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
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
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
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
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
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
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
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
)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
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
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
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
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
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
,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
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
,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
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
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
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
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
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
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
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
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
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
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
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
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簡上-42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