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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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8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宗旭因不滿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 其意見之回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 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陳述其不滿,並數度表示: 想立刻衝去中華郵政殺人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 中華郵政任職或前往中華郵政辦理相關事務之不特定公眾, 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中華郵政大里郵局人員收受上級層 轉之鄭宗旭陳情內容,為避免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乃報警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眾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郵政大里郵局職員李 錫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黃明德之職務報告、院首長信箱 登載之被告陳情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交通部院首長信 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是表達我很生氣,與客服小姐聊天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客服 人員把我想要殺人的意思轉達給中華郵政之意思等語。經查 : (一)被告因不滿中華郵政對送達其司法文件之處理及對其意見 之回覆,於112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 公共電話撥打交通部之院首長民意信箱,向受理陳情人員 陳述其不滿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院首長信箱登載 之被告陳情內容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陳情內容,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調取 相關錄音檔案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中 簡卷第40至42頁)。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不斷向 客服人員抱怨其母並未拒收郵件,卻遭中華郵政人員以拒 收郵件處理,自錄音檔案19分16秒起,被告稱:「所以中 華郵政,我跟妳講如果中華郵政他再跟我回文說因為你媽 沒有說拒收的理由,我真的我跟你講,我直接就是把中華 郵政幹掉」、「妳懂嗎如果再給我回文說,因為你媽沒有 說拒收的理由,我跟你講,如果給我寫這句話,我馬上衝 去中華郵政,我真的要殺人了」、「如果中華郵政再敢給 我,連這句話都還給我硬凹的話,我真的會,我真的會殺 人。」客服人員答稱:「好,我再幫你註記要殺人」被告 再稱:「好,我跟妳講喔,如果再給我寫說,我媽沒有說 拒收的理由,這句話給我寫出來,我馬上衝去。」等語。 是被告雖因對於中華郵政之郵政處理郵件方式感到極度不 滿,數度提及要衝去中華郵政、要殺人等語,然被告係在 電話內與客服人員單獨1人對話,主要內容係在抱怨中華 郵政處理郵件方式不當,強烈表達中華郵政不得再如此處 理之立場,並未要求客服人員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 企圖透過客服人員使公眾知悉,其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 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縱 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 ,自難遽以恐嚇公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22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明德(被訴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陳 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 其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工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被告,藉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則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 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易-63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 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於本院 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至被告陳宗宏被訴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宗宏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黃明德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44號   被   告 黃明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與陳宗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等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工 商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黃明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鐵棍棒1支揮舞,作勢毆打陳宗宏,藉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宗宏,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宗宏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明德之頭部,致黃明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左後乳突處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明德及陳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明德坦承有持鐵棍棒下車,而被告陳宗宏坦承有揮到黃明德身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及陳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黃明德遭被告陳宗宏出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宗宏遭被告黃明德持棍棒作勢毆打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明德持鐵棍棒下車揮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明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宗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1-06

PCDM-113-簡-372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鄭玉琴 送達代收人 林偉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其 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3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4, 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54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4

TNDV-113-補-93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鴻銘 葉志民 葉仲菁 葉清瓶 葉晉丞即葉梅堂 葉璨鳴 曾建祥 曾木林 黃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朗原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黃明仁 黃勤堯即黃聰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被 上訴 人 鄭曾月卿 張曾秋桂 曾秋麗 曾國寶 曾群湧(兼曾振發、曾振年、曾振明、曾振忠承當 訴訟人) 曾大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君 被 上訴 人 曾麗霞 陳曾玉蘭 曾阿英 曾碧雲 曾碧合 曾美惠 曾美富 曾美恩 曾美紅 吳乾助 吳文慧 吳志鴻 吳雪玉 吳志強 曾美華 曾美玉 曾美芳 曾美滿 曾素梅 曾蘇秀麗 曾秋美 曾楚涵 曾秋雅 曾薏珊 曾薏庭 曾秋紅 曾淑芬 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珠 蔡曾寶治 曾錫東 曾錫雄 曾威凱 杜阿妹 杜國清 曾戀鳳 杜彩鳳 杜國風 曾晉寶 曾瑞明 追 加被 告 李秀鶴 陳秀娥 陳秀珠 陳秀玉 陳鄭苜莉(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文(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雯(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嬪(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崢彣(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〇〇(起訴前已歿) 之繼承人李秀鶴、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玉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〇 〇〇、〇〇〇皆非〇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9、491頁),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予 敘明。 二、陳俊卿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陳鄭 苜莉、陳富文、陳筱雯、陳淑嬪、陳崢彣(下合稱陳鄭苜莉 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7頁)。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葉璨鳴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全部移轉予訴外人〇〇〇,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〇〇〇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且按諸前揭說明,於訴訟亦無 影響,則本件仍應列葉璨鳴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仁、楊錫基、楊林秀蕊、 許惠玲(楊錫基以次3人下稱楊錫基等3人)、曾群湧、曾大 筆、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曾錫東、陳鄭苜 莉等5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本院卷 一第27頁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及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葉鴻銘、葉志民、陳曾玉蘭、曾美惠、曾美富、曾 美恩、曾美紅、曾美華、曾美玉、曾錫雄、陳秀娥、陳秀珠 、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明輝、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 :本件應按乙案分割(按:附圖二所列分割後分配方法固記 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由曾群湧、曾大筆分得,惟由黃明輝 、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皆陳 明應依本院卷三第259頁所示乙案分割差補配賦表即附表三 之二為金錢補償,堪認渠等真意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後 ,應依原判決所命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共有物分配)等語 。  ㈡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或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具狀陳稱:  ⒈葉仲菁、葉清瓶、葉晉丞即葉梅堂(下均稱葉晉丞)、黃明 德、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曾國寶、曾麗霞、曾阿 英、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吳志強、曾俊智、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曾瑞明、李秀 鶴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判決之乙案分割等語。  ⒉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即黃聰智(下均稱黃勤堯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 、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 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到場或 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二即乙案分割圖分割,惟分割後丙1 部分土地由曾群湧與曾大筆取得,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同附 表三之一所示,並對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1至1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未有建物保存登記或經申請 為建築基地,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 110年11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202號函、彰化縣○○鎮○○○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頁),且為上訴人、曾大筆、楊錫基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95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 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南臨和美鎮大佃路,西臨經裁判 分割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〇〇〇共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臨0000地號土地及葉鴻 銘、葉志民、曾建祥、曾木林、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 黃勤堯、葉清瓶、葉晉丞、葉仲菁、葉璨鳴(下合稱葉鴻銘 等12人)、上訴人、曾群湧、〇〇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東側坐 落曾群湧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呈ㄈ字型、 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0〇、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下各稱00〇0〇、 00號建物,合稱00〇0〇等2建物);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接 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〇〇〇00〇、00號之混凝土造2層建物(下各稱00、00號建 物,合稱00號等2建物)之一部,惟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坐 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中段則坐落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 之磚造1層平房(下稱00號建物);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 接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泥牆面及鐵皮屋 頂車庫,00號建物與00〇0〇等2建物間留有巷道(下稱A巷道 )通往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楊錫基、曾群湧、 曾大筆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11、221頁,原審 卷二第425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 二第363頁),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和美地政所111年4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憑,且有系 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197至2 01頁)、現場照片及拍攝位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 69、263至28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彰稅 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 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可佐。  ⒉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因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 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深度或寬度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亦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 用,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 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⑵如依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1、丙2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丙1部分土 地分歸曾群湧及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丙2部 分土地分歸葉鴻銘等1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間係維持公同共有):  ①分割後乙、丙1、丙2部分土地形狀均甚方正、地界完整,甲 部分土地主要範圍形狀亦大致方正,且上列共有人皆可單獨 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後甲、乙、丙1、丙2部分 土地面積亦與分得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 積大致相當,並俱可直接與南側大佃路連通,臨路面寬依序 為6.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而上訴人受分配位置即 為00號等2建物、前述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車庫基地所在範 圍,曾群湧受分配位置亦與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即ㄈ 字型中縱向長條範圍)相同,得最大限度保持上訴人、曾群 湧所有建物主要部分之完整,使渠等得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 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可資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 益。又甲部分土地雖在北側餘有一凸出三角形地帶,惟因甲 部分土地西、北側(含上開三角形地帶)全數與上訴人及其 子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接壤,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亦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本將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整 體觀察甲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屬筆直工整。而 丙1、丙2部分土地北側全數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0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即約莫與丙1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界 相當,整體觀察丙1、丙2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呈一地界 方正之長方形,則由曾群湧、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葉鴻銘 等12人各分得丙1、丙2部分土地,將來亦有機會與渠等共有 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由此益徵採乙案分割,足使 分割後甲、丙1、丙2部分土地得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 綜效,且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或該部分土地價值當不受 前述甲部分土地北側形狀之影響。  ②再者,楊錫基等3人依乙案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現固坐落上 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惟經比對甲案與現況建物坐落位置, 可知即令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00號建物絕大部分亦係 坐落他人分得土地而須拆除,剩餘一隅顯已不具房屋型態, 無從予以保存;酌以上訴人陳稱:如採甲案,同意其他人拆 除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上訴人實甚明 瞭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難以繼續保存00號建物,縱拆除該建物 亦不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得使00號建物做最大保 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容非可採。準此,並考之0 0號建物建造迄今約60年,係作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56頁),而楊錫基等3人固表明同 意甲案,然亦曾陳稱:甲、乙案伊都可以,伊亦同意分得乙 案之乙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 對上訴人與楊錫基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又乙案之乙部分土 地北側與甲部分土地間,雖係沿00號建物外緣為界,並向西 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約3分之1處地界始向南轉折。惟細繹現 場照片所示00號等2建物與00號建物之外觀與相對位置(見 原審卷一第273、275頁),顯示00號等2建物之1樓均設有騎 樓,00號建物因騎樓前方緊鄰00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 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難以直接出入;上訴人 復坦言:00號建物現況須走到00號建物之走廊(即騎樓), 由00號建物前方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00號 建物之騎樓面寬開闊,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縱乙部分土地北 側地界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即騎樓前方)之一部,該建物 騎樓其餘部分應仍足供對外通行。由此益徵依乙案分割,並 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建物,亦難遽謂 將使該等建物難以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將致00 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通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本院 卷三第2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除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及未表示意見之共有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乙案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不計入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人數與應 有部分比例,其餘贊成乙案分割圖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 合計亦皆多於贊成甲案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可見依乙 案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④至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曾碧雲、曾碧合、曾 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 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 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固陳稱:同意乙案之丙1部分土 地僅由曾群湧與曾大筆維持共有,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〇〇繼承人無須分配原物,得逕予金錢補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2、109至113、115至116、15 4頁);葉耀中律師雖亦陳以:如採乙案,〇〇繼承人分得部 分應直接以價金補償,不應再繼續共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惟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於公同關係消滅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前,無從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該原屬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次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中既有部分共有人陳 明同意依乙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50、 263至307頁)而願受分配原物,顯見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皆 同意只須受金錢補償。衡諸近年各地土地價值飛升、未來看 漲,於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前,仍使渠等保有 土地原物,俾將來有參與土地開發或分享漲價利益之機會, 應較允妥,尚不能僅考酌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而遽令附表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均受金錢補償,致生形同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果(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參照)。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係公同共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單獨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外,應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並非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權利。且渠等就丙1部分土地雖與曾群湧維持共有,然此與 曾群湧有無單獨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乃屬二 事,亦不等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未來不得對曾群湧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因〇〇繼承人多達57人 ,每人僅可取得約4.035平方公尺之權利,徒增土地利用困 難,亦將使曾群湧、曾大筆圖得無須金錢補償即容由曾群湧 單獨占用丙1部分土地之利益,有害〇〇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⑶反觀倘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73平方公尺、241平方公 尺、183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葉鴻 銘等12人、曾群湧、楊錫基等3人取得:  ①分割後丙、丁部分土地地界雖尚屬方正,惟臨路面寬僅各7.4 公尺、6公尺,明顯少於乙案之丙1、丙2部分土地。而甲部 分土地近似梯形,乙部分土地則呈扇形,地界均屬曲折;即 令甲部分土地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之整體地 界仍為不規則多邊形,並在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處形成一尖角 。且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面 寬雖達16.3公尺,然亦隨土地形狀向內縮減。據此,顯難謂 此種地貌有利於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用開發。上訴人 主張採甲案可使甲部分土地完全補足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 增加日後供合併使用上之便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案之乙部分土地日後可預 見有部分區域將作為道路使用,提前將臨路寬度加大可方便 車輛轉向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系爭土地現 固有A巷道通過,且坐落於甲案之乙部分土地內,惟0000地 號土地北側與〇〇〇00〇相連,得逕由該處出入,此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稽; 楊錫基等3人亦陳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建築線,不用從系 爭土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可見並無保留A巷道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遑論僅為便於車輛進出轉向即犧牲分割後土地地界之完整暨 整體開發使用利益。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取。是審酌甲 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等整體外在地形條件, 甲案顯然劣於乙案。  ②再者,苟依甲案分割,曾群湧所有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 約有4分之3將坐落在葉鴻銘等12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形同 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未來須全數拆除,與系爭土地現況 利用情形差異甚大,亦全然無視曾群湧對於00〇0〇等2建物之 所有利益,要非允當。上訴人就此固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起 造迄今應已逾30年,部分矮房亦無屋頂而無法遮風避雨,依 現實保存狀況應屬危老建築,予以拆除方能確保公共安全, 且該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房屋現值至多僅10萬元,無保存 價值與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查00〇0〇等2 建物為1層磚土造建物,固如前述;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至 少5、60餘年,雖亦經曾大筆、楊錫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396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 彰稅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然細繹現場照片及拍攝位 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279至281頁),並參酌 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顯示00〇0〇等 2建物之主要部分除南側有部分僅餘牆壁而無屋頂外,其餘 部分之結構仍屬完整且足資遮風避雨,難謂已達事實上不堪 住居或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〇0〇等2建物確屬 危老建築而應予拆除,則其主張該建物現況無法居住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楊錫基等3人抗辯00〇0〇等2建物 現已荒廢而無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皆難採 取。又00〇0〇等2建物之現值為何,不足推謂曾群湧即無保有 該建物主要部分加以使用之利益。至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 陳稱00〇0〇等2建物現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7頁),惟為曾大筆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況此與00〇0〇等2建物客觀上是否尚有使用利益,仍屬二事 。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無保存價值與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③又甲案將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範圍分割為乙、丙 、丁部分,其中丁部分土地由不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楊錫基等3人分得,乙、丙部分土地則夾在0000土地南側之 中段與西段,縱曾群湧、葉鴻銘等12人有意合併利用乙、丙 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亦將因整體地界曲折而增加合併 使用之困難,且不易為最有效益之開發運用,恐將降低分割 後乙、丙部分之未來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益顯經綜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甲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採甲案可使00號等2建物均具獨立出入之通 路,保全通行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然00 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 ,依乙案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 建物,悉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希冀增加出 入之便利性,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陳上情,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 評估,認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 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上訴人則未能按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12年6月28日華估字第8316 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同年7月18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乙案應受價金補償表(見原審 卷三第161至167頁)可稽。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 律師、葉清瓶、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曾大筆、曾錫東 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99頁) 。是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表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㈣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由如附表三之二 「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上訴人為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共有人〇〇之繼承人 曾建祥、曾木林、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 曾國寶、曾大筆、曾麗霞、陳曾玉蘭、曾阿英、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惠、曾美富、曾美恩、 曾美紅、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 吳志強、曾美華、曾美玉、曾美芳、曾美滿、 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 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錫東、曾錫雄、曾威凱、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 曾晉寶、曾瑞明、李秀鶴、陳秀娥、陳秀珠、陳秀玉、 陳鄭苜莉(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富文(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筱雯(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嬪(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崢彣(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備註 1 郭清寅 1/6 125.67 2 葉鴻銘 2/48 31.42 3 葉志民 2/48 31.42 4 曾建祥 1/72 10.47 5 曾木林 1/72 10.47 6 黃明德 2/48 31.42 7 黃明輝 2/48 31.42 8 黃明仁 2/48 31.42 9 黃勤堯即黃聰智 2/48 31.42 10 葉仲菁 1/96 7.85 11 葉清瓶 1/96 7.85 12 葉晉丞即葉梅堂 1/96 7.85 13 楊林秀蕊 7/72 73.31 14 許惠玲 1/24 31.42 15 曾群湧 35/144 183.26 16 楊錫基 5/72 52.36 17 葉璨鳴 1/96 7.85 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應有部分予〇〇〇 18 鄭曾月卿等57人(即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47.12 已於113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1 754 附表三之一:乙案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 郭清寅 甲 全部 126 楊錫基 乙 5/15 157 楊林秀蕊 7/15 許惠玲 3/15 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丙1 公同共有9/44 230 曾群湧 35/44 黃明輝 丙2 12/92 241 黃明仁 12/92 黃勤堯即黃聰智 12/92 葉仲菁 3/92 葉清瓶 3/92 葉晉丞即葉梅堂 3/92 葉鴻銘 12/92 曾建祥 4/92 葉志民 12/92 黃明德 12/92 葉璨鳴 3/92 曾木林 4/92 附表三之二:乙案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清寅 楊林秀蕊 7,234 許惠玲 3,101 楊錫基 5,167 曾群湧 10,643 附表一所示〇〇之繼承人 2,737 葉鴻銘 4,322 葉志民 4,322 葉仲菁 1,080 葉清瓶 1,080 葉晉丞即葉梅堂 1,080 葉璨鳴 1,080 曾建祥 1,440 曾木林 1,440 黃明德 4,322 黃明輝 4,322 黃明仁 4,322 黃勤堯即黃聰智 4,322 合 計 62,014

2024-10-23

TCHV-112-上易-451-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12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ULDV-113-司促-6852-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信山 黃信助 黃文鴻 黃揮才 張素品 黃揮羣 黃豐由 黃奕閔 沈淑枝 黃漢明 楊錦美 黃文通 黃文進 黃文正 黃仕佳 黃仁傑 黃惠敏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明德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熙晶兼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吳素琴 黃怡榕 黃聖福 沈澄宇 程美麗 程美琪 程玫媛 黃文欽 黃明生即黃蔡金治之繼承人 黃基嵩兼黃留蘭之繼承人 黃基宏兼黃留蘭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黃志鵬 廖淑琴 黃建勛 黃薏芸 黃仁祥 張素芬 林翊忻 陳韋丞 高枝正 高錦德 張竣硯 吳政隆 蔣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黃熙晶應就被繼承人黃蔡金治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9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附表 三所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黃蔡金治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1,98 0分之1之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及 黃熙晶(下稱黃惠敏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 爭土地,應命黃惠敏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合併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存有兩造使 用之建物,自宜為原物分割。並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6日法囑土字第041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部分歸被告黃文鴻所有,編碼B部 分分歸被告黃仕佳所有,編碼C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碼D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黃 奕閔、沈淑枝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黃惠敏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黃金治所遺附表一 編號2、權利範圍1,98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  ㈠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黃蔡金治已於113年5月6日死亡, 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有黃蔡金治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蔡金治死亡 後,本應由黃惠敏等4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黃蔡金治 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 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黃惠敏等4人就黃蔡金治之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 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即 原告、被告黃文鴻、黃仕佳、黃奕閔、沈淑枝,合計應有部 分過2分之1)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黃文鴻、黃仕佳、黃 奕閔、沈淑枝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300元,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合併 後,因土地上現有原告、黃仕佳、黃文鴻、黃奕閔使用之建 物,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亦為黃仕 佳、黃文鴻、黃奕閔同意,可保留上開建物最大部分,縱分 割後坐落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將來有拆屋還地之必要, 亦已由上開建物所有人自行考量在案,應認此分割方法已符 合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現地建物使用之共有人利 益,且可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維護土地之經濟效益,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相當,應無找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附表二所示之分得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3 836.65 1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4-1 169.06 1分之1 3 臺南市 安南區 公塭 1049 208.72 1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編碼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人 取得之權利 1 A 127.80 黃文鴻 單獨所有 2 B 288.27 黃仕佳 單獨所有 3 C 207.82 黃信山、黃信助、黃豐由、黃揮才、黃揮羣、黃仁傑、蔣曉屏、黃惠敏、黃明生、黃明德、黃熙晶、吳素琴、黃怡榕、黃聖福、沈澄宇、程美麗、程美琪、程玫媛、黃文欽、黃基嵩、黃基宏、高枝正、高錦德、廖淑琴、黃建勛、黃薏芸、黃漢明、黃仁祥、張素芬、楊錦美、黃文通、黃文進、黃文正、張素品、林翊忻、陳韋丞、張竣硯、吳政隆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D 590.54 黃明華、黃奕閔、沈淑枝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1043土地權利範圍 1044-1土地權利範圍 1049土地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信山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2 黃信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21443分之1265 3 黃文鴻 36分之5 - 18分之1 121443分之12780 4 黃明華 36分之1 12分之1 9分之1 121443分之6052 5 黃揮才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687 6 黃揮羣 72分之1 36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1922 7 黃奕閔 72分之23 4410分之1843 72分之43 121443分之46256 8 黃漢明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1443分之2530 9 楊錦美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24分之1 公同共有 121443分之5060 10 黃文通 11 黃文進 12 黃文正 13 黃仕佳 3分之1 18分之1 - 121443分之28827 14 張素品 72分之1 - - 121443分之1162 15 沈淑枝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6747 16 黃豐由 - 72分之1 72分之1 121443分之525 17 黃仁傑 - 72分之1 - 121443分之235 18 黃蔡金治 (已殁,繼承人:編號19-21所示之人及黃明生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19 黃惠敏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0 黃明德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1 黃熙晶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2 吳素琴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3 黃怡榕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4 黃聖福 - 1188分之1 - 121443分之14 25 程美麗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6 程美琪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7 程玫媛 - 1980分之1 - 121443分之9 28 黃文欽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29 黃基嵩 - 1584分之1 公同共有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公同共有121443分之10 30 黃基宏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31 黃志鹏 - 12分之1 - 121443分之1409 32 廖淑琴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3 黃建勛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4 黃薏芸 - 3780分之1 - 121443分之4 35 黃仁祥 - 12分之1 18分之1 121443分之2569 36 張素芬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37 林翊忻 - 77616分之2263 - 121443分之493 38 陳韋丞 - 1584分之1 - 121443分之11 39 張竣硯 - 180分之1 - 121443分之94 40 吳政隆 - 1764分之1 - 121443分之10 41 高枝正 - 144分之1 - 121443分之117 42 高錦德 - 144分之1 121443分之117 43 蔣曉屏 - 252分之1 - 121443分之67 44 沈澄宇 - 396分之1 - 121443分之43

2024-10-17

TNDV-111-訴-1184-20241017-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輝 黃龍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啓輝、黃龍達互相告訴傷害,及   告訴人阮佳振告訴被告陳啓輝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陳啓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龍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輝、黃龍達及阮佳振(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均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6月5 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碼頭西惠號船舶甲 板上工作時,陳啓輝與阮佳振因工作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陳啓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手臂,阮 佳振因而對陳啓輝表示由公司處理,隨即下船至東16碼頭後 段(世紀鋼鐵公司前方),跟公司班長林宗發告知陳啓輝毆 打他,陳啓輝此時亦追至,再拿鐵鍬攻擊阮佳振之左臉、頭 部,黃龍達見陳啓輝攻擊阮佳振(黃龍達與阮佳振為表兄弟 關係),前來搶陳啓輝手中的鐵鍬,陳啓輝竟持鐵鍬攻擊黃 龍達之胸部、手臂,阮佳振見狀抱住陳啓輝不讓陳啓輝繼續 打黃龍達,陳啓輝因而以口咬住阮佳振之手臂;黃龍達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鍬攻擊陳啓輝之手、腿後,陳啓輝始鬆 口沒有繼續咬阮佳振之手臂,陳啓輝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 、右側手部挫傷、上唇表淺損傷、上唇鈍傷等傷害;阮佳振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左臉部鈍傷及撕裂傷 、雙上肢多處鈍挫及擦傷等傷害;黃龍達受有前胸部皮下出 血、左前臂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啓輝、阮佳振、黃龍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啓輝、黃龍達之供述及指訴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阮佳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左臉,黃龍達看到其被攻擊,便想過來勸架,也被陳啓輝拿鐵鍬攻擊,其才把陳啟明壓制在地上,陳啓輝還咬其右食指跟中指等語。 3 證人王曉東、黃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當時互相傷害及被告陳啓輝與告訴人阮佳振間之衝突過程及被告陳啓輝持鐵鍬毆打阮佳振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及現場照片13張等 證明被告陳啓輝、黃龍達及告訴人阮佳振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5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阮佳振、告訴人兼被告黃龍達報案、警方尋找目擊打架事件之證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輝、黃龍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易-4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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