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文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魏孟芸、吳佩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於民國」後補充
「11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第43至45頁),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
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
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富邦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孟
芸、吳佩蓉,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魏孟芸成立和解,因告訴人吳佩蓉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
但被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吳佩蓉1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魏孟芸達成和
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吳佩蓉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孟芸之和解筆錄
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告訴人吳佩蓉之金額、履行時間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魏孟芸、吳佩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魏孟芸 新臺幣拾捌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魏孟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323號和解筆錄 2 吳佩蓉 新臺幣壹萬元 於115年3月31日前匯款至吳佩蓉指定之帳戶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
被 告 戴文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月4日15時39
分,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置物櫃內,並於同日16時6分以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
團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龍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孟芸、吳佩蓉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佩蓉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孟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7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1334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戴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孟芸 假交易認證 113年1月5日12時 149,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1分 4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4分 9,123元 113年1月5日12時5分 9,123元 2 吳佩蓉 假交易認證 113年1月5日13時10分 30,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簡-28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