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視訊之方式,向告訴人
吳姵葶訛詐匯款,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3,045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向其斯時不知情之女友廖念文借
用其母張麗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於111
年6月22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雯雯」向吳姵葶佯稱
:因博弈中獎,須匯款始能提款云云,致吳姵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45元至黃振
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復由黃振維於同日12時23分許轉匯3,000元至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家銘再於同日12時54分、12時55分
許,以提款卡提領、轉帳而花用一空。嗣吳姵葶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廖念文借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吳姵葶佯稱其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轉入被告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及轉帳後自行花用一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姵葶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以「雯雯」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博弈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振維、張奕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奕淇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視訊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MESSENGER暱稱「林莫墨」向證人張奕淇商借帳號協助收款,證人張奕淇向其表弟證人黃振維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證人黃振維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實際持用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3,045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4-審簡-21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