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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義濱 林誌宏 林義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林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0,887元,而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0

PCDV-113-重訴-85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黃啓倫 相 對 人 謝富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3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29日 103年4月5日 002 113年4月11日 45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05

HLDV-113-司票-37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 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 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 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 ,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 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 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 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 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 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 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 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 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 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 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 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 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 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 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 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 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 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 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 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 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 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 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 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 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 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 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46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吳采靜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6萬1,77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2 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暨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 專戶銀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新建經公司與被告吳采 靜之上述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另一 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㈡被告吳采靜應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 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4 日起至其簽名同意「被告安新建經公司將300萬元給付與原 告」之日止,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吳采靜應 給付原告7萬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所請求之3 00萬元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按履保專戶銀 行活存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為1萬5,317元,是加計該部 分利息,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 之利息15萬1,233元【計算式:3,000,000×5%×(1+3/365)=15 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6萬6,550元(計算式:3,000,000+15,317 +151,233=3,166,550)。又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原告 請求被告吳采靜給付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0月6日共693日之違約金,總計應為152萬4,600元(計算 式:2,200×693=1,524,600);至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自經 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62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6萬1,777元(計算式 :3,166,550+1,524,600+70,627=4,761,777),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8,223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355-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淑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35分在 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檢送被告113年11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補正狀繕本1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98年至102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繕本逕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7-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非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關 係 人 金○○即王○○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前項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 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下稱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嗣關係人金○○(下稱關係人)聲 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擔任受監宣人之 監護人期間,協助受監宣人進行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生活 照顧等事宜,已善盡監護人職責,爰聲請酌定自106年7月5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等語。 二、關係人則以:聲請人之設立目的具公益性質,其所提出之執 行監護職務服務計畫書已表明服務對象不須支付相關費用, 自不得事後請求執行監護職務之報酬。又監護人未積極申請 適當之長期照顧,平白耗盡受監宣人財產,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其聲請酌定報酬顯有不當,縱聲請報 酬有據,亦應以聲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 三、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 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 ,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6年7 月5日確定。嗣關係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13號裁定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宣人之監 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為公益團體,其 服務對象不收費用等情,惟此與聲請人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 二事,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 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 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宣人之資力酌定之。惟聲 請人於111年6月28日起已非受監宣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請 求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之監護人報酬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監護人期間,除協助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受監宣人之生活起居,亦於評估受監宣人有長照需求時為其 辦理申請及媒合等作業,並經常由社工前往訪視,以確認受 監宣人身心狀況及強化外籍看護之管理監督;此外,亦安排 並陪同受監宣人就醫回診、補給受監宣人之生活必需品、營 養品,另於受監宣人之配偶死亡時協助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 情,亦據其提出成年監護財產交接清冊、111年度臺中市長 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個案服務紀 錄表、督導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成年身心障礙者監護輔助宣 告專案補助計畫服務紀錄表、陳報繼承公告、個案服務紀錄 表、受監宣人長照補助使用紀錄截圖、代筆遺囑等資料等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111年度監 宣字第113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86號卷宗,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固陳稱聲請人浪費受監宣人財 產,未積極申請長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等情, 惟此非家事事件法176條第3項準用第112條所定監護人報酬 額之審酌範圍,且為聲請人所否認,其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協助處理受監宣人之身體照護、 財產管理事務,且其中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付出之 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經考量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所投入之 辛勞程度,及受監宣人之資力,可認聲請人自106年7月5日 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擔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應以每月新臺幣 10,000元為適當,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並由受監宣人之財產負擔。  ㈣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惟法院 有關監護人報酬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裁 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6

TCDV-113-司監宣-379-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審交易-13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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