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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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住○○市○區○○路00號「8號」應更正 為新竹市○區○○路00號「8樓」;第3頁第5行及第4頁【附表】「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欄所載之112年5月12日空白 字「第10294號」均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8

SCDV-113-訴-1054-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陳鵬鈞 劉威志 陳奕帆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64號、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1 458號、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112年度偵字第512號、112年度 偵字第3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鈞、陳奕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桶壹桶、油 漆空罐貳桶、球棒壹根,均沒收。 黃文龍、劉威志、黃志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袋 玖個、垃圾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 」,補充為「陳鵬鈞、陳奕帆受綽號『峻哥』之邀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尋釁處理糾紛而共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損壞大門玻璃」,補充為「或持棍 棒、木棒等物損壞大門玻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補 充為「黃志峰係黃志銘之胞兄,2人間存有夙怨而心生怨懟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5行「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內被告「黃文峰」均應更正為「黃志峰」、末2行「被告黃文峰」亦應更正為「被告黃志峰」;二、第2、3行「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更正為「被告陳鵬鈞、陳奕帆、綽號『峻哥』之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峰 、黃文龍、劉威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5人皆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為尋釁滋事,發洩不滿情緒,即各持紅漆、棍棒對告訴人住家多處潑灑或敲打毀損,威嚇鎮攝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陳鵬鈞、陳奕帆、劉威志、黃文龍犯後皆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黃志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自承與告訴人即其胞弟黃志銘間確實存有夙怨,曾找人前往告訴人住所處理紛爭等語明確,兼衡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之素行尚可及被告黃文龍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而被告劉威志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品行素行非端,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黃志峰已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其餘被告部分,經徵詢告訴人李佩穎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撤回告訴),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現場遺留之油漆桶1桶、油漆空罐2桶、球棒1根 【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油漆 袋9個、垃圾袋1個【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則分別係被告陳鵬鈞、陳奕帆與被告劉威志、黃文龍、黃 志峰與渠等各自共犯間為本件犯行所購置,並攜帶至現場使 用,自分別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0499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23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鵬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鵬鈞、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0時許,由陳鵬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奧迪),並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油漆、棍棒、手套等物),於108年12 月21日0時40分許,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車後隨即朝黃志銘、李佩穎住處鐵捲門潑灑鮮紅色油 漆並損壞大門玻璃,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 佩穎,使黃志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足生及致生損害於黃志 銘、李佩穎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二)黃志峰係黃志銘 之胞兄,竟與黃文龍、劉威志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2月22日23時38分許,攜帶油漆桶及以中型垃 圾袋內裝數袋油漆袋之油漆,前往黃志銘、李佩穎住處(地 址詳卷),以潑灑鮮紅色油漆至鐵卷門、住家外牆、鐵窗、 大門,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恐嚇黃志銘、李佩穎,使黃志 銘、李佩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黃志銘、李佩穎身體、自 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黃志銘、李佩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陳鵬鈞、陳奕帆於警詢時 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 黃文龍、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志銘、李佩穎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 張、超商發票、行車軌跡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04827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數張、現場勘 察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亦有油漆桶1桶、油漆空桶2桶、木 製球棒1根(斷2截)扣案足佐,足認被告陳鵬鈞、陳奕帆、 黃文龍、劉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訊據 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北, 我是被黃志銘的朋友抓走等語。然被告黃文峰上開犯行,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另案被告林鴻國證述綦詳,被告 黃文峰亦不否認與黃志銘前有糾紛,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陳鵬鈞、陳奕帆、黃志峰、黃文龍、劉威志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鵬鈞、 陳奕帆與綽號「峻哥」,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峰與 黃文龍、劉威志,就前開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4-12-30

PCDM-113-簡-4876-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張誌恩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誌恩及被告孫賢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誌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孫賢淑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川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於111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孫賢淑、訴外人孫明海、孫誌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其中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9日 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採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 川和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願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惟訴外人川和公司未依約繳款,僅繳交本息至113年1月 29日,尚欠本金2,281,938元,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 條(一)將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孫賢 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 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孫賢淑應與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 及孫誌皓連帶給付原告2,281,938元,及自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確定在案。而被告孫賢淑於上開債權成立後,於111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張誌恩,並於111年11月4日 登記完畢,原告於113年3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 後始知悉上情。又因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 海、孫誌皓之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 產於被告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 額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張誌恩當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孫賢淑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誌恩是合理行為,惟被告二人願將系爭不 動產依原告請求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459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社區112年7月至113年7 月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系爭不動產111年7月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異動索引、建物謄本、被告孫賢淑之 財產、所得清單、第三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訴外人孫明海之財產、所得清單。訴外人川和 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訴外人孫 誌皓之財產、所得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系 爭不動產社區111年6月至112年1月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 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到庭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要非無據。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害及債權,仍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孫賢淑及訴外人川和公司、孫明海、孫誌皓之 財產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欠款,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移轉 所有權時之價值扣除抵押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原告執 行受償,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為 此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撤銷被告張誌恩與被告孫賢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暨命被告張誌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孫賢淑所有,揆之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27

SCDV-113-訴-1183-2024122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SCDV-113-竹小-823-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 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嗣吳 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 、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 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 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 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 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 、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 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 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 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 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 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 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 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 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 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024-12-19

SCDV-113-訴-1054-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3,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61-20241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酒後( 酒測值0.30mg/L)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志銘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9元(零件費用22,549元、 工資費用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 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 、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詢筆錄、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車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4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9 年9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 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549÷(5+1)≒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 49-3,758) ×1/5×(2+3/12)≒8,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9 -8,456=14,0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 15,2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64-2024121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2,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68-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5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人壽保險資料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債務人究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 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執行法院並無代債權人 搜索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是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 ,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 ,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 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 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再者,非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 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 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 取得,但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 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或開立銀行帳戶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 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 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 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 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 當方法之必要限度。故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 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 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要旨略以: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查詢債務人黃志銘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壽險 保險資料云云。 三、查債權人雖聲請查詢債務人所投保之壽險保險公司,並執行 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壽險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供債務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 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可能有受益權之相關資料予執行 法院,則其主張債務人可能有保險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實際 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如允許債權人任意 臆測執行,將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將使債權人之查報義務 轉嫁至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徵信機關。 四、執行實務上常見之釋明方式:   觀諸近期執行實務上,債權人提出用以釋明「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之事證資料,案例種類繁多,舉例說明 如下:  ⑴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刷卡帳單內容為釋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9656、20239、21084、21900、21902、22025、 22035、22441、22564、22568、22574、22575、25308、254 31號等)。  ⑵以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為釋明(本 院113司執字第21085、23182號)。  ⑶以債務人之貸款申請書或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記載債務人為 保險執業人員作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0、2061 0號)。  ⑷以債務人之保險單頁面為釋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97 號)。  ⑸以債務人前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放榜名單為釋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03號)。   除上開案例,復有債權人直接提出保險公司寄送予債務人之 信件、前暫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之收據、或債權人與債務人 兩造間關於保險投保討論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作為釋明。 衡諸社會常情,上開各種釋明,已然足以表徵債務人大概可 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堪使執行法院獲得薄弱心證,而令職權 調查之發動取得正當性基礎。自上開案例事實亦堪認定,債 權人泛言主張伊不具公權力、第三人不接受私人查詢致伊無 從調查釋明云云,尚難逕予免除債權人釋明之義務。   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及113年11月4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1 月8日合法送達,而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 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LDV-113-司執-32520-202412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川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孫明海 相 對 人 孫賢淑 相 對 人 孫誌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869元,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9元,及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04

SCDV-113-司聲-48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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