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交簡上-237-202501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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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妤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妤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李妤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3個月,希望法院給 被告機會再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酒後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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