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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 稱欄「捷運忠孝敦化站」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攝錄行為之實行, 惟因光線不佳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雖未得 逞,仍恐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陳耀宗之拍攝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攝錄性影像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辯護人 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外,告 訴人身心傷害未獲任何彌補前,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4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公車站牌前,尾隨在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後方,並基於無故竊錄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攝錄功能之手機置於A女穿著之裙子下方,竊錄A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然因光線過於昏暗而不遂。嗣A女發現遭偷拍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係陳耀宗所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以蹲姿竊錄告訴人A女下身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繪製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9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捷運忠孝敦化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4張 監視器攝得被告持手機偷拍告訴人A女裙底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並有持手機確認拍攝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 罪嫌。被告所使用之拍攝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1

PCDM-113-審易-4566-20250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江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陳佑鳴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複 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48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7,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次因為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未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且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2,019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北市聯醫忠孝院區)、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三個月,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104元〈計算式: (48,067+40,723+42,006+46,037+38,953+30,839)÷6=41 ,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北市聯醫忠孝分院112年3 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帳戶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 卷第27、53至57頁),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3,312元 (計算式:41,004×3=123,3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3,095元, 並提出車費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北市聯醫忠孝分院 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 人照顧」,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 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天, 總計20,000元(計算式:2,000×10=20,000)之看護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醫用費用: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95元,並提出消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39,321元(計算式:14 2,019〈醫療費用〉+123,312〈不能工作之損失〉+3,095〈計程 車交通費用〉+20,000〈看護費用〉+895〈醫用費用〉+150,000 〈精神慰撫金〉=439,321)。 三、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依過 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7,525元(計算式:439,3 21×70%=30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 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813-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偉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 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 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致行人成傷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反面),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 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 段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288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宋恩緯行走在建國一路往建國一路288巷之行人 穿越道上,連偉竣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宋恩緯,宋恩緯因此當 場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測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枕骨骨折、肺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連偉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偉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餘部分沒有印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恩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撐傘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發生何事沒有印象之事實。 3 證人程于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于軒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沿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靠近前方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嗣對向車道之機車碰撞該行人,證人下車查看,發現騎士、行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326-20250123-2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3號 原 告 簡游玉子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簡福興 張麗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福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麗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並非與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屬同一事件: 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此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悉,前後二訴是否屬於同一而導致後訴為前訴既判力所及,仍要視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來判定。 ㈡、兩造間前雖已經有過訴訟(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事件,下稱 前訴),且起訴之主要內容均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增值 稅,然從前訴之判決可以知悉,該事件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尚 未墊繳土地增值稅,法院並以此為由認定原告尚未有損害而 駁回原告訴訟,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不同於前訴,本 件原告之主張係其已經墊繳完土地增值稅,並因此受有損害 ,故已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基此,本院認為前後二訴之事 實已有不同,故本件與前訴應非屬同一事件而受前訴既判力 所及。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三、被告簡福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麗妤部分:這個案件判過了等語。 ㈡、被告簡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張麗妤之抗辯,涉及本件與前訴是否為同一事件, 本院已在程序事項欄說明,即本院認為本件與前訴並非同一 事件,被告張麗妤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張麗妤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新北市○○區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地號的土地,兩造已經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那邊和解成立,被告需要將土地權利範圍3/30移轉登 記給原告,而本院卷第57-79頁這些稅單顯示的納稅義務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由此可以知悉,關於本件 所涉及土地的土地增值稅,確實有部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被告張麗妤也未否認該土地稅款係原告所繳納,故本 院認為,關於本院卷第57-79頁之稅單,納稅義務人既然是 被告張麗妤,原告代為繳納後,等於原告受有繳納之財產損 害時,被告張麗妤受有免再繳納稅款之利益,故原告依照不 當得利之請求,請求張麗妤負擔其原本應負擔之稅款,應屬 有理。 ㈢、至於被告簡福興之部分,原告也提出了和解筆錄、稅單為證 ,且被告簡福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對於被告簡福興之請求,亦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7

PCEV-113-板簡-583-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 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 】所示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234(7)(面積233.31平方公)之鐵皮建物,編號234(2 )(面積42.42平方公尺)、234(3)(面積316.25平方公尺)、234(5) (面積110.26平方公尺)、234(8)(面積37.12平方公尺)、234(9)( 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同段258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 面積227.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8(2)(面積22.89平方公尺)、 258(3)(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9, 946元,及自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是原告前開第一項請求,其 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 土地之價值核算,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199,735 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18,900元/㎡×占用面積2021. 15㎡=38,199,735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收案日為113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683,146元【計算式:679,946元+(3 2,002元÷30×3)=683,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882,881元(計算式:38,199,735元+683,146元 =38,882,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4,232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344,552元後,應再補繳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16

PCDV-113-重訴-38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見春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林蓁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共有部分:同段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573】)(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因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並實質上管理使用,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今因被告無意配合處分 系爭房地,原告無必要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所有權【即桃園市○○區○○段0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573),及其所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同居15年以上。原告於 107年2月間得知被告有自行購屋之想法後,主動表示願意提 供金錢資助被告,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同年9月25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均係其為取悅被告,資 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親自 、單獨與賣方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107年5月購買系爭房 地後,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所有權狀均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 管理費亦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 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以上均足 徵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此與一般借 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不動產 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相悖,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276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關係達15年以上,於112年1月 中旬結束同居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9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6日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服務費用證明。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㈤兩造自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112年1月中旬止,均 同居在系爭房屋內。  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 貸。  ㈦系爭土地權狀字號107蘆資地字第015133號所有權狀,及系爭 房屋107年蘆資建字第003699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 )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取走系爭權狀 ,被告於112年1月20日以原告侵占系爭權狀為由,向警局備 案,並於112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達15年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顯然存有相當緊密深厚情誼。又購買不 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 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 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衡諸兩造間之長期交往情誼、情感關 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 ,尚難逕以原告提供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部分貸款之資金來源 ,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權狀原本,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然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由兩造共同居 住,系爭權狀亦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於112年1月20日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被告發現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1月30日申請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系爭權狀原本係放置在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係在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離,自 難徒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原本,遽認系爭房地 購入後,房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單獨保管、持有。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均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曾因資金需求,於111年3月23日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370萬元之房屋增貸,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之真實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收據、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255至2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 地貸款、稅捐及社區管理費等均係由其每月提供予被告之2 萬元現金繳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更何況原 告一再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無固定收入,不足以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3、115頁),則原告之資 力情況應較被告為佳,顯係兩造同居共同生活中之經濟主力 ,是系爭房地之費用負擔縱非全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單獨為之 ,惟此乃因系爭房地係供作兩造整體生活使用之結果,就其 衍生之必要開銷本應共同協力負擔,並得依工作收入、經濟 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衡情兩造基於事實上夫妻情感關係長期 共同生活,而協議由原告分擔大部分生活金錢開銷,尚與常 情無違,自不能僅以上情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或 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情。此外,原告對 於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3日經被告向元大銀行辦理增貸,增 貸所得金額370萬元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乙節不爭執(本院 卷第276頁),亦堪認系爭房地確非僅由原告個人單獨占有 管理、使用、處分,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成立,需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該財產僅單純出 名而未實際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未合。  ⒌原告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葉永田之證詞為憑。惟查,證人葉 永田固證稱:「原告在6年前賣屋,身上有500多萬現金,找 我想要買房子跟女朋友住,預算在6、700萬元,我就幫他找 ,他說只要被告去看,原告很忙,後來經過我仲介,他就看 上這間房屋,就透過我們公司大竹永慶簽買賣契約,資金是 原告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8 、179頁),然葉永田另證稱:原告說要拿500萬元買房子給 他女朋友住,所以指示我去找房子,當時看屋的都是被告, 我有打給原告確認,原告說被告看了喜歡,原告沒什麼意見 ,我才跟被告簽約,(買賣契約)簽約的是被告本人,我只 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錢是原告出的,至於是否借名登記我 無從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可見系爭房地之看 屋、評估、購買決定及買賣契約之簽訂,均係由被告單獨為 之,被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購買人,至於原告雖有提供購 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惟此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已詳述如前,再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果有達成借 名登記之共識,葉永田並未在場見聞,也未曾直接詢問過原 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歸屬問題,則其前開證詞自難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 分,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或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足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訴-174-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 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 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 、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 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 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 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 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 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 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 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 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 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 、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 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 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 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 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 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 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 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 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 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 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 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 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 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 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 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 ,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 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 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 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 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 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 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 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 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 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 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 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 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 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 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 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 ,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 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 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 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 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 ,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 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 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 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 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 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 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 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 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 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 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 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 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 ,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 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 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 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 ,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 「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 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 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08

TPHV-113-上-46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黃鴻翔 被上訴人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契約標 的為修改溫度測棒(下稱系爭溫度測棒)之藍芽韌體,系爭 溫度測棒之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均為上訴人應修改之 範圍,且該藍芽傳輸距離亦未達契約約定之10公尺。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溫度測棒仍有瑕疵,並於1 10年7月12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 雖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已生送達效力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依兩造間契約,上訴人只負 責增加藍芽之傳輸距離,修改藍芽韌體為訴外人菘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負責之項目,上訴人雖有協助 被上訴人處理溫度顯示異常、飄移等問題,然係基於上訴人 與菘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部分仍非屬兩造間契約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傳輸距離有瑕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 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時間為110年1月13日,被上訴人遲至11 0年7月24日始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 餘由原告負擔。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 19、20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第28至31行、381頁第 1至3行、第385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簽立原證3所示報價單,約定內容為 上訴人提供被告上訴人「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1)iBe acon高功率輸出模式(2)相容調整溫度藍芽遙控器時,距 離以藍芽溫度遙控器為準(約3-5公尺)」兩造嗣後口頭 約定應將藍芽遙控距離延長至約10公尺(下稱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422,625元。 (三)被上訴人110年7月12日律師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7月24 日律師函合法送達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1 月13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被上訴人所屬之黃鴻翔為原審卷第101 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 (五)被上訴人所屬之巫敏安於110 年4 月7 日有以通訊軟體向 菘啟公司所屬人員為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瑕疵通知。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5至14行,僅重新排列次序 )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二)如有上開瑕疵,是否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之標的有 關?該標的性質上屬於硬體或軟體,就此有無影響? (三)上開110年4月7日之通訊,是否對上訴人發生告知瑕疵之 效果?110年7月12日之律師函是否對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溫度測棒是否存在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度異常 或不穩定或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甚至無法即時的感測到 溫度等瑕疵?上開溫度不穩定異常或變化之情形,是否是 因傳輸問題所導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鴻翔與被上訴人員工巫敏安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溫度測棒之溫度異常、不穩定、短 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測到溫度等為討論, 然上開二人之對話紀錄僅至110年1月13日(見原審卷第10 2至112頁)。次查證人即菘啟公司之員工謝河山與巫敏安 之對話紀錄,則可見謝河山與巫敏安於110年4月7日討論 是否至現場測試(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復依證人謝 河山證述:110年4月24日現場測試訊號是ok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第25至27行)。可知系爭溫度測棒固可能於 先前仍有異常,然經修改後,於菘啟公司與被上訴人測試 時並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110年4月24日測試後 ,仍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補瑕疵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   ⒊況且證人謝河山證稱被上訴人在測試後,有將系爭溫度測 棒在110年5月參加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9行) ,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溫度測棒確實有被 上訴人所述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又豈可能將系爭溫度測棒 用於參加展覽?是尚難認以兩造先前之對話紀錄,即認定 系爭溫度測棒於110年4月24日以後,仍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瑕疵存在。   ⒋且縱使系爭溫度測棒確實存有上述瑕疵,亦可能涉及系爭 溫度測棒之測溫元件、訊號接收端等原因,難以逕行認定 為藍芽傳輸原因所致,更無從逕行認定該瑕疵為兩造契約 範圍,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經原審及本院 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是否聲請鑑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溫 度測棒已經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至12行、本院 卷一第280頁第1行)。然被上訴人既主張110年4月24日以 後,仍有瑕疵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無從以自身 未妥善保管系爭溫度測棒為由,解免其舉證責任。   ⒌而上訴人就上開鑑定,亦表明願提供溫度測棒做為鑑定之 用。然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 度測棒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5行)。惟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溫度測棒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基本 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ㄧ第329頁),尚難認有上 訴人提出之溫度測棒,與系爭溫度測棒不符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鑑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上開已付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溫度測棒有傳輸距離不足、測量結果溫 度異常、不穩定、短時間內溫度變化極大或無法即時的感 測到溫度等瑕疵,故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認並未證明系爭溫 度測棒有上述瑕疵,亦未證明該瑕疵為兩造契約範圍,均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2,625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准許,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將 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2-簡上-64-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思涵律師 施宇柔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戊○○ 己○○ 甲○○ 乙○ 丙○○ 丁○○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戊○○、己○○、甲○○、乙○ 、 丙○○、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起居,且由聲請人、戊○○、己○○ (以下合稱聲請人等3人)、第三人即聲請人已歿兄長庚○○ 之子辛○○輪流處理相對人之就醫照護等事宜,並由戊○○、辛 ○○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事宜,甲○○、乙○ 、丙○○、丁 ○○(以下合稱甲○○等4人)則均已婚居住在外,並未頻繁探 望相對人。再甲○○等4人前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壬○之遺產 分配事宜,與聲請人意見相歧,自斯時起與聲請人感情不睦 ,並對聲請人多所刁難,如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難期聲請人得與甲○○順利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是本件應由聲請人、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等4人陳述略以:甲○○等4人因結婚居住在外,平 時有空會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時前往後 未能順利遇見相對人,須配合聲請人指示始能探望相對人。 甲○○等4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應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應按月提出相對人之日常開銷 收支明細表,以供甲○○閱覽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至33、13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意識/溝通性、記 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相對人之夫壬 ○已死亡,現最近親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等情,有上開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扶養 照護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 當熟悉,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相對人上開子女中,聲請人等3人主張由己○○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甲○○等4人則主張應由甲○○任之,然查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戊○○、辛○○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出租事宜,且聲請人與甲○○等4人曾因壬○之遺產分割事宜意 見相歧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 187至188頁),則甲○○等4人前與聲請人間既曾因父親遺產 分割事宜發生爭執,已難認甲○○等4人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 之財產管理及分配事宜仍具相當信任關係,而甲○○等4人現 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保管相對人之財物,亦未經手相對人 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且聲請人亦自陳不同意於擔任監護人後 按月開立收支明細表予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得使甲○○等4人瞭解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亦 可避免日後雙方因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時之財產狀況不明, 而衍生後續紛爭,應屬妥適,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聲請人固另稱甲○○等4人前因壬○ 遺產分割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恐難以順利共同開具財 產清冊等詞,惟聲請人等3人與甲○○等4人前另案分割遺產事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事 件調解成立,有該案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 26頁),是聲請人與甲○○間實非全無溝通協調之可能,且本 件尚無事證可佐甲○○現有何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情事,是聲請人所執上詞,尚非可採。 四、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1

PCDV-112-監宣-79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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