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俐君
被 上訴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退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依上訴人主張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9,680元[計算式
:28,400×(10+6/30)=289,680],至於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民國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
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
資1,8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
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32萬2,364元(計算式:289,680+13,258+1,800+
17,626=322,364),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高於附表一
編號1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故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中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薪資28
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
00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6年6月6日起至
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32萬2,364元。
㈡又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
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部分,上
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 ,可
工作期間超過5年,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存
續期間。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1萬4,000元,及按月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9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7,000元
[計算式:(14,000+950)×12×5=897,000],至於附表一編
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薪資38萬2,968元部分,則不另計入。
㈢另加計附表一編號4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11月至1
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
、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中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108年1月至5月20
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部分,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428萬6,729元(計算式:322,364+897,000+6,160+4,
602+12,240+26,081+16,640+3,000,000+1,642=4,286,7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惟其中124萬4,008元(計
算式:322,364+897,000+6,160+4,602+12,240+1,642=1,244
,008)均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
費3分之2即8,917元(計算式:13,375×2/3=8,9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554元
(計算式:43,471-8,917=34,554) ,上訴人於原審繳納裁
判費3萬5,066元[計算式:28,683+6,383=35,066,見原審卷
㈠第9頁、第205頁],溢繳512元(計算式:35,066-34,554=5
12),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自112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頁
);另於113年8月19日將上訴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上訴人原正職職位月薪(即2萬8,400元),及各期自每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亦即請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暨追加請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又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6,729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7日工資8,400元,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8,329元(計
算式:4,286,729-8,400=4,27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5,058元,惟其中123萬5,608元〔計算式:322,364+897,00
0+6,160+4,602+(12,240-8,400)+1,642=1,235,608]均係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3,276元(計算式:19,914×2/3=13,276) ,故上訴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782元(計算式:65,058-13,276=51
,782)。另附表三編號1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2
萬8,4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0,077元(計算
式:28,400×11/31=10,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
三編號2追加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請求金額1萬4,400元
,以5年存續期間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4,000元
(計算式:14,400×12×5=864,000)。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7萬4,077元(計算式
:10,077+864,000=874,077),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3
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90元[計算
式:14,370×(1-2/3)=4,790],與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合計
為5萬6,572元(計算式:51,782+4,790=56,572),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2,539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不
足4,033元(計算式:56,572-52,539=4,033)。茲限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
4,0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42
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2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附表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編號 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 確認兩造於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間僱傭關係存在。 3 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4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3,429元(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工資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108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工資38萬2,968元、勞保差額2萬6,08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被上訴人應補提1萬9,268元(106年6月6日至107年4月11日之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108年1月至108年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8年6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提撥950元之退休金。
附表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0頁)
編號 1 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26日至106年6月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另給付上訴人1萬4,400元(計算式:28,400-14,000=14,400),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TPHV-113-勞上-1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