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寗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21-24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亭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許雅惠所有之汽車遙控器1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5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許雅惠所經營機車行,徒手竊取許雅惠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 桌上之汽車遙控器、鑰匙各1個,旋即將許雅惠停放在店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其 後將車棄置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亭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雅惠指述及證人黃鴻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62-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懿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壹組、乙炔鋼瓶壹瓶、氧氣鋼瓶壹瓶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1組、乙炔 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威壯所有之天車,並切割拆解成鐵 片1批(約32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9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上午9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 器線組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林威壯所承租工廠內,先以上開乙炔切 割器將林威壯所有之天車切割拆解成約32公斤鐵片,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鐵片至某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320元代價販售得利,以此方式竊盜得手。嗣 劉峻懿返回現場拿取作案工具時,為林威壯發覺並報警查獲 。 二、案經林威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威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乙炔切割器線組 1組、乙炔鋼瓶1瓶、氧氣鋼瓶1瓶等物可按,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20張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74-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游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賴乾源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游豐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四星小吃店」,與友人賴乾源酒後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乾源, 致使賴乾源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乾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豐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乾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 照片共7張及怡仁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壢簡-928-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王睿琛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繞過告訴人林 祐成時按鳴喇叭提醒他這邊不能臨停,罵幹你娘是針對沿路 過來臨停很多這件事抒發情緒,沒有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 之「幹你娘」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 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睿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琛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 滿林祐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祐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祐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鳴按喇叭及辱罵「幹你娘」等語。 2 告訴人林祐成於警詢告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簡-116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