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亭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審易卷第71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告訴
人許雅惠所有之汽車遙控器1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5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許雅惠所經營機車行,徒手竊取許雅惠所有放置在店內辦公
桌上之汽車遙控器、鑰匙各1個,旋即將許雅惠停放在店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其
後將車棄置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附近。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亭緯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許雅惠指述及證人黃鴻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6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