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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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8

KLDV-113-基小-207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 訴 人 何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17

KSHV-113-上易-207-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琪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郁琪因與陳麗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F 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語音訊息予當時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陳麗音,致其聽聞上 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郁琪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卷第51、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語音訊息,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討回債務 ,沒有恐嚇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有傳送5則 語音訊息,但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從2人交情、 告訴人知悉上開語音訊息3日後才報警,且報警之原因係其 男友告知可報案處理,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時並未心生畏懼 ;再者,被告之意思從語音訊息脈絡而言,是透過傳達給告 訴人之親朋好友催促告訴人盡速還錢,「死亡」之意思屬於 道德死亡,不符恐嚇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Messenger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簡上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簡上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 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出去吃飯,忘記 帶錢,有請被告先代墊;被告傳要「弄死我」的語音訊息, 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欠被告錢;聽到被告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 時很害怕;之前有講好要還錢,但沒想到被告會傳附表所示 的訊息給我等語(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108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曾替其代墊款項,嗣因故尚未償還款項 ,被告便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其聽聞上開語音訊息 ,內心產生恐懼反應之證詞均屬一致,應屬可信。復審酌社 會一般觀念,「去你家弄死妳」之言語,威嚇意味甚濃,均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參以被告 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用意在於使告訴人盡速還錢(見簡上 卷第113頁),堪認被告係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之惡害通 知訊息,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清償 債務。故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後確已心生恐懼,且被告主觀 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足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訊息後,我不知道怎 麼回;當時男友跟我說可以報案,我便在112年2月17日報警 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05、108頁)。可見告訴人聽聞訊息 時不知如何應對,由其男友告知可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告 訴人方於3天後報警,益徵告訴人當下聽聞語音訊息後心生 畏懼,不知應如何保障自身安全甚明。至告訴人於何時提出 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 發後3日才報警處理,推論其當時聽聞語音訊息後並未心生 畏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⒋觀諸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於口出「弄死妳」一語後,隨即陳 述要告以告訴人之父母、姑姑、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其欠錢不 還之事(見簡上卷第101頁),而一般人聽聞有人欠債不還 ,對於該人之名譽評價將造成一定之減損,則被告宣稱若告 訴人不還錢將告知告訴人親友,亦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 恫嚇告訴人,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亦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 續多次以Facebook 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未 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有恐嚇之 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簡上卷第114頁),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審究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 ,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等情,認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 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 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 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 陳麗音啊,我跟妳講妳現在繼續不接我,不接電話沒關係啦,妳信不信我絕對去妳家弄死妳啦!絕對跟妳爸媽講啦,絕對跟妳姑姑講妳欠我錢不還啦,我跟妳講妳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難看啦,事情妳已經構成,妳要弄那麼難看,躲東躲西的,然後很屌啦,把LINE,把LINE換掉,都不把,把欠我錢當一回事啦,妳不要,妳不要以為妳躲我我就怕妳啦! 2 我跟你講啦,妳不要惹到我媽的雞巴啦,妳已經鬧到我火上來了妳知不知道啦,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跟妳講妳把我欠錢的事情我講給他姊聽,我跟妳講我一定會請他姊把那件妳欠我錢的事情講給他,講給妳講給弟弟聽啦,我跟妳講要玩大家玩來玩大一點的沒關係啦,相遇的到啦(台語),我也沒再怕啦(台語)。 3 而且我跟妳講妳不要認為說啦,人家跟妳出去幫妳付錢就是應該的啦。 4 妳可以再繼續躲,沒關係!我絕對把妳的一五一十講給弟弟聽,妳知不知道妳已經把我的火著起來了啦,小姐。妳到底要不要還錢啦!而且妳答應我什麼時候要還錢?啊?啊妳不是說要還我錢嗎?結果也沒有啊。 5 我跟你講啦,我最最最討厭在那邊裝傻的人啦,啊,妳以為妳以為妳很聰明是不是啦,我就會怕妳是不是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69-20241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國修 被 告 蘇祐群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2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44,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2段144巷與延平北路2段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代步交通費、非財產上 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98,600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 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惟未變更聲明,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 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繕費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 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23 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8,55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 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8,600元(包括工資34,100元、零件44,500元),其中零件44,5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8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552元(計算式:工資34,100元+零件4,452元=38,5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送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交通費2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原告主張支出代步交通費20,000元部分,未提出租車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受到相當程度驚嚇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38,5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 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責任。依 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1,56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8,5 52元×(1-70%)=11,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66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0.369=1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0-16,421=28,079 第2年折舊值    28,079×0.369=10,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79-10,361=17,718 第3年折舊值    17,718×0.369=6,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18-6,538=11,180 第4年折舊值    11,180×0.369=4,1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80-4,125=7,055 第5年折舊值    7,055×0.369=2,6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55-2,603=4,452

2024-12-09

SLEV-112-士簡-852-202412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34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黃志傑 0000000000000000 黃子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埔心鄉,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234-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 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車輛現值估價證明及聲請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又若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如何維持生活及扶 養他人?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 、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 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2024-12-03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業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全家超商汐止金龍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因使用F amiPort機臺(下略稱機臺)與李雯琪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外,數度徒手毆打李雯 琪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詠業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31-37、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 先挑起事端,並對伊抓擊或踢擊,又拉扯伊衣物並限制伊人 身自由,伊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8時52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因使用機 臺與告訴人產生細故繼而發生口角,嗣在本案超商外,數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頁),並有新光醫院112年12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並據本 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無訛( 見易字卷第33-34、39-81、111-113、119-159頁),復為被 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32-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由告訴人挑起衝突,被告所為乃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又 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 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復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 9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 發覺現行犯,即可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得於必要之程度內 實施強制力而阻卻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者,為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 捕。可見是否現行犯,係以時間點為其區辨,刻正實施犯罪 中之人,即屬現行犯,與犯罪性質無關,亦不因其犯行或與 犯罪有關之物品,是否業經發覺或查獲,而有不同。然為防 止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及犯人逃亡或湮滅證據,不 得不採取緊急處分,故犯人以外之任何人,若發現正在實施 犯罪之人,均得以其為現行犯,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 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久候告訴人及其友人於本案超商內操作機臺而不耐 ,逕自插隊使用機臺,並於過程中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經 告訴人制止並徘徊未久,即再度不堪等候而趨身阻擋告訴人 與其友人使用機臺,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互 相推擠),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啦」、「推三小喔」 等語,嗣告訴人見被告離開本案超商,旋追趕之,被告則出 拳攻擊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被告並數度對告訴人罵稱「 幹」等語,嗣告訴人於本案超商外席地而坐,以手抓住被告 衣物,頻稱「你不能走」、「你已經犯罪了」等語,又遭被 告數度徒手毆擊頭、臉部等節,業據本院勘驗本案超商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路人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 圖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雙方衝突起點係被 告插隊使用機臺並撞掉告訴人所持手機,嗣雙方衝突升級為 肢體層級後(見易字卷第149-151頁【截圖32、33】),又 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55-157頁【截圖3 7、38、39】),足徵本件衝突係因被告行為不當而肇致, 核與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挑生事端云云不符,且被告開始出 手毆擊告訴人時,並無何等防衛情狀存在。再被告雖主張告 訴人對其抓擊或踢擊在先云云,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出 手攻擊前,僅見告訴人追趕被告時有抬腿之舉,而未觸及被 告或嘗試觸及被告(見易字卷第153頁【截圖35】),是其 客觀上是否屬攻擊之舉,已非無疑,況依雙方身材之差異、 站立位置及相對距離,實難認告訴人僅憑抬腿即足對被告產 生威脅,遑論繼而產生何等實害,核無法益侵害可能性,自 難認被告於出手之際,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至告訴人嗣 雖有拉扯被告衣物及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見易字卷第33-3 4、39-75頁),然衡諸被告既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先,當屬 犯罪實施後經即時發覺之現行犯,依法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 逮捕之,參以告訴人於阻止被告離去時,亦再三向被告表示 其有犯罪行為、不可離開等旨(見易字卷第34頁),自足認 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 ,且其行為所使用之強制力亦無超出必要範圍,核屬依法令 之合法行為。是告訴人以拉扯衣物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雖 對其人身自由不無影響,然其行為業據阻卻違法而非現在不 法侵害,自不容被告再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仍屬無憑。  ㈢被告雖再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行為云云置辯,然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雖見情緒激動,惟尚能與告訴人就是否撞掉手機乙節加以爭論(見易字卷第33頁),復對朝其拍攝之路人指訴告訴人抓其衣物一情(見易字卷第34頁),顯尚有清晰之思路及相當之論述能力,自難認其於行為當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無從阻卻其罪責。  ㈣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內數度毆打告訴人,係於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悍然出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行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至為嚴重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使用機臺產生細故繼而引 發衝突)、手段(徒手毆打)、情節(本件尚非僅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亦受有傷害)、素行(核有 傷害前科)、身心狀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卷第33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現無業、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易-640-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 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 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846號裁定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 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03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1日」、附件編號6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03年8月11日」),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3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 刑與其他各罪之刑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詐欺相關之犯行,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附件編號2至6之罪質相同,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罪質則與編號2至6之罪有所不同;復斟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定刑,已大 幅減少宣告刑,已有審酌到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等情形;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黃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ULDM-113-聲-50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 )、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 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 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 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 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 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 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 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 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 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 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 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 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 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 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 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 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06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113 年4 月5 日16 時許」為「113 年7 月5 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建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建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五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既係 集團成員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宏遠證券」、「姜克勤」、「黃志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 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德彪」、「雞蛋行」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 型手機、合作協議書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   」、「姜克勤」、「黃志杰」印文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 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等物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黃志杰、職位:外派專員) 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 」、「黃志杰」印文各1 枚) 1 張 三 「黃志杰」印章 1 個 四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 五 合作協議書 (其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 」印文各1 枚) 2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林建宗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弄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德彪」、 「雞蛋行」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 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 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起,以LI NE暱稱「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向康力仁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4月5日16時許 ,在東和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林建宗依「奧德彪」、「 雞蛋行」之指示,偽刻「黃志杰」印章1只,再依指示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合作協議 書(印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下 稱本案合作協議書)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黃志杰,下稱本案工作證),於前揭收據上蓋印偽造之「 黃志杰」印文1枚,而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1分許前往上址公園前 向康力仁收款,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 本案合作協議書予康力仁而行使之,康力仁則交付50萬元餌 鈔予林建宗,林建宗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2張、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偽造之「黃志杰」印章、IPHONE 13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各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刻印偽造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及本案工作證,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證人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再交付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予證人康力仁而行使之,於收受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0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文茜」、「雅惠」、「宏遠國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使用假名「黃志杰」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本案合作協議書、本案收據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與本案合作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不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合作契約書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告再依「奧德彪」、「雞蛋行」之指示列印 收據、偽刻「黃志杰」印章,再向康力仁收取款項,可知本 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偽造相關文書、收取款項等 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 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黃志杰」 之印章、於本案收據上偽造「黃志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奧德彪」、「雞蛋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作協議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已交予證人康力仁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 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黃志杰」、「宏遠證券股份有公司收訖 章」、「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黃志杰」印章 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扣案手機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1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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