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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130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0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駕駛BKP-501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0公里900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訴外人馬家敏所 有並由訴外人張純豪駕駛之BJW-17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 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 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0,918元(工資:29,634元 ;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三號 南向公路40公里900公尺處,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 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同向「中 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張純豪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中外車 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 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馬家敏所有並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 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995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 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 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往 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中外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中外車道」 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 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 人馬家敏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繕費用總計130,918元(工資:29, 634元;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 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 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 之訴外人馬家敏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 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9年9月出廠,而 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9年9月15日出 廠,是自109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25 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9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 應為14,492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83,297元×0.369=3 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0.369×=19,395元;第3年折舊值:(83 ,297元-30,737元-19,395元)×0.369=12,238元;第4年折舊 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12,238元)×0.369×10 /12=6,435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3,297元-(30,737元+ 19,395元+12,238元+6,435元)=14,492元】。從而,倘以系 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4,4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2,113元【計算式:14,492元+29,63 4元+17,987元=62,113元】。準此,訴外人馬家敏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2,1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 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馬家敏給付130,918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馬家敏本 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2,11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11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簡-130-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駕駛BUV-8333號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BTT-19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35,775元(工資:2,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 ,47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20分左右,無照駕駛BUV-8333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前車減速而踩踏 剎車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邱偉傑所有並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400034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邱偉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邱偉傑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5,775元(工資:2, 200元;塗裝:8,100元;零件:25,475元)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主張相符之維修建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 ,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 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邱偉傑損害額,應 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 爭車輛乃112年5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5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 年3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098元【計算式:❶第1 年折舊值:25,475元×0.369=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25,475元-9,400元)×0.369×4/12 =1,977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75元-(9,400元+1,97 7元)=14,098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之殘值14,09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200元、塗裝8 ,1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3 98元(計算式:14,098元+2,200元+8,100元=24,398元)。 準此,訴外人邱偉傑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4,3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邱偉 傑給付35,775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 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 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邱偉傑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4,398元 為限。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基小-218-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蘇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5號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其前車頭追撞訴外人闕大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後車尾,致系爭A車後車尾受有 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904元將系爭A 車後車尾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事故前訴外人孫啟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闕大霓駕駛系爭A車、被告駕駛系爭C車 ,均沿國道5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系爭B車在前,系 爭A車在中,系爭C車在後,行經國道5號29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闕大霓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後 車尾,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 車後車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94號函檢附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4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C車前車頭碰撞系爭A車後車尾,致原告之被保險人QUE DANIEL MARC DAOUST所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後車尾部分之修理費為25,9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零件3,57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21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據此,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195元、塗裝16,1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1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317 3570×0.369=1317 2253 0000-0000=2253 二 485 2253×0.369×7/12=485 1768 0000-000=1768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3-03

TPEV-114-北小-170-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毓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 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在宜蘭縣,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 宗、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4-士小-373-20250303-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品豪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債 務不履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易 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8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再審準備狀》載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頁), 本件自應先核定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並應徵再 審裁判費為1萬9,800元;然未據再審原告自行繳納,僅稱「 請通知繳費」。 三、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俟 補繳後,本件始得接續進入再審程序合法性、再審是否有顯 無理由等審查程序。 四、倘再審原告未遵行上開說明,逾期未繳,即逕駁回其再審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醫再易-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 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 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 ,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 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 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 ,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 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 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 。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 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 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 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 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 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 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 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 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 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 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 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 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 ,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 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 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 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 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 :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 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 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 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62-20250226-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相 對 人 李敏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 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霧 峰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基隆市安樂區」, 惟相對人於上開警詢談話紀錄表中已載明基隆市安樂區僅為 其戶籍地,其現住地為臺中市霧峰區,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陳稱現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房號116114」,是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基小調-201-2025022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原告與被告張永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4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14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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