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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妤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妤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李妤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3個月,希望法院給 被告機會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酒後有 闖越紅燈之行為;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 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 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 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 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經綜核各情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 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簡上-237-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展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展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展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9-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慶信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慶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慶信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580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1-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世賢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世賢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 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8-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779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2-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1239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7-202501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永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永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473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4-聲保-10-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俊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 30字第11391103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有關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依法提聲 明異議。茲受刑人所犯毒品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8年,該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之刑事 更裁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 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 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 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 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 ,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㈢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 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 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103年度 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參照)。再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 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 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先謂:為不服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準113執 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有關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 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事。而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 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0329號函係函覆受刑人:「臺 端所犯前案100年更字第4602號數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為99年5月10日,而後案本署103年執字5966號其最後犯罪時 間為100年1月25日,係在前案最早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 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 難准許。」等語。然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內容則係就臺中 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 之標的包含前揭2部分,先予敘明。  ㈡查: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下稱甲案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駁 回,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5966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臺中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 39110329號函否准前揭甲案、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該否准函 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規定,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必該數罪俱在首先判刑確定日前 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是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刑,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以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可參)。   ⒊受刑人犯甲案、乙案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案之其中本院9 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其確定日期為99年5月10日,至受 刑人所犯乙案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月15日,既在甲案 之其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10日之 後,即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與甲案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臺中 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以中檢介準113執聲他3730字第113911 0329號函否准前揭甲案、乙案合併定執行刑,經核檢察官此 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本案聲明異議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   ⒈受刑人倘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執行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 聲字第2118號裁定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應向為前揭裁定之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並 非諭知前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管 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⒉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判決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 裁定,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 ,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臺中 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3791-202412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莊傑雄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中簡附民-159-202412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詩麗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中簡附民-1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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