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啟瑞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 之(交簡上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進業(下稱告訴人)於術後 經1年多的治療、復健,左下肢遺有肌肉萎縮併神經病變後 遺症,因而跛行,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且因治療過 程花費龐大費用、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作、生活,被告 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 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 ,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 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之自白」,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未注意來車云云 。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8、12頁),可知案發地點即溪州二路118巷是無分向設施 之一般車道,且依事故後之車輛位置,亦可見被告不僅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反而左偏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進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仍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成 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憑,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溪州二路1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溪州二路1 18巷72之1號前時,適有陳進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黃啓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陳進 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進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足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肩膀挫傷、左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啓瑞則於車禍發 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進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2

KSDM-113-交簡上-198-2024120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2號 債 權 人 楊加民 債 務 人 雅仕銅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送 債 務 人 黃啓瑞 謝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16,370元,及其中㈠新臺 幣216,4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99,970元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1902-20241118-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0號 債 權 人 楊加民 債 務 人 隴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來 債 務 人 黃啓瑞 謝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90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7號 債 權 人 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流 債 務 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54,931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357-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 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編號2備註欄「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223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3 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 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 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46-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BLM-53 32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BNL-5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第 5行「車蕊」更正為「車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梁志鳳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查車籍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   告 黃啓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黃啟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梁志鳳(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82巷某空地附近時,見朱祖呈所有消 防白鐵護欄4支、消防白鐵踏板2片、消防白鐵燈座3個、消防 白鐵樓梯1個、消防鋁捲門1個及車蕊1個等物配置在其車輛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梁志鳳徒手 將上開物品搬到本案車輛時,適朱祖呈前往該處巡視時見渠等 2人正在搬運上開物品,即報警處理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所 竊上開物品已返還朱祖呈)。 案經朱祖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朱祖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2

KSDM-113-簡-281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游世宏 被 告 王威達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 告 陳秋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 無單獨所有權,在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不宜依兩造合 意之價值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 物上始能呈現價值,而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 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 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 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基於分層地上權之 概念,應認屋頂亦應加計入建物之樓層,即建物樓層+1)方 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 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亦可比 附援引此旨。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 被告應將占用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物品拆除以 將該空間返還等語(見重建調卷第13、25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屋頂面積(經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為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二、」)起訴時公告之 土地現值(即169,000元/㎡,土地謄本見限閱卷)分層(即 建物樓層2層+屋頂,合計3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1,239, 33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239,333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系爭房屋之鄰損還原修復(無漏 水、無龜裂)部分(見重建調卷第13頁),核屬請求回復原 狀,依上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此經原告 檢附估價單陳明預估修繕費用為1,364,500元(見本院卷第2 1、25-27頁),故應核定為此數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裁定命被告應依原申請設計圖施工,非法施工部分應復原以 避免擴大損害乙節(見重建調卷第13頁),就後段復原部分 亦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嗣經原告陳報依鑑定報 告可知,上開未依圖施作已造成結構永久損害而無法復原, 故請求賠償100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就 此部分聲明原告已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就前段命被告應 按圖施作部分,核係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一 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且併本於不動產所有權與相鄰關 係為請求,就所有權遭鄰地工程行為之侵害,而請求除去及 禁止,為所有權受妨害之排除及防止,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 ,此項聲明請求得以金錢衡量,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此外,原告於113年9月6 日民事陳報狀另請求其他精神損失共466,435元,併同前述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之1,364,500元、第2項後段請求100 萬元,共計請求2,830,935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基此 ,應再加計前述預防侵害部分核定為165萬元,是此段落所 述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80,935元(2,830,9 35+1,650,000=4,480,935)。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20,268元(1,239,333 +4,480,935=5,720,2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74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