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6

TPDV-113-訴-672-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6

TPDV-113-訴-3691-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彭春媛 被 告 許銘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 恩」等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 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款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印 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340萬元並交 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 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認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則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5

TPDV-114-訴-856-2025030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明翰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行關於「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 「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5

TPDV-114-小上-24-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勁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7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67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28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1,5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勁超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㈠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依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5%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 595%,合計共2.095%計算請求利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 屆期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將該100萬元借款分別以5萬元、95萬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 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計 息(本件違約時為1.595%),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屆期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該筆借 款撥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係查詢畫面 、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5

TPDV-114-訴-872-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玉、王正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9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5

TPDV-113-訴-796-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4

TPDV-113-國-18-202503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郭汶敬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翁煌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請確認抵押 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 民國88年1月29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8年, 字號為松山字第21070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依前揭說明,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房地僅計算土地 部分起訴時之價額即為17,238,31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 1,321元×面積16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8=7,238,3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則該聲 明價額即核定為200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4-補-16-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