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賴淑娟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賴榮宏
邱靖媛
林枝生
黃薇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
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之
核定,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審判決調
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
計算。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余錦堂、黃志雄、陳
裕仁、邱靖媛、黃薇均上訴主張原判決全部廢棄,則上開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租金」扣除未上訴部分
之「調整前每年租金」,並以10年期計算;至上訴人賴淑娟、張
賢榮、賴榮宏、林枝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
租金」扣除其等主張調整後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
、5,828元、3,312元、8,448元(即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10
年期計算。則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上訴人等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末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CYDV-113-訴-474-20241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