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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之帳號 (下稱「志仁」)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下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及「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志仁」之方式下注賭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賭博方式部分包含每注賭資、 彩金均不詳(然坊間均比照2星之賭資及彩金)之1星(即坐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即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自該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⑵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查,本案係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就普通賭博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爰審酌被告經營之 期間雖未長,然依扣案之帳冊(即各項簽單及日表)及被告與 下游之對話截圖觀之,其聚賭之規模及收集之賭金顯然甚鉅 (每一下游之每單注數均甚多)、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及對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聚眾賭博罪,可見未思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營地下簽賭 站至今共有幾位賭客,你共獲利多少?)答:大約8-10位。 因為我是對賭的,所以我的獲利大約落在10萬元以內」,尚 無從依其所述而得知其之本件犯罪所得,再依扣案之各項簽 單及日表,被告所收取之賭金(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以所 收取之賭金為準,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下游之彩金)甚鉅,然 未據檢、警依注數乘以每注金額,詳細計算被告收取之賭金   即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遊戲規則表 1張 2 簽單 6張 3 聯絡電話表 2張 4 簽賭總表 4張 5 539單日表 28張 6 台灣單日表 7張 7 港號單日表 13張 8 賭客簽單 1疊 9 iPhoneXs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Galaxy Tab A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 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 一街181巷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申設手機門號0 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電話,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賭博方 式則係約定賭客每支簽注,需核對開獎之六合彩或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賭資相同,「2星」、 「3星」及「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押注可得賭金 部分,「2星」5,3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0萬 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黃志仁所有,嗣為警於11 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賭博場所搜索扣得黃志仁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 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 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 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 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 M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 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上旬 本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居處,經營選舉賭盤,下注方式為「以113年1月13日舉行 投票之中華民國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柯文哲與 勝選候選人之票數進行比較,如柯文哲勝選或與勝選之候選 人獲得票數差距在50萬票以內,則係下注柯文哲者為贏家, 被告須賠付賭客2倍之下注賭金,反之賭資為被告所有」等 與總統選舉結果有關之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提供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賭博資金,而以 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吸引並招募 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牟利,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第4項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黃志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無經營選舉賭盤,只是有賭客「陳富謙」問伊,伊 就想說跟「陳富謙」對賭,伊就找「王先生」一起跟「陳富 謙」對賭,伊只是中間幫「王先生」跟「陳富謙」聯繫,後 來「王先生」不想支付伊工作費用,伊又找「陳志賢」一起 跟「陳富謙」對賭,目前都還沒下注,只是有在討論而已等 語。惟經勘驗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與「王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不要10%水」等文字訊息 ,是被告上開所辯替「王先生」與「陳富謙」聯繫乙節,尚 非無據。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富謙支持 民眾黨候選人柯文哲,因為他有問被告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 下,但是外面沒有人開,所以被告跑來問伊,伊便答應被告 ,由伊跟陳富謙對賭總統大選結果,中間透過被告聯繫,都 還沒開始下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件經搜索結果 ,尚無扣得總統賭盤之相關賭金或匯款紀錄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128-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柯凱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吳錦榮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 被告吳錦榮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 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3、1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 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2人(下稱告訴人2人) 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2人請求諒解,且原審供詞反覆,推 諉卸責,僅坦承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蔡昊容,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 均為獅子會會員,被告在眾多會員面前傷害告訴人2人,犯 後於案外人陳賢能協調時仍毫無悔意,惡言相向,實已造成 告訴人2人身心難以平復之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 被告拘役50日,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 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人之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 以被告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原審方坦承犯行,就傷害 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迄今亦均未有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 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已為科刑 審酌如前,顯係持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 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 刑過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柯凱仁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凱仁被訴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蔡昊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為保護告訴人朱瑞光而挺 身阻擋,被告及吳錦榮均有動手攻擊等語,與證人林婉琤於 偵查及原審證述目擊情形相符。另證人邱坤銘於原審證稱: 「我隱約看到是2個不認識的人在動手,後來我就看到朱瑞 光倒下去,接下來人家就開始拉開了」、「2個人衝過來要 打他而已,不是追著他」、「我看到2個人揮拳,然後朱瑞 光倒下去」等語,均已足補強告訴人蔡昊容之證詞,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  ㈡雖原審以發生衝突時被告位於包廂座位處,有「藍之帶卡拉O K」內監視器畫面可證(參偵卷第48頁,同偵卷第30頁), 而認證人林婉琤證述不足採信。惟觀之上開畫面截圖時間為 22時20分31秒,之後被告確實有離開包廂之情形(參偵卷31 頁),且證人蔡忠欣、吳御誠、陳振福均有證稱被告有在衝 突現場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僅在衝突前待在包廂,衝突時已 在現場等情為真,與證人林婉琤所述並無齟齬,原審僅憑被 告曾在包廂內而認證人林婉琤所述不實,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 ㈢證人吳御誠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外面是很和平的走進來, 因柯凱仁給朱瑞光道歉,...我就上去唱歌,他們各自回到 位置,坐了大概幾分鐘,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就互罵,謾罵 以後就有很多人站起來,我只是看到柯凱仁好像要衝出去, 去跟他理論,然後蔡忠欣抱住柯凱仁,互罵後朱瑞光拿了水 壺走到廁所旁邊也在罵,拿水壺敲了冰箱」、「謾罵後柯凱 仁有跳起來的動作想跟他們理論,才被蔡忠欣攔住,抱在那 個位置上面沒有走過來...後面是朱瑞光拿東西在敲,才引 起吳錦榮不爽,吳錦榮才會想要去揍他」、「當吳錦榮過去 的時候,我發現事情不對,我也跳下台去攔。那個時候第一 個先被蔡忠欣攔住,他面對朱瑞光,吳錦榮是在蔡忠欣後面 」等語;證人蔡忠欣於原審證稱:「柯凱仁與朱瑞光有在門 口那邊講了很久...柯凱仁一直跟朱瑞光道歉。之後我一感 覺有火藥味,我就把柯凱仁和朱瑞光隔開,之後我帶著柯凱 仁進入藍之帶」、「之後柯凱仁跟朱瑞光兩個人就對罵起來 ,後來我看到朱瑞光拿了一個水壺往桌上敲,敲擊後就看到 吳錦榮去打了他一拳,我就上去擋一下」、「之後我就轉身 看到柯凱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 起衝突」、「之後又返回吳錦榮那邊把吳錦榮也拉著圍著」 等語;證人陳振福於原審證稱:「他們還沒進來之前在外面 就已經有吵過了,應該慢慢吵進來,在裡面當然還在吵,柯 凱仁、吳錦榮就往裡面走,朱瑞光是還在外面,當然兩邊還 一直在吵」、「後來吵起來就是朱瑞光要拿水壺,第一時間 我就去把他按住了」、「(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聽 起來似乎是朱瑞光、柯凱仁、吳錦榮都有在廁所附近,那時 候你也在附近按住茶壺?)對」、「我按住水壺時,朱瑞光 、吳錦榮還在一直互吵,有人拉住柯凱仁不要讓他過來」、 「他們也是有被拉,但他們力氣比較大,我沒看到吳錦榮、 柯凱仁在對朱瑞光動手」、「因為我頭往後,他們前面有什 麼動作我都沒有看到」、「(問:你是否有看到吳錦榮揮拳 打朱瑞光?)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已經被拉」等語,互核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錦榮先與告訴人朱瑞光起口角,告 訴人朱瑞光至廁所旁拿水壺時,被告、吳錦榮均在廁所前, 而證人蔡忠欣在被告身旁攔阻其上前,證人吳御誠則在舞台 上唱歌,嗣後吳錦榮上前攻擊告訴人朱瑞光,證人蔡忠欣改 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亦已離開舞台到第一線衝突現場等 情為真實,證人蔡忠欣既在衝突時拉住吳錦榮,證人吳御誠 亦已離開舞台,此際被告不僅已離開包廂至衝突現場,且已 無任何人將其拉住,尚難排除被告此時確實有加入攻擊告訴 人2人之可能,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等證詞,自不 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採信證人吳御誠、蔡忠欣等證 詞,認定被告已被拉離現場,無再度攻擊告訴人2人之犯行 ,認定事實尚屬可議。  ㈣原審雖認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阻止吳錦榮之行為, 而認被告無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然告訴人2人均 證稱此係遭攻擊後之情形,並非案發前被告即有阻止吳錦榮 攻擊行為。參以證人蔡忠欣、陳振福均證稱被告剛開始係被 拉住等語,可見被告確有上前衝突之舉止,原審逕以被告於 事後疑似有阻止吳錦榮前進之行為,推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錦榮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 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朱瑞光之臉部,致告訴人朱瑞光因而 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告訴人蔡昊容以身體 阻擋在朱瑞光前時,同案被告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 續以徒手朝告訴人朱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告 訴人朱瑞光前方之告訴人蔡昊容,並致告訴人蔡昊容受有右 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 及證人林婉琤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朱瑞光在原 審證稱僅被吳錦榮打那一次就沒有再遭其他人傷害,被打得 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語,此部分與其受有左耳耳後處、臉 部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相符。再者,證人蔡忠欣、吳御誠、 陳振福均證稱告訴人2人被傷害時,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相符 ,並說明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所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事實不符,不足補強證人蔡昊容證詞,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檢察官上開所引證人吳御誠、蔡忠欣、陳振福之陳述內 容,縱令可認蔡忠欣衝突時改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御誠離 開至衝突現場等情,亦無從排除現場另有友人將被告阻擋在 包廂,以致被告未到衝突現場之可能。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 告可趁隙自包廂至衝突現場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自屬 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係就原判決 已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的主張,為無理由。  ㈡依證人陳志鵬於本院證稱:我在卡拉OK的包廂裡面,有6、7 人,柯凱仁進來很生氣跳上桌說「為什麼都是他老婆的錯」 ,我們幾個同學就勸他沒事、不要這麼激動。我聽到外面滿 大聲的、有拉扯,我們幾位同學一起去幫忙阻擋他們。拉扯 的人有吳錦榮、蔡昊容及朱瑞光等6、7人在一起,不希望大 家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柯凱仁加入毆打或是拉扯朱瑞光或蔡 昊容。我有過去現場,我們跟幾位女同學幫忙把他們架開。 柯凱仁還在包廂內,(現場)大概有10幾人圍著,柯凱仁根 本進不去人群中。當天包廂內有呂奇諺,呂奇諺一直坐在包 廂最角落。我看不到呂奇諺有沒有在外面等語,核與本院勘 驗案發之頻道1、7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可知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22:20:28至22:20:53,如圖「頻道7-3」、 「頻道7-4」)至編號10(22:24:46至22:24:57,如圖 「頻道7-16」)之時間在包廂中,縱被告欲出去包廂,亦為 他人所制止,讓其返回包廂之情形(如下圖所示),被告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趁隙離開包廂而至衝突現場傷害告訴 人2人之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頻道7-3」   「頻道7-4」    「頻道7-5」 「頻道7-6」 「頻道7-7」 「頻道7-8」 「頻道7-9」 「頻道7-10」 「頻道7-11」 「頻道7-12」  「頻道7-13」   「頻道7-14」 「頻道7-15」    「頻道7-16」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奇諺,然證人呂奇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其待證事實亦為案發經過,然如前所述,依前揭監視 畫面勘驗結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當天事發經過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頻道1、7 螢幕畫面顯示時間 頻道1 頻道7 1 2022/03/29 22:20:00至 22:20:18 (22:20:05)一男子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外,面朝螢幕畫面左方說話。嗣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1」、「頻道1-2」) 包廂內有7人。 2 22:20:19至22:20:27 (20:20:21)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3」) (20:20:24)數人陸續往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立於螢幕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1-4」) 身著深色西裝套裝、襯衫、打領帶之男子(即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往螢幕畫面右方移動,同時與螢幕中上方包廂外之人說話。(如圖「頻道7-1」、「頻道7-2」) 3 22:20:28至22:20:53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5」) (22:20:30)一名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之男子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1-6」) 被告柯凱仁面朝包廂入口處,與立於包廂入口處之其中一名男子爭吵,並往包廂入口處移動,與包廂入口處數名男子發生推擠、拉扯行為。(如圖「頻道7-3」、「頻道7-4」) 4 22:20:54至22:22:27 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數人立於包廂內說話。(如圖「頻道1-7」) 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 (22:21:11)螢幕畫面左上方持麥克風之男子,將麥克風置於麥克方架上後,往螢幕畫面中上方之包廂移動。(如圖「頻道1-8」) (22:21:31)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有數人發生肢體拉扯行為。(如圖「頻道1-9」)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內退後,並拍桌後,面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嗣被告柯凱仁或與包廂內之人說話或朝包廂入口處說話。(如圖「頻道7-5」、「頻道7-6」、「頻道7-7」) 5 22:22:28至22:22:31 包廂內有二人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0」)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8」) 6 22:22:32至22:22:35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1」)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9」) 7 22:22:36至22:23:36 有數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3:29)一名男子將外套脫掉後,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2」) (22:23:31)聚集在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陸續往螢幕畫面左下方餐桌處或螢幕畫面中下方移動。(如圖「頻道1-13」) 被告柯凱仁抱一名男子返回包廂,並與該名男子說話。(如圖「頻道7-10」) 被告柯凱仁脫下西裝外套後,往包廂外移動。(如圖「頻道7-11」) 8 22:23:37至22:23:54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1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2」) 9 23:23:55至22:24:45 一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15」、「頻道1-16」)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嗣被告柯凱仁往包廂入口處移動並立於包廂入口處。(如圖「頻道7-13」、「頻道7-14」) 10 22:24:46至22:24:57 (22:24:48)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17」) 一群人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再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5」、「頻道7-16」) 11 22:24:58至22:25:20 (22:25:11)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18」) 另有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7」) 12 22:25:21至22:25:28 (22:25:22)一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又離開。(如圖「頻道1-1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拿外套,穿上外套,同時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18」) 13 22:25:29至22:26:01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如圖「頻道1-20」)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19」) 14 22:26:02至22:27:03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6:08)數人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多少人進入包廂)。(如圖「頻道1-21」) (22:26:26)2名男子由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如圖「頻道1-22」) 被告柯凱仁返回包廂,與一同進入包廂之男子說話。嗣坐下後又起身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7-20」、「頻道7-21」、「頻道7-22」) 15 22:27:04至22:27:49 數人仍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室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該群人之行為)。 (22:27:06)數人陸續從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往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3」) (22:27:23)1男1女由螢幕畫面右方往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移動。(如圖「頻道1-24」) 被告柯凱仁離開包廂。(如圖「頻道7-23」) 16 22:27:50至22:33:04 (22:28:12)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5」) (22:28:30)聚集於螢幕畫面中上方包廂入口處之數人,部分仍立於包廂入口處,部分陸續進入包廂;部分往螢幕畫面右方離開;部分移動至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0: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離開。(如圖「頻道1-26」) 被告柯凱仁右手持罐裝酒立於包廂入口處說話、喝酒。(如圖「頻道7-24」) 17 22:33:05至22:39:52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22:36:29)一名男子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後隨即離開。(如圖「頻道1-27」) (22:37:15)數人陸續由螢幕畫面右方進入並往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移動。 (22:39:37)數人陸續進入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8」) 被告柯凱仁從包廂入口處往螢幕上方離開。(如圖「頻道7-25」) 18 22:39:53至22:40:01 數人於螢幕畫面左上方包廂內。(如圖「頻道1-29」) 數人立於螢幕畫面左上方餐桌處說話。 被告柯凱仁進入包廂。(如圖「頻道7-26」)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柯凱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凱仁無罪。   事 實 一、吳錦榮與朱瑞光、蔡昊容均為獅子會會員,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藍之帶卡拉OK」內 ,因吳錦榮之友人柯凱仁與朱瑞光因故發生爭執,詎吳錦榮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朱瑞光之臉部,致朱瑞光因 而受有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並於蔡昊容以身體阻擋 在朱瑞光前時,吳錦榮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續以徒手朝朱 瑞光方向毆打,而以此方式傷害立於朱瑞光前方之蔡昊容, 並致蔡昊容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瑞光、蔡昊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錦榮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錦榮固坦承其有傷害告訴人朱瑞光,並致告訴人 朱瑞光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昊容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蔡昊容等詞。經查:  ㈠被告吳錦榮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節 ,業據被告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指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1年3月30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3至34頁),堪認被告吳錦 榮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 瑞光部分,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瑞光被打後倒地, 我跑過去擋在朱瑞光前面,吳錦榮有繼續用手打,我受到的 傷勢是因為在幫朱瑞光擋吳錦榮的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5、109至110頁),而核諸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被吳錦榮攻擊後倒地時蔡昊容很快就過來,我印象中蔡 昊容擋在我面前,好像說很痛,我只記得我有聽到蔡昊容在 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婉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昊容站在朱瑞光前面,發現對方還是繼 續往前在打,我就看到蔡昊容用手在擋攻擊,蔡昊容受傷當 下我有幫她拍照,蔡昊容受傷的部分就跟偵卷第61頁在警局 拍照時一樣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再觀 諸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係右前小臂靠近手腕部分及左手手 背位置,有告訴人蔡昊容受傷部位照片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20頁),均與告訴人蔡昊容前 開所證其當時係為護衛朱瑞光而有阻擋攻擊之情狀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吳錦榮既自承當時確有攻擊告訴人朱瑞光,告 訴人蔡昊容為阻擋被告吳錦榮之攻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節 ,實與常理無違。被告吳錦榮僅空言辯稱沒有打告訴人蔡昊 容,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吳錦榮傷害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錦榮於上開時地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瑞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欲以暴力 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再佐以 被告吳錦榮犯後就傷害告訴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 行,就傷害告訴人蔡昊容部分則自始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均未有與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 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凱仁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錦 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有以徒手或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致告訴人朱瑞光、蔡昊 容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柯凱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柯凱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錦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柯凱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邱坤銘、林婉琤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現場監視器 檔案及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朱瑞光及蔡昊容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5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柯凱仁堅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都沒 有碰到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詞;被告柯凱仁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柯凱仁與朱瑞光發生口角後,隨即遭同行獅子 會朋友帶至一旁,直到離開案發現場皆未有與朱瑞光、蔡昊 容有任何肢體衝突,根本不可能造成朱瑞光、蔡昊容之身體 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朱瑞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吳錦榮只有動一手我就倒 地了,我只有被打那一次就沒有了,我是被打左臉這邊,我 被打得當下沒有看到柯凱仁等詞(見本院卷第92、96至97頁 ),再觀諸告訴人朱瑞光所受傷勢,僅有左耳耳後處、臉部 鼻樑處部位有紅腫貌,經診斷為挫傷,而未有身體其他部位 受有傷害,且上開受傷部分傷勢尚屬輕微等情,有受傷照片 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19頁), 核與告訴人朱瑞光前開證述相符,倘告訴人朱瑞光除被告吳 錦榮前開徒手攻擊一次後,尚遭他人接續以徒手或拳腳為傷 害行為,殊無可能僅受前開傷勢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朱瑞光 亦已證稱僅遭被告吳錦榮打那一次,其後即無再被攻擊,是 就此部分,實難認證人朱瑞光前開傷勢與被告柯凱仁有何關 聯。證人蔡昊容、林婉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凱仁亦有 傷害告訴人朱瑞光等詞,核與前開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蔡昊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凱仁當時有手 腳併用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然共同被告吳 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靠過去朱瑞光時,柯凱仁沒有 靠過去,柯凱仁都在位置上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 人即在場人蔡忠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是柯凱仁與朱瑞光 在對罵,吳錦榮過去打朱瑞光一拳,我有上前去阻擋,看到 柯凱仁要走過來,我就把柯凱仁抱到角落,因為怕他們又起 衝突,之後我就返回吳錦榮那邊擋在吳錦榮跟朱瑞光、蔡昊 容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證人即在場人吳御 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台上唱歌,可以看得到當時發 生衝突的狀況,吳錦榮與朱瑞光發生衝突時我跳下來攔在吳 錦榮跟朱瑞光中間,蔡昊容已經在那裡了,柯凱仁是在他的 座位上,我確定柯凱仁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 頁),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藍之帶卡拉OK」內監視器畫面 所示衝突發生時被告柯凱仁係在其包廂座位處一節相符(見 偵卷第48頁),實難認被告吳錦榮於前開攻擊告訴人朱瑞光 、蔡昊容時,被告柯凱仁有何趨前之情形,被告柯凱仁辯稱 其並未靠近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等節,核與前開事證相合 ,而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依告訴人蔡昊容前開片面指證,即 遽認被告柯凱仁有何與被告吳錦榮共同攻擊前開告訴人之行 為;又證人林婉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吳錦榮、柯 凱仁攻擊蔡昊容,蔡昊容用手擋住攻擊等詞(見本院卷第12 9至130頁),然此證詞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柯凱仁 斯時係在其座位上而未趨前等節未符,而不足補強前開告訴 人蔡昊容證詞。  ㈢再告訴人朱瑞光、蔡昊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業已指稱畫面中穿藍色襯衫之人為吳錦榮,當時 柯凱仁在阻止吳錦榮前進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7反面至28頁 ),是倘被告柯凱仁確有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 意聯絡,被告柯凱仁殊無需攔阻被告吳錦榮之必要,是被告 柯凱仁實無與被告吳錦榮共同為傷害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 上被告柯凱仁亦無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是依前 開事證,實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柯凱仁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被告柯凱仁之認定,爰為被告柯凱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5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朱連芳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林錦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以3萬元計算之滯納金;㈡被告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 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皇冠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98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798萬元自112年11 月24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182萬元 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17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0萬元自113 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131、30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50萬元之價格轉讓其所設立之皇冠 公司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塊事業(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 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予被告 承接;另約定被告以300萬元買斷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 技術,買斷之價金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2年3月1日 給付100萬元,第二期於113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第三期 於114年3月1日給付100萬元。詎被告屆期未給付買斷氧化鋯 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之價金,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以臺北 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同年月9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 第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各100萬元。又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 部分價款之3%作為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而被告就第一 期100萬元之價金已延遲給付一年,違約金已高達1098萬元 (計算式:366日×3萬元=1098萬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0 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80 0萬元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約日起3年 内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 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 告自毋須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故意將生產、檢測鋯塊之設備即DW-X-5D模型機(下稱系 爭模型機),以皇冠公司名義出售予被告名下之鋯鑫齒研牙 體技術所(下稱鋯鑫技術所),且未交付Mantis Compact放 大鏡及工業電腦,致皇冠公司無法自行檢測密度及收縮比等 品管事項,而須另行付費委託鋯鑫技術所檢測,故原告實未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皇冠公司名下所有財產;甚且, 原告傳授之配方,於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惡臭,故被告依該配 方生產時,遭鄰居投訴及環保局稽查建議停工改善,生產後 之鋯塊亦會產生隱裂而無法用於銷售,致被告接手皇冠公司 後,客戶遠企齒研有限公司拒絕與皇冠公司交易,被告乃向 鋯粉供應商台灣森村股份有限公司請教改善隱裂之方法,經 該公司日本技師教導配方製程之改善方式,方生產出無瑕疵 之鋯塊商品,故原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授可用於 生產無瑕疵商品之配方技術,是原告因未給付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且給付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之期日分期 給付原告300萬元買斷原告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然 被告未依約給付,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 告已到期之200萬元,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112年3月6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 同年月9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5-53頁),而被告亦未否認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之事實,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連帶買斷配方與技術」, 係指原告需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 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然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並未 繼續給予被告生產技術或研發,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轉讓標的:甲方願將設 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1樓的皇冠陶齒科技有 限公司,所經營生產銷售之氧化鋯事業全部轉讓予乙方承接 (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術、工廠營運相關 證照、文書資料...等)」、「本件轉讓價格及其計算標準 :㈠乙方支付總價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未稅)作為公司 轉讓價格。㈡皇冠陶齒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並將公司持有之證照歸於乙方所有。其中不包含皇冠現正使 用的商標Logo,因商標權歸朱連芳個人擁有,可另訂授權合 約並以商標授權方式讓乙方使用。㈢雙方同意將投資並由甲 方研發的氧化鋯產品之生產技術毫無保留轉移乙方,轉移期 間三個月,共分成三次教導、製成、驗證,流程如下:⑴先 由甲方全程示範氧化鋯塊製成,乙方從旁觀看學習。⑵由甲 乙雙方共同操作,完成氧化鋯塊製成。⑶由乙方獨自操作, 甲方在旁指導氧化鋯塊製成。⑷後續若有生產方面相關問題 ,經由乙方提出諮詢請教甲方,甲方願意無條件透過電話解 答或到場指導。」;而系爭契約第5條「連帶買斷配方與技 術」則約定:「氧化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乃雙方長期投 入之心血,甲方同意自轉讓公司簽約日起於三年内甲方無異 議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配色研發及市場 新產品之技術研發,上開生產技術指導乙方同意另以總價新 臺幣參百萬元整(未稅)買斷其配方、技術,款項全數付清 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前後文意可知 ,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第1條轉讓標的即皇冠公司經營生產銷 售氧化鋯事業全部(包含全套生產設備、生財器具、配方技 術、工廠營運相關證照、文書資料等),約定轉讓之價格為 250萬元及轉讓方式;然系爭契約第5條則明文約定被告「買 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為300萬元,兩條文中約定 之標的顯然不同,始有不同之對價及給付方式;再者,氧化 鋯產品之配方與生產技術為原告長期投入之心血,此為系爭 契約第5條本文載明在案,並於本文之末段約定「...款項全 數付清後,配方、技術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傳授他人」 ,足證兩造約定於被告給付300萬元後,氧化鋯產品之配方 與生產技術即專屬被告,被告既已買斷前開配方與技術,原 告自不得擅自傳授第三人,此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內 容迥異,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一再抗辯原告未提供足以作為 產品銷售之產品配方與生產技術,顯係混淆系爭契約第2條 與第5條約定之內容,難認可採。佐以證人朱彩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斷氧化鋯產品之 生產技術與配方,是因為當初討論時,原告還有與其他人在 接洽生產技術移轉,被告知道原告可能會教其他人,其他人 就會成為競爭對手,所以議約時有提到買斷生產技術,但被 告說當時他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洽談分期付款,分為三期 ,期間是三年,這三年間被告有相關生產問題或研發需求可 以向原告說,原告可以為被告教學或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411頁),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斷」原告之氧化鋯產品配方及生產技術之對價,而非 移轉氧化鋯產品技術及配方之對價,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給予生產技術或研發(包括大陸鋯粉 配色研發及市場新產品之技術研發),即未提供對待給付, 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㈡之約定:「 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 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納金,且甲方可立即暫停提供 任何技術指導、顧問等相關服務直至款項付清。」(見本院 卷第4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應有先為給付買斷配方 與技術價金之義務,若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得拒絕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或研發,是原告並無先為 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故其得拒絕付 款,委無足採,為無理由。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全套生 產設備、生財器具,且原告提供之配方技術顯有瑕疵(包含 鋯塊隱裂、臭味等)而為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故毋庸依系爭契 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價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 「買斷配方與技術」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系爭契約第1條、 第2條係約定轉讓皇冠公司氧化鋯事業包含全套生產設備、 生財器具、配方技術等,兩者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之給付內容有 瑕疵,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即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移轉技術有瑕疵、 未移轉全部生產設備云云,顯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 定請求「買斷配方與技術」之對價無涉,被告自無從逕予援 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⒋依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 、第2期之價金總計2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違約金800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㈡係約定:「乙方可提前清償,但若乙方未 按規定按時支付,每延遲一天應按延遲部分價款的3%作為滯 納金...」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 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按日以 3%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 ,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 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被告給付300萬元之目的係在買斷原 告之氧化鋯配方與技術,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予生產技術指導,故原告並未 提供技術指導或研發,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原告復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 遲延價款3%計算違約金,即每日3萬元,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16%,即16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100萬元×16%=1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 買斷氧化鋯配方與技術第1、2期之款項共200萬元及違約金1 6萬元,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就第1、2期款項各100萬元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違約金16萬元部分 ,則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送達書狀之日期,然被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即已受通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 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分別自112年3月2日、113年3月2日 起,其餘16萬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0萬元 112年3月2日  2 100萬元 113年3月2日 3 16萬元 113年4月18日

2024-12-20

TPDV-112-訴-550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丘憶萍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丘憶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 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 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參見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朋友騙取身分證向高利貸借 錢,不得已向債權人借款,以債養債債台高築,目前債務金 額約70餘萬元,現任職於服飾店月薪28,000元,曾與債權人 私下進行協商,惟債權人要求一次清償債務60萬元,超過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僅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屬任意調解,另聲請人表示其曾私下與債 權人進行協商,惟超過其清償能力而協商不成立等語,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0歲(63年生),無恆 產,債務總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一次清償債務為798,41 7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542元+匯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9,1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58,762元)、分期清償債務為1,596,833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1,084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818,22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317,523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 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於苡絜服飾店受雇擔任店員,每月收入 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 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8,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0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8,417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8年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798,417元÷8,320元÷12月≒7.9年),倘 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 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423-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犬隻仍有一定之 危險性,竟未仔細看管飼養之犬隻,致犬隻衝出咬傷告訴人 黃志仁,告訴人因而受有皮膚、皮下組織感染及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所為殊值得非難;另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亦同時遭 咬傷而受有頭部腫脹及多處開放性傷口,有照片及動物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此部分雖未構成刑 事責任,仍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一部分,亦 應納入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審酌範圍;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違反義務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08號   被   告 林秋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宗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飼養犬隻( 下稱本案犬隻),安置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之居所內 活動,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咬 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住家門扇應妥適上鎖關閉,亦未對具傷害性之犬隻為適當管 束之狗鍊、嘴套等防護措施,適黃志仁牽引其飼養犬隻,徒 步行經林秋宗位於上址居所對街即○○路0000號前時,突遭本 案犬隻撲咬,致黃志仁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手 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為本案犬隻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且未將住處門扇妥善關閉,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上址居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亦未將之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其上址居所,衝過對街攻擊其所飼養犬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告訴人因此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 3 ⑴現場既本案犬隻蒐證照片4張 ⑵健康123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飼養本案犬隻,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被告林秋宗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 之飼主,且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 或配戴嘴套,而任由本案犬隻離開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睡覺,牠自己開門跑出去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志仁於上揭時、地,遭本案犬隻咬傷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飼主」,則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自承為本案犬隻飼主,依上開法律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是 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為危險性犬隻,具有攻 擊不特定人之危險性,需施以上述繩鍊牽引或配戴口罩等適 當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此 係飼主依法令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全程妥適束縛牽引,或戴上 狗嘴套、口罩,抑或是將住家門口妥適上鎖關閉,疏縱本案 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被告上開 不作為,依前開法令,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有疏及遵循注 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將 本案犬隻放在室內,才未以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語,然被告 就此自有妥善關閉門扇,避免犬隻跑至室外之作為義務,已 如前述,是其所辯門沒關好,本案犬隻自己跑出去等詞,實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所有飼養犬隻遭本案犬隻咬傷, 是被告另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故意」毀棄損壞他 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規定,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觀之,本案被告係疏未採取必要防護 措施以管領飼養之犬隻,則被告既非故意指使其飼養之犬隻 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縱然告訴人所飼養犬隻受有傷害 ,自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故關於犬隻遭咬傷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PTDM-113-簡-1471-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宇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邵家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218萬52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 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曾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4 月歇業前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0年7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96 64號函、該處113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04914號函、 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87、219至227頁)。 拚經濟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歇業前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248萬731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萬3156元(計算式:24 8萬7319元÷34月=7萬3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拚經濟 企業社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217頁),堪認債務人雖於聲 請前5年曾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 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 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艾爾恩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萬 7 47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9至24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 休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有社 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21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47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42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9 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2萬3579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⒊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2萬74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891元(計算式 :2萬7470元-2萬3579元=3,89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第21、69、81頁、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積欠債 務總額為657萬2397元,扣除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5397元及新光銀 行存款1萬8254元後,尚有債務650萬8746元,倘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 新光銀行存款1萬8254元、土地銀行存款78元、台新銀行存 款864元、中信銀行存款178元、郵局存款16元、華南銀行存 款2,000元、第一銀行存款19元、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4萬539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新光銀行存摺、土 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 、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5至147、24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消債更-280-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496-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誠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在崑 原 告 黃志仁 林國豪 被 告 戴妤安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為新竹市,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可參。又原告葉 在崑、黃志仁、林國豪與被告就本件合資契約所生之爭議, 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合資契約 第9.1.2條規定可憑(本院卷第20頁)。承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 聲請,以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訴-216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素玲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間有金錢 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支付借款擔保清償之據,惟目前已陸續 清償17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 非真正債權人,其父親方是。而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收入 不穩定,方遲延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紙為證,經核均符 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7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2024-11-27

KSDV-113-抗-20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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