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8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
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桃‧北』『AMG』煙酒行」之帳號陸續傳送「(營圖示)
(汽車圖示)(營圖示)」、「(火熱圖示)線上飲品一、
新口味飲品『金包裝』上市(慶祝圖示)絕對比妳阿嬤口中的
金牙還金(眼睛冒星圖示)二、熱銷產品,銷售量持續上升
的『LV』。看什麼看?絕對比你背的高仿LV還要來的優(讚圖
示)」、「(火熱圖示)線上暢銷(火熱圖示)(金牌1圖
示)金包裝(慶祝圖示)(銀牌2圖示)LV(慶祝圖示)」
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再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蠟
筆小新戴N95口罩圖樣藍底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毛重共54.
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
.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愷
他命1罐(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03公克,
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而持有之。復於
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起,透過上開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聯繫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買賣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
定於翌(2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進行交易,嗣陳光男於上開時、地前往進行交易時,當場
經員警表明身份後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原訴緝卷】
第46、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110年7月
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48頁)、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7、58頁)、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
)、微信暱稱「【桃•北】『AMG』煙酒行」個人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與被告間微信通話及交易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及有如附表編號1
至3、6、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分別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
110年9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5
至129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10包,可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又依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可知,除本案咖
啡包外被告另曾詢問員警是否要購買「煙」(即愷他命;見
本院原訴緝卷第54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亦有向外求售愷
他命之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微信傳送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
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
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
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
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受友人「阿華」之委託,於上開
時、地將物品交付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然辯稱不知道所交
付之物品為何、「阿華」亦未要求其向員警收取費用等語(
見偵卷第18、91、93頁),顯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未對
社會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欲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不如毒
品中、大盤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前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
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案並無情輕
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犯行尚屬未遂、欲販賣之毒品價量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原訴緝卷第185至19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勉持、已婚、須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iPhone12及realme C3行動電話各1支,
分據被告陳稱係用來與毒品上游聯絡及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第61、62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46、47頁),不問屬於被告於否,均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第三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均係被告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然
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並未直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有其他應予沒收之事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動電話,則據被告陳稱係其玩手機遊戲所用,且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咖啡包 10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內含黃色粉末 ⒉驗前毛重共54.1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8%,純質淨重約3.598公克 2 愷他命 2包 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毛重共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94公克;愷他命純度69.7%,純質淨重約2.360公克 3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白色透明結晶 ⒉驗前淨重1.043公克,驗餘重約1.003公克,愷他命純度72.5%,純質淨重約0.756公克 4 新臺幣現金 2,000元 無 5 iPhone10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6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7 real me C3行動電話 1支 藍色
PCDM-113-原訴緝-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