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訴-582-20250313-6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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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淑慧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然 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且自本案偵查以來均配合司法調查,並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更已主動繳回所得財物,自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前往日本遊學交換、聲請人須陪同子女參加畢業典禮,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諭知交保新臺幣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聲請人對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且主動繳回所得財物,其逃避案件審理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高,是將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無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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