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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88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6

NTDV-114-司促-350-2025011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軍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工作證壹紙及「達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紙均沒收。 郭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紙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 明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之時、地 」欄所載「113年6月3日19時9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3日1 9時4分許」、編號2「面交之時、地」欄所載「113年6月9日 15時1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9日14時56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軍孝、郭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林泱呈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茲收證 明單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達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黃志成等,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軍孝共同偽造「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茲收 證明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郭書維共同偽造「 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志成」署名於茲收證明 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郭書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郭書維有利 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郭書維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郭書維所犯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4-1頁)在卷可查 ,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林軍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現領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被告郭書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對方翻臉,所以事後沒有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書維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林軍孝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繳回, 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 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各1紙及茲收證明單各1紙,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茲收證明 單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   被   告 林軍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書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孝、郭書維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泱呈,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林軍孝、郭書維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 人指示前往取款,向林泱呈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 之人。嗣林軍孝、郭書維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 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嗣經林泱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泱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軍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軍孝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泱呈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林泱呈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郭書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書維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泱呈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林泱呈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林泱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林泱呈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林泱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林泱呈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林軍孝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照片及被告林軍孝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軍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軍孝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泱呈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林泱呈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達宇公司之黃志成工作證、載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志成」署押各1枚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照片及被告郭書維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郭書維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郭書維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林泱呈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林泱呈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 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 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原訴-154-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貴榮、李美珍、劉國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40元。 二、提出被告3人最近戶籍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4

TCEV-114-中補-219-20250114-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秀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 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黃志成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變 價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願依公告現值加成購買,聲請調解等 語。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簡志明現設籍於苓雅 戶政事務所,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另相對人黃楊 善業已死亡,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無調解必要,且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 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設籍戶政機關、 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綜上, 本件聲請調解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朴簡調-29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行使股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奇鴻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核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 照),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 衡量,且原告查閱上開資料之利益不明,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 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分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名稱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傳票、薪資清冊)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報告書。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目錄表。 0 106年度至112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款存摺 0 106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變動表) 0 113年3月份及113年6月份之季度財務報表

2024-12-27

TNDV-113-補-1261-2024122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李金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金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前。 (三)行為:藉端至被害人住處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 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現場錄影光碟4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2-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前曾 3次犯相同犯罪其中最末次為107年間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 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速過快且 酒氣飄散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黃志成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8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4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志成於民國92年0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44-2024122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 黃麗親 黃士欣 黃美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遺 產,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多時。詎相對人黃士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拖延訴 訟,竟另訴主張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曾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 ,原法院復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相對人黃士欣不服,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又撤回抗告,應 係同意本案訴訟仍有續行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原法院應續行本案訴訟之程序,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就抗告人與黃金此間有無親子關係自為認定。且原法院於 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已在判決中詳述理由 。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金此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黃金此之遺產等語。相對人黃士欣則抗辯抗 告人與黃金此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抗告人為黃金此之 繼承人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而為本案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為本案訴訟首應予釐清之事實。相對人黃士 欣就此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金此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審 理中,則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自以另案訴訟之判 決結果為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茲考量本案 訴訟與另案訴訟現已繫屬不同法院審理中,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對本案訴訟有既判力,為免裁判兩歧,徒增當事人救濟 程序之勞費,應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士欣所提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3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 告 王若涵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計算式:本 金40萬元+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16萬40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17

SLDV-113-補-16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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