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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 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 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 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 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 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 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 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 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 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 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 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 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 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 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 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 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 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 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 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 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 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 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 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 ,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 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 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 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 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 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 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 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 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 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 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 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 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 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 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 )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 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 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 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 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 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 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 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 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 ,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 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 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 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 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 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 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 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 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 ,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 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 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 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 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2-自-69-2024121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74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0年次, 起訴時為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 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  ㈡比較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 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 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7日起6年內可 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 息1,10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103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 月×5年+1,103元=2,761,103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761,103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1,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42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89/365) 5% 560.82元 2 4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58/365) 5% 365.48元 3 4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28/365) 5% 176.44元 小計 1,102.74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1-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揚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陳瓊美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5萬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瓊美無罪。   犯罪事實 賴鎮揚自民國107年12月某日起迄109年12月14日止,在陳俊雄經 營之東岸輪胎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與 陳俊雄共同從事排氣管工作,對外以「DA排氣管」名義經營排氣 管製作。雙方約定由陳俊雄提供場地以及設備硬體設施,賴鎮揚 提供專利與技術,負責製作排氣管、接洽客戶及遞送客戶結帳帳 單、收取款項,須將所收取款項交給東岸輪胎公司會計陳秋蓉, 若陳秋蓉請假則交給陳俊雄之配偶陳菀菱,並且據此領取一天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工資及結算後業績百分之10之獎金,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 知其與陳俊雄約定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須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 之陳秋蓉或陳菀菱始得分潤業績獎金,竟於上開任職期間,向不 知情之陳瓊美借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 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未按照約定將款項交給陳秋蓉或陳菀菱。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賴鎮揚109年12月12日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 (見他卷第37至41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書與被告供述具有相等之證據價值,蓋審判外自 白原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 罪行為之文字、語音,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自白而得為證據 ,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且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 被告對自白提出任意性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字據與本票業經 另案民事庭認定係遭陳俊雄脅迫下而書立,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696頁)。惟被告賴鎮揚簽立前揭文件及 遭搬走工廠的機器及工具等情,應係雙方債務糾紛協調之結 果,並無涉及任何強暴、脅迫所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79號判決認定在案,自無由徒以辯護人事後主張本院 民事庭認定有「民法第92條之脅迫」行為而認不具證據能力 。    ⒉崴竣車坊負責人劉建廷與被告賴鎮揚之光碟暨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2第19至21頁)有證據能力:   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 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 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 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 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 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 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 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 ,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 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鎮揚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 序中辯稱:前開錄音及譯文係私人取證,且屬於傳聞證據, 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2第579頁)。惟又該錄音為被告 賴鎮揚及劉建廷間之對話,其間劉建廷並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方法,使被告賴鎮揚為違反自由 意思之陳述,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鎮揚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7、8、10、11、12 、14號客戶如數收取金額,編號14號之款項係以現金收受, 就編號2、4、5、6號部分,主張收取金額分別為1萬8400元 、3萬4000元、8萬4250元、3萬9200元,並否認編號3號、9 號、13號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跟陳俊雄係合作關係,並未在志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志威公司)任職,當時有跟陳俊雄提到以「DA 」作為排氣管簡稱,且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 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等語。經查 :  ⒈被告賴鎮揚有收受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核與證人劉建廷、余韋龍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人陳俊雄、陳秋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賴鎮揚親寫簽名蓋指紋之字據與本票影本、往來廠商與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排氣管商標註冊證影本、崴竣車坊劉建廷提供之切結書及相片(見他卷第37至41、43、45至47、71至75頁)、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陳瓊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鎮揚與陳瓊美在DA排氣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陳秋蓉與賴鎮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俊雄與賴鎮揚間有關借款及詢問陳瓊美薪水之LINE對話紀錄、賴鎮揚與廖明洗、陳伯昇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55、191至267、383、393至395頁)、陳秋蓉與賴鎮揚間有關催收帳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賴鎮揚與廠商之對話紀錄(見調偵卷第261至271、343至347頁)、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暨開戶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215頁至217頁及證物袋)、附表編號1、7、8、10、11、12、14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2號金額應為15500元,然此部分卷內除切結書外無其他匯款單據可資佐證,且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除有附表所載之5600元匯款情形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黃信祐尚有其他金額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以被告賴鎮揚自承之金額即5600元為準,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沒有將附表款項入帳,會計有列單給我,我一一去找這些廠商證實,廠商匯款金額雖然有些大於切結書金額,但我們就是拿該拿的公司帳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164、179至181頁),又被告賴鎮揚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至6、9、12、13號所示款項之事實,另與證人黃慧娟於另案民事庭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鎮揚與葉槁松、黃慧娟、楊荏竹、劉晉瑋、張裕強、王健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至351、357至383、385至391頁) 以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155頁)、附表編號2至6、9、13號所示之切結書可資佐證,則附表編號2至6、9號匯款金額雖多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依證人陳俊雄所述,應依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為準。又被告賴鎮揚就編號13號辯稱:不知道潘政佑是何人,可能是消費者不是廠商,且帳戶沒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第367頁),然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潘政佑是現場客人,如果是賴鎮揚的客人,賴鎮揚會去收等語(見本院卷2第194頁),潘政佑係消費者並非廠商,且係改裝完畢後,當場交付現金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被告賴鎮揚以並無匯款紀錄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被告賴鎮揚於審理 時自陳:陳俊雄找我合作從事排氣管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 後面,陳俊雄出場地、設備硬體部分,我出技術跟專利,基 本上1天領1600元,其他靠業績抽百分之10,有做才有錢, 跟客戶收的錢有跟陳俊雄約定好要交給陳菀菱或陳秋蓉,她 們兩人是負責收帳,款項都要交給陳俊雄這邊,不然根本沒 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陳俊雄於 審理時證稱:賴鎮揚主要是出技術還有負責接洽客人、講價 部分,資金及鐵皮屋的設備、工具、材料都是我提供,賴鎮 揚也可以收貨款,我們談好收回來的貨款就是要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2第173至174頁)、證人陳秋蓉於審理時證稱:我 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被告賴鎮揚工作地點在東岸輪胎後方 ,有些客戶是賴鎮揚的客戶,就由賴鎮揚去收款,賴鎮揚收 到款項要繳回公司(見本院卷2第188、190頁)、證人陳俊宏 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找我一起到東岸輪胎後面鐵皮屋做改 車、改排氣管工作,我是做抽成的,就是賴鎮揚說要給多少 ,之後我再找陳秋蓉領,賴鎮揚不是老闆(見本院卷2第198 頁) ,可知被告賴鎮揚就所收取之客戶款項,須全數繳給陳 俊雄所指定之陳秋蓉或陳菀菱,然被告賴鎮揚藉由業務關係 ,因收取而持有客戶款項,未依約定繳交給陳俊雄所指定之 陳秋蓉或陳菀菱,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 ,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至被告賴鎮揚於審理中辯稱: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經 過陳俊雄同意,匯到不同戶頭係因業績太高,為了避稅,且 相關款項都有交回去給會計陳秋蓉,陳秋蓉才會因此將當中 的帳冊、請款單訊息回收云云。然證人陳俊雄於審理時證稱 :並沒有授權賴鎮揚將客戶款項匯到賴鎮揚之帳戶,客戶款 項一定要匯到公司或交給會計,且賴鎮揚並沒有提到會把客 戶的貨款匯到陳瓊美帳戶(見本院卷2第168頁),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瓊美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跟賴鎮揚是男女朋友 ,賴鎮揚跟我借帳戶,賴鎮揚說有時候家人朋友會匯款給他 ,他也要匯給家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1第177頁)。又證人陳 秋蓉於審理時證稱:賴鎮揚的資料都刪除,因為我不想公司 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姑且不論證人陳秋蓉刪 除資料之動機為何,然觀諸被告賴鎮揚書寫之字據,其內容 為:「本人因為(應為『違』之誤寫)反公司DA排氣管規定收寫 電腦回扣,私自用公司貨款,還向公司借款未還,為(應為『 違』之誤寫)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傷,本人賴鎮揚應付(應 為『負』之誤寫)起所有責任倍(應為『賠』之誤寫)償,以伍佰 萬元整做為倍(應為『賠』之誤寫)償……」等語(見他卷第37至4 1頁),且被告賴鎮揚於109年12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號客戶劉 建廷之對話中,被告賴鎮揚亦提及因在外私接業務,被抓到 ,若有詢問有沒有請款,就說有繳給賴鎮揚,就不會被追討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 ,衡酌被告賴鎮揚與劉建廷對話當下,並未摻雜日後訴訟攻 防之考量,無緊張致答非所問、壓力下被迫承認之情事,更 吩咐劉建廷若遭索討款項,就說已繳給被告賴鎮揚等語,除 與上開字據內容相符外,與證人陳俊雄、陳秋蓉前開證述亦 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賴鎮揚是時已知悉因私自收取貨款,導 致請款帳目有問題,始交代劉建廷若遭陳俊雄追討款項時該 如何應答,則被告賴鎮揚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使用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收取客戶款項有經過陳俊雄同意、相關款項都 有交給陳秋蓉云云,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徵被 告賴鎮揚實係基於業務侵占故意,侵占各該筆收取之款項, 是被告賴鎮揚所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鎮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賴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 同一任職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鎮揚與陳俊雄共同從 事排氣管業務,並使用陳俊雄提供之場地等硬體設備工作, 應本於誠信任事,竟心生歹念,侵占本應繳回之營業所得,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賴鎮揚侵占款項之數額,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 從事排氣管工作,月薪約5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賴鎮揚就附表所示之侵占所得合計為35萬825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陳俊雄雖證稱 :那天我去找力鑫老闆,他說錢已經給賴鎮揚了,後來力鑫 老闆推說他在忙,所以又轉帳385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 182頁),此部分款項雖經由廠商重複給付給陳俊雄,然被告 賴鎮揚既未繳回此筆款項,仍屬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為男女朋友,共同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收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賴鎮揚。另基 於幫助被告賴鎮揚犯業務侵占之犯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予被告賴鎮揚使用,由被告賴鎮揚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陳瓊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等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賴鎮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雄、證人即附表所示 劉建廷、余韋龍、黃慧娟之證述、證人即志威公司會計陳秋 蓉之證述、應收貨款明細、請款單、出貨收據、陳秋蓉與賴 鎮揚之對話擷圖、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貨品明細等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㈣訊據被告陳瓊美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幫助之犯行,辯稱 :之前與賴鎮揚係男女朋友,賴鎮揚說有時家人、朋友會匯 錢給他,他也要匯錢給家人、朋友,因此跟伊借帳戶,叫伊 開一個帳戶給他使用,伊知道賴鎮揚信用不好,所以有開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賴鎮揚, 並不知道賴鎮揚有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去收取DA排氣管客戶 之款項,伊有去過附表編號1崴峻車坊兩次,一次替賴鎮揚 收款,收了1萬元左右,另一次幫賴鎮揚拿零件,而收到款 項後就拿給賴鎮揚,不知道賴鎮揚怎麼處理款項等語。  ㈤經查,被告賴鎮揚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信用不良,所以向陳瓊美借用,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使用,但陳瓊美不知道,陳瓊美只有幫我前往崴峻車坊收取貨款1次,因為當天我沒時間前往,陳瓊美剛好休假,所以我才請陳瓊美幫我前往收取貨款,陳瓊美收取貨款後就將貨款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161頁) ,核與被告陳瓊美前揭所辯尚屬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陳瓊美之所以前往崴峻車坊收取款項,既然係受被告賴鎮揚所託,而被告陳瓊美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賴鎮揚亦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瓊美主觀有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在無其他具體實據下,自無從僅憑被告陳瓊美有受被告賴鎮揚所託前往收款,並將款項交還被告賴鎮揚,即逕行推認被告陳瓊美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陳瓊美基於彼此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未心生懷疑或詳加查證,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賴鎮揚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已有預見被告賴鎮揚會將該帳戶做為志威公司客戶匯款所用,甚至對於被告賴鎮揚後續侵占款項行為有所知悉並有犯意聯絡,尚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陳瓊美有幫助業務侵占之故意,自嫌速斷,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瓊美所辯要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陳瓊美 主觀上與被告賴鎮揚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業務 侵占之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陳瓊美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收取現金或匯款 收取款項(新臺幣) 客戶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帳戶 本案第一銀行匯入款項情形(見調偵卷第39至61頁之交易明細) 1 劉建廷(崴竣車坊) 109年12月3日親自前往及109年12月10日指示當時女友陳瓊美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崴竣車坊收取現金 3萬2100元(見調偵卷第107頁之切結書) 22 葉槁松(超殺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800元(見調偵卷第111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417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15日匯款4600元 ⑵109年11月8日匯款1萬3800元 ⑶109.12.7尚有匯款1萬1400元 33 黃慧娟(倘揚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000元(見調偵卷第115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2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17日匯  款1萬2200元 ⑵109年10月6日匯  款6520元 44 楊荏竹(盛傑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600元(見調偵卷第119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41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9月9日匯  款1萬8800元 ⑵109年11月9日匯  款3萬4000元 55 劉晉瑋(國瑋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萬8750元(見調偵卷第12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調偵卷第345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12日匯  款8000元 ⑵109年9月7日匯  款3萬750元 ⑶109年10月23日  匯款5萬35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匯款2萬4000元 66 張裕強(駿翌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萬5250元(見調偵卷第127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號帳戶(見偵卷第361之對話紀錄及同卷第377頁之匯款明細) ⑴109年9月21日匯  款3萬6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  匯款3萬、9200  元 ⑶109年11月13日  匯款3萬、3萬、  2250元 77 廖明洸(明欣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00元(見調偵卷第131頁之切結書) 109年11月6日匯款6300元(交易明細有記載明欣) 8 余韋龍 收取現金 1萬1000元(見調偵卷第135頁之切結書) 99 王健安(力鑫排氣管)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850元(見他卷第33頁之切結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385頁8月5日對話紀錄提到匯款12900元,比對交易明細中確有該筆交易) ⑴109年7月21日匯  款2萬元 ⑵109年8月5日匯  款1萬2900元 ⑶109年10月26日  匯款2300元 ⑷109年12月5日匯  款4萬2501元 10 陳伯昇(日升排氣館)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萬1200元(見調偵卷第139頁之切結書) 帳號末碼為24819號(見偵卷第393頁之對話紀錄) ⑴109年10月6日匯  款1700元 ⑵109年12月7日匯  款9500元 11 陳佳和(名勝國際)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萬8000元(見調偵卷第143頁之切結書) 由友人楊沛穎匯款(見本院卷2第669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09年11月25日匯款2萬8000元 12 黃信祐(信祐汽車) 指示客戶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600元(調偵卷第147頁之切結書雖記載15500元,然因匯款金額少於切結書之款項,故以匯款金額為準)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匯款5600元 13 潘政佑 收取現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4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153頁之切結書) 14 林進豐 收取現金 8800元(見調偵卷第157頁之切結書) 合計 35萬8250元

2024-12-04

CHDM-112-易-73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明智 (未載明住居所)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林麗霞 (未載明住居所)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洪明智 247,500 2,650 2 侯金鶯 304,200 3,310 3 劉淑勤 298,000 3,200 4 周聰明 4,004,200 40,699 5 周盈君 304,200 3,310 6 林福池 304,200 3,310 7 周粮騰 304,200 3,310 8 高秀慧 304,200 3,310 9 汪秀惠 608,400 6,610 10 林錦裕 20,104,200 188,968 11 何增遠 608,400 6,610 12 何政育 304,200 3,310 13 何政叡 304,200 3,310 14 何靜玫 608,400 6,610 15 林淑娜 964,200 10,570 16 林錦麗 1,042,200 11,395 17 謝家富(已歿) 304,200 3,310 18 謝育正 298,000 3,200 19 謝佳宇 298,000 3,200 20 蘇炳睿 298,000 3,200 21 曾鄉娸 877,000 9,580 22 李雅珍 110萬 11,890 23 吳麗華 304,200 3,310 24 高謝素珍 298,000 3,200 25 許李秋菊 298,000 3,200 26 陳文冠(已歿) 596,000 6,500 27 林麗霞 304,200 3,310 28 吳錦雲 304,200 3,310 29 林素芳 327,000 3,530 30 吳曜宇(已歿) 304,200 3,310 31 周志宏 304,200 3,310 32 鄭夙芬 304,200 3,310 33 郭素惠 304,200 3,310 34 郭芳銘 304,200 3,310 35 劉毓音 304,200 3,310 36 江宗哲 304,200 3,310 37 黃茂生 327,000 3,530 38 黃麗珠 327,000 3,530 39 陳楊秀緞 327,000 3,530 40 陳雅惠 313,800 3,420 41 吳欣怡 304,200 3,310 42 陳秀英 298,000 3,200 43 蔡素桂 298,000 3,200 44 洪美金 298,000 3,200 45 王賜香 518,000 5,620 46 鍾喊 298,000 3,200 47 陳秀月 298,000 3,200 48 符彩映 298,000 3,200

2024-11-14

TCDV-113-金-258-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揚純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任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1頁),經核 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訟中就原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並報備部分業已改善報備完成,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 執照,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接獲民眾反映 原告在系爭建物1樓後方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堆置雜 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12年 2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26091845號函(下稱112年2月16 日函)請原告就上述違規情事於文到20日內書面向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 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現 況並未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以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1129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防火巷堆置之雜物並非我所有,亦非我所要,是我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兒子撿回來放的,我有叫我兒子不要再拿了,因他有精神上的問題還是繼續拿東西來堆。而被告本件提供的照片、錄影並無日期,另里長第一時間亦不在場,只是聽聞,無法證明是我堆置的,我不是行為人,不能處罰我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建物1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址亦為同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被告受理民眾陳情後,於111年10月4日陳情案會勘後,以112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期限屆至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於112年4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未改善,遂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被告與系爭防火巷所在里里長確認,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確實為原告,且112年5月11日被告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理系爭防火巷之雜物,原告亦在現場明確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清理其雜物,故被告查認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為原告所為,尚非無憑。退步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及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以第16條第2項明定將上開條文之處所等界定為具有公益目的,住戶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不論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或目的為何,其屬個人住戶私人所為,非全體住戶所能知悉或注意,即可能造成欲利用該公共空間者通行或出入之阻礙,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62使字第0820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62-63頁)、112年2月16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45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8-50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2 、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 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 弄。……」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 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 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 戶有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 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 觀其立法理由甚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 09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公寓 大廈管理業務之事項,自104年5月1日起實施。」準此,關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臺北市政府業經公 告委任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就該事務為有權處 分之機關。  ㈢經查,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防火巷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該防火巷鄰系爭建物1樓外牆處堆積置放數個大型塑膠整理箱、紙箱、電器、桌椅等物,並以塑膠袋、撐起之雨傘覆蓋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見系爭防火巷斯時確有遭堆置雜物之情形。復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區新福里里長童勝輝到庭證稱:我在系爭防火巷、系爭建物1樓附近經常會看到上開物品,有些東西會不一樣,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已經很多年了,甚於2、3年前堆置在系爭防火巷變電箱旁的幾輛廢棄機車因不明原因起火,消防隊有到場,該次火災後鄰居更害怕注意這件事,原告和他兒子堆積雜物的情形也變得更嚴重,我常親眼看見原告本人用推車把撿拾的物品放在推車上再堆放到系爭防火巷或系爭建物1樓旁側溝處,遇市政府檢查時,原告再用推車把東西推到另一個防火巷,或隔壁大樓後方的停車場堆放,原告有7到8台推車,都是堆放雜物,每天都有進進出出的東西,我向原告反應好幾次不能堆雜物,製造地方恐慌不好,原告沒有否認不是他堆的,只回應好啦好啦,會去整理而已,結果還是變本加厲、沒有改善,我擔任里長已經20多年了,原告在我擔任里長前即住在系爭建物1樓,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仇恨或金錢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衡諸證人童勝輝與原告並無仇隙或金錢糾葛等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核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見原告確於巷弄間拉動推車,而推車上載有數個裝滿雜物之大型塑膠裝,另原告與兒子亦有在系爭建物1樓圍牆旁翻找裝於紙箱之雜物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相符,未見有何不一致之瑕疵,是證人童勝輝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原告確有將撿拾之雜物堆置在系爭防火巷之情事。  ㈣至原告稱堆置之雜物皆係兒子所撿回堆置,原告並非行為人 云云,惟證人童勝輝就原告確有撿拾雜物並堆置在系爭防火 巷等情節,已證述明確如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願卷所附 112年6月29日「曾釀火警照樣堆!防火巷、院子囤物逾10年 住戶恐慌」新聞報導之YOUTUBE網站影音內容,見記者有拍 攝系爭防火巷雜物堆置之情形,復原告於接受記者訪問時答 稱:「當然是不得已才放外面的啦,那個...那個會清掉啦 」等語,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 第95-99頁),證人童勝輝亦同稱已數次向原告反應不能堆積 雜物之事,原告並未否認為其堆積,只說會去整理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是倘原告未有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違規 行為,其於記者採訪、或證人童勝輝勸導時理應否認並澄清 之,豈有仍稱不得已才放置,並承諾清除或整理之理,是原 告稱其未在系爭防火巷內堆置雜物云云,顯非實在;再者, 縱系爭防火巷內之雜物非原告所單獨堆置,而係原告及其子 所共同撿拾堆置,因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即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為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與其子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 ,妨礙逃生避難,即屬共同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應按其等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尚不得以此作為減免原告處罰 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復證人童勝輝證稱已數次向原告勸說不能堆置雜物於系爭防火巷,業如前述,被告亦以112年2月16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在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乙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同陳明有收受該函文(本院卷第203頁),惟被告人員於同年4月28日到場稽查拍照時,仍見堆置於系爭防火巷之雜物,猶未改善,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同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8

TPTA-113-簡-394-20241108-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慧娟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委任狀。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本年度為新臺幣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1-07

TCDV-113-消債補-62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建勳 被 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2,8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金-259-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美舒 被 告 劉博文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8,800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 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金-257-20241029-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慧娟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早上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北港 鎮大同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旁國宅地下室停車場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爬坡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楊 梓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中, 因而自後碰撞該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 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交易-51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被 告 呂麗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麗君係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五三工兵群(下稱五三工兵群)群部連之人事士,掌管 士官之調職、晉升、晉任、受訓之人事業務,並為檔案室與 文卷室之負責人。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依五三工兵群少 校行政官莊堡欽之指示,負責辦理該群108年度第3、4季士官 獎勵案(下稱系爭獎勵案)之彙整,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龍蟠營區駐地辦 公室內彙整資料時,明知其本人未獲核給5支小功,竟在其職 務所掌陸六顓忠字第1080001675號令之令文上,變造為自己有5 支小功之不實事項,並將登載不實之令文加蓋關防後,交給負 責線傳業務之同事黃慧娟進行線傳作業,足生損害於五三工 兵群系爭獎勵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莊堡欽於監察官調查時稱:其確定交予被告彙整使用之 指揮官手稿及原始檔案,都沒有被告的獎勵,而且被告當時 才到部不到2個月,輪不到獎勵等語;核與證人即五三工兵 群指揮官李忠發證述:其能肯定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 小功之獎勵,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 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相符;足認系爭獎勵案之評議會議中,並 無決議核予被告小功5支之事實。雖莊堡欽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改稱被告應該得到3點獎勵等語;然莊堡欽恐因時隔 日久,對於當次會議討論之枝節記憶模糊,致其就經過細節 之陳述前後有所出入,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且莊堡欽就「該 次獎勵評鑑會議並未經核予被告小功5支」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矛盾,自不能以其上揭證言就枝節部分前後不一,即 遽予摒棄不採。 ㈡依證人黃慧娟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要求黃慧娟將系爭獎勵案 登載線傳時,並未提出有批示軌跡之令稿原件,甚至於黃慧 娟對其敘獎結果提出質疑後,被告仍推稱批示資料在行政官 那邊等語,而未積極自清,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確有虛 列自己獲記功5支之事實。原判決雖以黃慧娟既非指揮官, 何以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給獎等情為由, 質疑黃慧娟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為業務士,管事不 管兵,核予獎點15點,小功5支,顯與該單位之慣例不符; 黃慧娟對此獎勵內容有所疑問,自屬當然。況黃慧娟、莊堡 欽或李忠發均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 證罪而共同誣陷被告之必要。 ㈢本案不實登載被告獲得獎勵積點15點之結果,僅被告受惠, 莊堡欽、李忠發或黃慧娟均無從因此受益;且依莊堡欽、李 忠發於該單位任職之年資與經驗,均清楚知悉倘遽然核予被 告前述功獎,因與該單位向來慣例不符,必將引起他人注目 、質疑,自始即無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獎勵案中為此列載。 堪認被告所辯:獎勵都是主官給的,我不知道為何主官要給 我這麼多獎勵等語,顯不足採。原審僅憑莊堡欽等人就枝節 部分之證詞稍有微疵,及批示原本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有違,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已依卷內資料,詳述其理由,略以:⒈依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及五三工兵群之函覆資料,可知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 會議紀錄及相關公文(含指揮官手稿)業已遺失;且電子檔 因部隊電腦硬碟損壞,已無相關資料可供調閱。而系爭獎勵 案歸檔文件究竟如何遺失,是否為被告或其他得進入檔案室 之人所取走,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尚難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⒉莊堡欽就有無獎勵被告之事,先於監察官 調查時明確表示被告不可能敘獎;其後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建 議給3點獎勵,但在會議上遭指揮官拒絕;迨第一審審理時 又稱會議上是建議給被告3點獎勵,並未遭到否決等語;所 述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且被告既經莊堡欽建議敘獎,自應 列在彙整之會議書面資料中,始能進行討論;惟莊堡欽於距 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監察官調查時,卻稱指揮官手稿及原始資 料均無被告之獎勵,意即被告根本未列冊供討論,莊堡欽所 言已自我矛盾。而莊堡欽於偵查中所稱其曾建議給被告記功 1支卻遭指揮官拒絕;然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不會將獎 勵整個劃掉,只可能更改點數等語,足見莊堡欽所述已有瑕 疵。⒊黃慧娟僅負責線傳及核對內容與紙本獎勵名冊有無一 致,則被告既已提供蓋有關防之文件,並符合線傳要求,何 以黃慧娟仍強調被告當時並未提出指揮官批示之簽呈?況黃 慧娟既非指揮官,竟就被告提出之獎勵名冊自忖指揮官不會 給獎,與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每個人於該群有至少1 點、2點或3點之獎勵,即使被告剛調來就產假,仍應最少有 1點獎勵等語不同。黃慧娟所述與其他證人歧異之處,亦有 疑義。⒋依卷附五三工兵群112年12月8日陸六顓忠字第11202 15185號函及檢附之獎勵名冊記載,其中記功5支者共5人中 ,似有3人職務屬業務士性質;此與李忠發所稱:其能肯定 被告未獲15個獎點等於5支小功之獎勵,因為被告是業務士 ,管事不管兵,獎點到15點,全軍營都會知道,大家會認為 文書士、業務士,獎勵怎麼會比一般在部隊、連隊戰備、執 行任務的人還高等語,亦有未合。⒌本案在監察官及憲兵司 法警察調查階段,有關被告是否偽造文書之資料理應妥善保 存;惟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卻證稱憲兵隊調查前原始檔案 應該還在,系爭獎勵案之書面及電腦資料後來都不在等語, 已有乖違常理之處。又依李忠發及莊堡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應有獎勵,惟原審向五三工兵群調取系爭獎勵案相關 資料,卻未見被告之獎勵;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2 2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17213號函覆稱國軍「線傳碼」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檔僅保留1年等語,然何以其他官、士兵獎勵 資料仍在,僅獨缺被告部分,致無從比對判斷。本件既無指 揮官手稿或原始獎懲資料檔案可資佐憑,則被告有無就獎勵 名冊為不實之登載,仍無從遽予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8頁) 。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僅憑莊堡欽等人關於枝節部分之敘述稍 有微疵,及原始獎懲資料文件與檔案業已滅失未據扣案等節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⒈就本案查獲經過 以觀,係因109年3月22、28日先後經不明人士在臉書粉絲專 頁指摘被告所獲獎勵與其工作表現並不相當,始由陸軍第六 軍團指揮部介入調查;而五三工兵群指揮官李忠發、行政官 莊堡欽均為參與系爭獎勵案評議會議之重要成員,群部連人 事士黃慧娟則負責將令文線傳至陸軍第六軍團,與被告所獲 獎勵之議決過程及核定內容是否妥洽、相關令文後續處理有 無發現異常等情,其等3人均屬利害相關。則在部隊監察官 對莊堡欽、黃慧娟進行訪談,或李忠發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其等既已得悉被告所獲獎勵遭人爆料並 質疑敘獎不公,能否如實陳述各自處理系爭獎勵案之完整經 過而毫無保留,已非無疑。且莊堡欽對於該次會議究竟有無 給予被告功獎乙情,確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此情攸關起 訴事實認為被告將系爭獎勵案變造為5支小功前之原始紀錄 ,足以牽動被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範圍之認定, 尚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枝節事項。至於黃慧娟縱使曾向 被告質疑其獲獎情形,然被告既已表明長官批示資料在行政 官那邊,而足供黃慧娟自行聯繫查證,縱使被告未再積極提 出其他資料,應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確有虛列自己獲記功5支 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因被告為系爭獎勵案實際受惠之 人,即謂被告所辯其不知主官為何給獎乙情不足憑採,並認 李忠發、莊堡欽、黃慧娟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可採,難認允 洽。⒉李忠發雖稱被告是業務士,管事不管兵,給予15獎點 全軍營都會知道等語;然其所述倘若屬實,以被告擔任五三 工兵群群部連人事士之業務職掌,對此獎點遠高於一般敘獎 標準,且易於為人察覺、舉發,亦不致毫無所悉;且系爭獎 勵案涉及之士官人數非少,相關令文及獎勵名冊勢將送至獲 獎士官所屬單位及本人存查,客觀上顯難不為五三工兵群指 揮官、行政官及其他人事幕僚所察覺。檢察官主張本案係由 被告將指揮官手稿中之獎勵結果變造為5支小功即15獎點, 則被告此舉豈非刻意引人非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尚屬有 疑。尤其五三工兵群獲得記功5支之業務士並非絕無僅有, 與李忠發前揭所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系爭獎勵 案對被告核予小功5支、15獎點與該單位慣例不符等情,亦 有未合。⒊莊堡欽係於108年11月間指示被告就系爭獎勵案進 行彙整,距不明人士於109年3月間之前述爆料未達半年;攸 關系爭獎勵案評議過程之指揮官手稿、會議紀錄之紙本文件 及電子檔案,竟遺失無著或硬碟損壞,致無法還原會議當時 之真實結論為何,確有違背常情之處。本件既無指揮官手稿 或原始會議資料可資比對,以判別被告究竟有無更動敘獎結 果,原審因認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所為論斷,尚屬適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採證認 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五、依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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