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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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9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債 務 人 謝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納 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但逾期二日 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依此類推 ,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 三十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8

TTDV-113-司促-4193-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債 務 人 蔡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但逾 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 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之違約金 ,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最高以 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0918-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5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惠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56-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怡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蔡碧雲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1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丟砸該處 之鐵門及地磚」,更正為「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共3次」 ,及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丟大石頭3次毀損告訴人黃怡蓉之鐵門、地磚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3至14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 案都是故意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且 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不知 謹言慎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即毀損告訴人所經營NK美容院之鐵門及地磚,所為實不足 取;惟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本 院易卷第2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鐵門及地磚所用之大型石頭,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應 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屬取得容易之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怡蓉所經營之NK美容院前 ,持路邊撿拾之大型石頭,丟砸該處之鐵門及地磚,致該鐵 門凹損、地磚處破裂(損失共計約新臺幣6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黃怡蓉。嗣黃怡蓉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駿宇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 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15

TCDM-113-簡-154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黃怡蓉 債 務 人 蔡秀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繳納未 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逾期繳納一個 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之違約金,逾 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 之違約金,以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 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60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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