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嘉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案所犯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本案猶故意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年2月、9 月、4年(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於民國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11月6日近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6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由其 主動交付其所攜帶之已使用過針筒3支供警方查扣,經其自 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 度值分別達6112ng/mL、614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已使用過針筒3支扣 案可資佐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6112ng/mL、61420ng/mL等情, 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關,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33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 16、61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72、803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彥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等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致呂駿明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致呂駿 明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檯錢箱存取口面 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駿明。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駿明、葉家迪、高明宏、吳青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五分局、郭勇志、盧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 黃茹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6、7所示犯行,其所攜帶之十字、一字螺絲起子、露營釘 、鑰匙等工具,既足以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鎖頭等而 行竊,則該等工具質地當甚為堅硬,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已竊得3臺機檯內之現金,並 已撬開兌幣機鎖頭,惟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時,經被害人郭 勇志於監視器內發現,聯繫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 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 人郭勇志、盧政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1頁)。是被告竊得3臺機檯內之 現金,確已破壞上開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該部分竊盜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後遭留置現 場而為警查獲而受影響。至於被告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雖 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惟尚未完成即遭發覺,致未能得手, 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 論以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此部分係於同日數分鐘內竊取同一 選物販賣機店所擺放數臺機檯內之現金,並欲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 存取口面板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致使該面板 因而不堪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並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查 ,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經濟 情形不好、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7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3,000多元、1 萬2,000多元,本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分別以3,000元 、1萬2,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得財物,雖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郭勇志、盧政豪領回,有如前述,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2.扣案之露營釘1支,固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露營釘是我在他們門口發現 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該露營釘究屬何人 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分別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 所用(本院卷第79頁),然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都丟水溝了等語(本院卷第 79頁),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6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呂駿明( 提告 ) 113年9月6日凌晨2時27分許。 無。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7至32,33至3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1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67至69頁)。 ⑥蒐證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69至75頁)。 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2 113年9月10日上午7時22分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機檯錢箱存取口面板,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駿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5張(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④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一卷第103至117頁)。 ⑤比對照片資料1份(偵一卷第117頁)。 同本表編號1。 3 葉家迪( 提告 ) 113年9月8日上午8時4分許。 現金3,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家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至50頁)。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89至9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4 高明宏( 提告 ) 113年9月9日凌晨1時52分許。 小兵存錢盒公仔、泡泡馬特公仔、海賊王GK公仔各1隻。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1至53,54至61頁)。 ③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一卷第93至97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 5 郭勇志 、盧政豪( 提告 ) 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至29分許。 ①郭勇志管領之機檯2臺內:現金2,510元。 ②盧政豪管領之機檯1臺內:現金4,00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露營釘、鑰匙各1支,撬開3臺機檯及1臺兌幣機鎖頭,接續竊取左列3臺機檯內之現金。兌幣機部分已著手時,由郭勇志之友人廖顯順到場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盧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1至4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1至55頁)。 ⑤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二卷第59頁)。 ⑥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1至65頁)。 ⑦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67至69頁)。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6 黃茹琪( 提告 ) 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分至5分許。 現金3,260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機檯錢箱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茹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第49至51頁)。 ④比對照片2張(偵三卷第5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7 吳青燕( 提告 ) 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37分至39許。 現金1萬2,000多元。 蘇彥中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4頁)。 ②吳青燕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29至31頁)。 ③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59至60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 蘇彥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2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3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4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5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6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㈡、附表一編號7 蘇彥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簡-404-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全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東英八街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告訴人張寶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九街由十甲東路往東 英路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字卷第29至30、3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47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佳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薪 林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紀佳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佳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8早午餐 餐廳」前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前行,適 楊薪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 棲區自強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紀佳宏閃煞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楊薪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偏癱、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雙眼右側視野缺損、雙眼視 神經病變、雙眼右側偏盲,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 自理之重傷害。紀佳宏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 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薪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佳宏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買完午餐後出來開車,伊有確定沒車才切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薪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1.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800號函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21日童醫字第1130001015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3-交易-2117-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9、39 36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6號、112年度偵字第 5936、11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仕勳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仕勳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4頁、第1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所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係遭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行收走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否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 犯罪(見偵39364卷第78頁至第7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90頁、第249頁 、第336頁,本院卷第65頁)。則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 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要件(屬必減規定),且有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屬得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 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僅有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所犯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僅有 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7 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獲得該等被害人之 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給付 ,足見其知所悔悟,積極賠償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親 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祖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其捐贈物資之感謝狀、 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被告陳稱其見Fa cebook社團刊登高薪工作之求職廣告,依該廣告所載聯繫 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後,對方要求其準備本案 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換洗衣物,其依對方指示就本 案帳戶設定轉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前往指定地 點與對方見面,當時其察覺有異,與對方周旋對話1個多 小時後,仍決定隨同對方前往旅館住宿,將手機、自然人 憑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對方,並 在對方指定之旅館房間住宿數日等情(見偵43276卷第85 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39364卷第78頁,金訴 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又被告在與對方見面前,以通訊 軟體與對方聯繫時,對方即已清楚說明被告需依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 然人憑證,並在指定之處所住宿數日,即可獲取報酬;被 告在與對話聯繫過程中,亦稱「我是怕什麼洗錢 詐騙之 類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9 289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43276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可見被告在與對方見面前,明確知悉對方要求提供數個帳 戶予對方使用,並要求被告在此期間住在指定處所數日, 且被告已察覺有異,懷疑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使用,然其仍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供前開物品予對方,復在對方指定旅館房間住宿多日 ,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 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數量非僅單一,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1 名,復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本案行為非僅 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當影響,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3頁),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 仁、白勝文、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9、39364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76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116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內,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附表1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逕予更正)、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 行詐騙。 二、案經吳琮富、吳惠娟、廖健堯、張家聲、賴介言、陳姿樺、 張富蓁、洪上閔、陳竑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2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190、249、33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未參與構成要 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然自始未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4頁)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詐取之總金額 逾476萬元,受害人數高達11人,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等情,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固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 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 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嘉 仁、白勝文、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琮富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琮富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琮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9分。 62萬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琮富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9289,第19-20頁) ⒉吳琮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9289,第31-33頁) ⒊吳琮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111偵39289,第43-53頁) ⒋吳琮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289,第23-24頁、第27-29頁、第57-5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9289,第89-102頁)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43分。 10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 2 吳惠娟 (被害人) 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惠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吳惠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9364,第21-23頁) ⒉吳惠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39364,第37頁) ⒊吳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9364,第39-59頁) ⒋吳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9364,第25-26頁、第61-63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9364,第33-36頁) 3 廖健堯 (告訴人) 於111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廖健堯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廖健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27分。 29萬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廖健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3276,第17-19頁) ⒉廖健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43276,第51頁) ⒊廖健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43276,第55-58頁、第63-66頁) ⒋廖健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3276,第21-23頁、第27-29頁、第5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3276,第35-48頁) 4 張家聲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家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下午1時26分。 20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聲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41-44頁) ⒉張家聲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5936,第59頁) ⒊張家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51-55頁) ⒋張家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45-46頁、第49頁、第67-69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5 賴介言 (告訴人) 於111年6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賴介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賴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20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介言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73-75頁) ⒉賴介言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賴介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5936,第85-87頁、第111頁) ⒊賴介言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5936,第91-110頁) ⒋賴介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77頁、第81-83頁、第113-115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6 陳姿樺 (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5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21-123頁) ⒉陳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33-138頁) ⒊陳姿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125-126頁、第129頁、第39-141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7 張䜜諹 (被害人) 於111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張䜜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䜜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䜜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45-149頁) ⒉張䜜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偵5936,第159頁) ⒊張䜜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64-169頁) ⒋張䜜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36,第151頁、第155-157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8 張富蓁 (告訴人) 於111年5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蓁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張富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3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富蓁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173-177頁) ⒉張富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03頁) ⒊張富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936,第195-199頁) ⒋張富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179-181頁、第185-193頁、第207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逕予更正) 9 洪上閔 (告訴人)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上閔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利益云云,致洪上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上閔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936,第211-213頁) ⒉洪上閔遭詐欺之虛擬幣交易所網頁擷圖、洪上閔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洪上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洪上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2偵5936,第223-225頁、第231-234頁) ⒊洪上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36,第215-216頁、第219-221頁、第235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936,第241-244頁) 10 顏國益 (被害人) 於111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顏國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致顏國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8分。 5萬元 陳仕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顏國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632,第7-9頁) ⒉顏國益匯款單(112偵11632,第23頁) ⒊顏國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1632,第11-21頁) ⒋陳仕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632,第27-29頁) 11 陳竑宇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竑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竑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 315萬3,000元 陳仕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竑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55-65頁) ⒉陳竑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91頁) ⒊陳竑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擷圖、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照片個人資料(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92-137頁) ⒋陳竑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69-71頁、第81頁) ⒌陳仕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7月10日交易明細表(台中地檢112偵57417,第31-33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76-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秉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㈠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 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之記載、第18 行起「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應更正為「撿拾地上所見之鑰 匙1把,並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 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 ,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 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256號簡易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簡易 判決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 至㈤案嗣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觀察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間,罪質、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均不相同,且竊盜罪相較於被告前案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之法定刑為輕,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 之犯罪行為有所提升,而推論其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非無疑問;又執行完畢日期與再犯之時間相隔久暫僅為考 量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原因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廖瑞燦將機車停於路邊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違 反保護令罪、妨害風化、誣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家屬表示無調解意願,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自陳高工肄業、從事水電、及 在家中麵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離婚、 有成年子女2人、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於本案案發 地地上撿到,並用於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則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6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 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 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 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 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持自備鑰匙之方式 竊取廖瑞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廖瑞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於113年10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廖瑞燦)及鑰匙1 把(吳秉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警另行偵辦 )。 二、案經廖瑞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瑞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 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業 已由告訴人廖瑞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3-簡-2112-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晁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經 營之鑫盈鋼鐵廠內飼養灰黑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是否牢固或設置狗籠、柵 欄隔離或應否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上 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1分許,自被告上開工廠竄 出至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路上。適告訴人林耕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協和 南巷往朝馬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與突然自右方竄出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右側尺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業於114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交易-232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杜宸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 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王宏鈞」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宏鈞」其 人乙情,經回覆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於112 年8月間因偵辦周○平販毒案,循線追查得知毒品上手為王宏 鈞,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調閱 王宏鈞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王宏鈞住家外路口監視器畫 面,發現杜宸緯疑似為王宏鈞販賣毒品之藥腳,遂於112年9 月19日先行查緝王宏鈞到案後,再於112年9月20日查緝杜宸 緯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40000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是本案檢警係因追查王宏鈞始悉被告被告購毒之情形,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並經杜宸緯同意採集杜宸緯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2B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3-24

TCDM-114-簡-44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瑋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 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 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除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科,竟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蔡志鴻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未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於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物則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健誠」之 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鐘均廷」之簽 名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 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劉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葉育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參與「陳瑋朋」(即暱稱「 TC」、「白牌 瑋朋」者,此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暱稱 「U欸絲滴踢」、「海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於葉育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自113年11月17日前 之某日起,使用暱稱「Uhh」、「李憶楠」、「遠通營業員 」之LINE帳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持續向蔡志 鴻施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葉育權有何參與共犯情事)。 嗣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蔡志鴻佯稱:須介紹1位朋友加入投資計畫,並 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始能獲利出金等語,然蔡志鴻前已 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與對方相約於114 年1月12日,並委由呂巧玉出面與對方面交投資款項。葉育 權即依「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 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鍾均廷」之偽造工作證,又於 114年1月1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 權西路麥當勞前與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 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鍾均庭」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 「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鍾均庭」,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葉育權之詐欺 、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證人呂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白牌 瑋朋」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C」、「U欸絲滴踢」之TELEG 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施詐或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6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

2025-03-21

TCDM-114-金訴-57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9號、113年度偵字第5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黃文財、「阿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鴻、黃文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斌」的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15分、同日1時41分,由李鴻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財、「阿斌」前往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濱海樂園南園靠近海翁橋旁之工地,由黃文財、「阿斌」 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三聯發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工地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旋即駕車返回李鴻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李 鴻上開住處內,嗣由不詳管道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牟 利。三聯發公司事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獲上情(黃文財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 二、案經三聯發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李鴻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爰不贅敘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偵緝1459卷第10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4頁 、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犯黃文財(113偵緝1459卷第153 頁至第154頁)、證人三聯發公司專案經理羅文怡(113偵12 504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職務報告(113偵12504卷 第55頁)、失竊物品照片(113偵12504卷第83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3偵12504卷第85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12504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2504卷第115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504卷第1 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夥同黃文財、「 阿斌」於上揭時、地,由共犯黃文財、「阿斌」下車徒手搬 運之方式,竊取三聯發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被告則負責駕車在旁把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文財、「阿斌」之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4 4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並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結夥黃文財、「阿斌」竊取告訴 人三聯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造成告訴人因物品 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因物品失竊而造成 工地管理或工程延宕的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 、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但未歸還竊 得物品、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戒治所前曾擔任工人維生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渠等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又對竊得附表 所示之物係如何處分,前後所述不一,依卷內資料亦無法得 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黃文財、「阿斌」就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銅製電纜線 2捲 價值約新臺幣82,500元 2 銅製電線 3捲 3 電銲發電機 1台 4 水管切割機 1台

2025-03-21

TCDM-114-易-34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