看」等語,被告稱:「搞定了,證明書與收據,5/20下來,立即拿給你」等語,後又稱:「我問過簡易發票收據,就可以了」、「沒錯,每天都依照你意思存公積金備用」、「最近到建商開發,他們感謝我們收費比其他低...」等語,告訴人林炎成於110年8月31日稱:「你不解決,要怎麼辦」、「借好了,明天9點分局等」等語,被告稱:「謝謝您」、「成功了」、「我們靠自己」、「9月10日開工」等語,可見被告甄克綸有以可以幫告訴人林炎成申請砌土場,但需要打通關,要給湖口鄉公所保證金、要給環保署相關款項等訛騙告訴人林炎成之事實。 7 還款收據、借據各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告訴人林炎成拿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8 本票影本1紙、照片3張、簡易收據翻拍照片1張 (1)佐證被告確實有以用其名義承租緯創AI智慧園區工地土地較快,且租金1坪180,租40坪1,200,1次要繳1年,且需要去地政科送禮、要辦理營業登記需要手續費、要打點縣政府建管處,暐翰建設要搭鐵皮需要動工保證金等語訛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由「辦事員吳炳星」出具之簡易收據,用以詐騙告訴人高忠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甄克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84萬3,5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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