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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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妹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王○妹與告訴人王○妹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 王○輝之喪禮,因告訴人認剩餘之餐食尚可食用,卻為被告 當作廚餘欲取走餵狗,遂出言制止,兩人遂發生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徒手抓告訴人臉部額頭,並以 牙齒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致告訴人受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蘭、王○妹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證據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係告訴人先以手臂自後方架住伊之頸部,伊為使告訴 人鬆手才以其口咬告訴人之手,且伊未曾攻擊告訴人之額頭 ,此部分傷勢應是伊欲掙脫告訴人時雙方身體或四肢接觸所 造成,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   本案事實大概呈現的角度是被告與告訴人先吵架,可能有比 手,但真正不法侵害發生的情形是告訴人用手架住被告頸部 ,從證人王○蘭證詞中,證人王○蘭說她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大 概2步,一回頭就看到告訴人架住被告頸部,被告說沒有辦 法呼吸,被告也不否認她有咬告訴人的拇指,通常會咬是要 掙脫告訴人壓制的行為,這樣的行為當然是對不法行為的對 抗,此為正當防衛合情合法的態樣。至於告訴人一再說是被 告抓她的手去咬,我想兩個老人家要抓一個人的手來咬,是 很容易被掙脫的,如果要咬到,應該是如被告所述,是告訴 人的右拇指在被告的嘴巴下面,被告才去咬,故以被告所述 比較合理。至於額頭的部分,王○妹被架住頸部用手掙脫時 ,可能在正當防衛情形下碰到王○妹額頭,從這情況來看, 這兩個傷勢可能都是基於正當防衛,如果是正當防衛,違法 性就不存在。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參加胞弟王○輝之喪禮,因被 告拿剩飯菜餵狗,為告訴人阻止而彼此發生爭執;又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咬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告訴人並因本案衝突而受 有額頭擦挫傷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王 ○蘭、王○妹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19 -21),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告訴 人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㈡本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行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     ⒈本案衝突之案發經過,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惟依證人 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過程,伊從頭到尾都有 在場,伊本來與她們是併排坐,因為她們在爭吵當中,我 就不理會,讓他們去吵,爭吵中被告與告訴人難免手會揮 來揮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其他我就不想看了,我 就離開位置,離她們約兩步;後來我回頭一看,告訴人就 已經把手臂架在被告頸部上,另一隻手施加壓力,所以告 訴人的手曾經接近被告的嘴巴,被告何時以何方式咬告訴 人的右手大拇指,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頸部被告訴人手架 住,大約將近30、40秒,後來伊盡量把她們隔開,把被告 拉到馬路,進屋才看到告訴人手流血,告訴人說被告把她 咬傷等語;又證人王○蘭經審判長指示,並當庭示範告訴 人在被告背後勒架被告頸部之方式後,由本院拍照附卷( 見院卷243-253、267、269頁,下稱「本案示範照片」)。 再依王○妹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家裡吵起來,好像是有 打起來,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從被告的後面勒著被告 的頸部,告訴人與被告的位置、姿勢就如「本案示範照片 」所示(見院卷第420-4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右手 大拇指撕裂傷,與「本案示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 背後勒扣頸部所能咬到的位置,並無不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抓我的臉、打我時,我坐在椅子上 ,我站起來要自衛,我舉起手,王○妹就抓我的手去咬, 因為很痛我要拉王○妹的頭,就被我妹妹就抓住手,另一 隻手又被被告咬,伊沒有辦法反抗,也沒有掐住被告的脖 子等語(見院卷第256-259頁),已足認告訴人證稱其雙手 均遭咬傷,然何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僅有右手大拇指 撕裂傷之傷勢?又何以被告於咬告訴人雙手前,告訴人既 有抵抗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卻無 相關傷勢?是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尚難採信。綜上,證 人王○蘭、王○妹上揭證述,因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示之 傷勢互核相符,而屬可採。   ⒉是依上揭證人王○蘭、王○妹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案衝突時,起初僅口角爭執,並有以手互相揮(指)來 揮(指)去之情形,然被告未曾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面部;嗣 後始發生告訴人從後方以雙手勒架住被告頸部如「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依被告所供稱:「(受命法官:你怎麼會 被告訴人從後面勒你頸部?)那時候我跟他說你嘴巴不要 亂講話,然後我就轉身要離開,不想理他,他就從後面勒 住我的頸部,我呼吸困難了告訴人還不放手,我就咬告訴 人。」、「(受命法官:既然你與告訴人已起爭執,且你 也將告訴人口罩拉下來並說「你不要那麼毒」,你為何還 會轉身,你不怕告訴人從後面攻擊你?)我沒有想到他會 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433-434頁);再參酌「本案示 範照片」所示被告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之 情形,認若非被告已有意結束口角爭執,豈會轉身背對告 訴人;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70歲、69歲之 人,其等肢體當因老化而不夠靈活,然告訴人卻能自被告 背後(即正後方)勒架住被告之頸部,堪認自被告結束爭執 逕自轉身後,至告訴人架勒被告頸部間,當有相當之時間 間隔,否則被告亦不會放心以背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亦 無法有充裕的時間自被告背後勒架住被告之頸部;此情亦 得從證人王○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爭執後,因其認此僅 為一般口角衝突而不予注意理會後,待告訴人自被告背後 架勒被告頸部,始再注意兩人間有如「本案示範照片」所 示肢體衝突乙節可為證。從而,本案衝突之過程,已因被 告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可分為⑴被告與告訴人 因廚餘問題而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及⑵被告 已轉身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 手勒架住其頸部,而用力掙扎脫困致告訴人成傷之階段。   ⒋被告與告訴人以揮比雙手方式起口角爭執階段,未有證據 證明告訴人因此階段與被告之肢體接觸而受傷。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廚餘問題而爭吵時,雙方並互以手揮 (指)來揮(指)去、撥來撥去,一個指一個撥等情,業據證 人王○蘭證述如前(見前揭六、㈠、⒈所述)。本院審酌上揭 爭吵方式雖帶有肢體碰觸,惟並未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如驗 傷診斷書所示之傷害,自難評價為傷害行為。   ⒌被告轉身後遭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架住其頸部時,掙扎 脫困階段所為,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告訴人右手大姆指傷勢,係被告於告訴人從背後以雙手勒 架住其頸部時,為使告訴人鬆手,始開口咬傷告訴人右手 大拇指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此情形下用力掙扎脫 困,則告訴人頭面部之額頭擦挫傷,確實可能係被告掙扎 脫困過程中,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或遭被告揮舞雙 手擦碰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堪可認定。綜上,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所受額頭擦挫傷及 右手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俱為被告所致,是被告所為已 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符合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苟若一方係因他方之攻擊始出於 阻止與嚇阻之意思搶奪他方武器或反擊,自不能以其外觀 上互相毆擊,即遽論必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具體探究 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不法侵害所為 。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⑴相互揮比雙手起口角爭執階段之衝突、⑵ 被告遭告訴人雙手勒架頸部後之掙扎脫困階段之衝突,兩 者間有明顯的區隔,已如前述。從而,自不得認上揭⑵階 段之肢體衝突為上揭⑴階段之口角衝突之延續,而逕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揭⑵階段之肢體衝突為互毆。   ⒊被告於上揭⑵階段所為之掙扎脫困之舉,屬正當防衛。    被告於結束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並轉身後,然告訴人猶心 生不甘,遂自被告後方勒架被告之頸部等情,已如前述。 是核告訴人所為,已屬對被告身體及人身自由之不法侵害 。本院審酌證人王○蘭證稱被告遭告訴人架勒頸部時間近3 0、40秒,期間被告曾表示沒有辦法呼吸,並出手亂揮或 往後亂抓之舉,且證人王○蘭、王○妹並均證稱其等幫忙拉 開告訴人及被告,始結束衝突等情,認被告於掙扎脫困過 程中,無論是以其頭部與告訴人額頭擦碰,亦或以牙齒咬 告訴人勒住其頸部之手之大拇指,俱屬出於其防衛之意思 無訛,且依當時情形,亦堪認此屬被告依當時狀況可以選 擇的最小侵害手段,衡情亦難認有防衛過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掙扎脫困過程中所為,均係對於當時 正在發生之告訴人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行為亦 未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其行為應屬 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2-13

HLDM-112-原訴-43-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潘建民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並參 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3號案件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案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 13年9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寄存日起經10日後即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10月9 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11月9日以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2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112年度緩字第476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卷宗無 訛,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 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 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25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其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9頁),竟仍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率爾再 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惟慮及被告前案距 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1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至1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二街之公司飲用3瓶啤酒,於同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昌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47-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義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潑 灑豆漿及丟擲三明治,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 行不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HLDM-114-花簡-31-20250204-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 有限公司(下稱○○餐廳)、馬慧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 無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 40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 柯右杉、邱羿順(孫昌明、邱羿順所涉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目前上訴二審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 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 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一行人到達 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時,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九号餐廳負 責人宋○婷出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 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 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 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 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柯右杉 亦前往櫃檯稱「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 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 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 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 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 ,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 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慧玟 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 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宋若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右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前 往九号餐廳用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 飯時才知道孫昌明跟對方有金錢糾紛,因為孫昌明之前有幫 過我,我想說幫他去櫃檯問一下,我是自己去櫃檯問的,沒 有要妨害自由跟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 子、1名成年女子,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000號證人宋○婷經營之○○餐廳用餐,被告曾去櫃檯 找餐廳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花市警刑字第1110005157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7-10頁、花市警刑字第1110008456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112年度 原易字第1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4-286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相符(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64-66頁、院一卷第 83、88、3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185-202頁),且 為被告所坦認(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下稱院二卷】第1 09、1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孫昌明係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廳 、馬慧玟所簽立、面額分別為40萬、40萬、10萬之3張支票 後,為找馬慧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被告、邱羿順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前往櫃檯結帳 ,見櫃檯擺放馬慧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之宋○婷出 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慧玟出面處理債務,於 宋○婷表示不認識馬慧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昌明一行人 離開後,孫昌明一行人未立即離去等情,則據證人宋○婷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孫昌明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5、7-10頁、警二卷 第42-43頁、核交字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88、274-286、3 76頁),並有上開支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7-1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85-202頁),孫昌明向櫃檯內之 宋○婷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坐在隔壁吃」、 「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我明天 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孫昌明 回到餐桌坐下,柯右杉則前往櫃臺,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黑衣男子取得名片,將名片擺放櫃檯上稱「你們不是說沒 這個人,為什麼會有名片?」嗣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便對 名片拍照,前後待在櫃檯前約3分鐘始離去,接著換邱羿順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 宋○婷稱:沒關係啦,不要這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 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 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這個票款,我們貼在 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而監視器影像 至少出現5名男子,顯見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3人係接續與 獨身1人之宋○婷對話,輪流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 多之情勢,欲增加宋○婷之心理壓力、造成其恐懼而讓馬慧 玟出面,並致宋○婷無法按時間打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若僅單純隨同吃飯,而無與孫昌明 、邱羿順共犯之犯意,其大可留在座位上觀看孫昌明、邱羿 順所為,等孫昌明、邱羿順跟宋○婷講完話後再一同離開餐 廳即可,完全沒有必要靠近櫃檯,甚至待了3分鐘並詢問馬 慧玟之下落,顯然與一般人遇到旁人起糾紛時不欲涉入之反 應不符,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昌明、邱羿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 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尚非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 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協助孫昌明解 決與馬慧玟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孫昌明、邱羿順以強制手段 為本案犯行,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為實屬不當。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之犯行分工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論告時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與孫昌明、邱羿順有共同強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及孫昌明、邱羿順所在地點,為告 訴人經營之餐廳內,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 被告、孫昌明、邱羿順人數已達三人,然證人宋○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一直說不認識他們要找的人,不斷提醒要打 烊了,請他們離開,但他們還是不離開,我看僵持不下就關 燈,關燈之後大約過了20分鐘他們看沒輒才離開等語(院一 卷第278、282頁),足見被告等人是看準餐廳當時已準備打 烊始為強制等犯行,不會有公眾或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進出, 現場僅有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未波及他人,並無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難認 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難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 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原易緝-10-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代價,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再配合詐 欺集團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敏莉施 用「假投資」詐術,使徐敏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 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轉帳24萬9 7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 名「李承彥」向蔡鎧丞(另案偵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為 幌,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25萬元至蔡鎧丞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流過程如本判決附 表1所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31分前 某時許,將其申辦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帳戶(含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 月6日至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受監視 ,以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2月間至112年3月9日間,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時間 ,各以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方式要求如本判決附表2、3所 示之王祖顯、劉家君、林勵平、趙景馨、易昶華及徐敏莉,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本判決附表2、3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本判決附表2、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本判 決附表2、3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 案聯邦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4842號、第28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日繫 屬於原審,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96 號、第17497號、第185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09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33至48頁、第49頁),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時間,向徐敏莉施以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徐敏 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吳素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聯邦 帳戶而向原審提起公訴(113年4月15日繫屬),經核與前案 認定之犯行,犯罪事實、地點、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而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均包括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且本案被害人徐敏莉亦為前案之被害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於本件一審判決後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為實體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可言。原審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徐敏莉具狀陳稱經電詢原審法院,並 未將其納入本案原審之當事人,且該案已經判決,本案之調 解所依附之刑事判決面臨不存在的問題(如對其很重要之附 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且徐敏莉主張之事實,詳情為何? 本案調解內容為何?均待審認,爰檢送徐敏莉聲請上訴狀,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連同本案聯邦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要屬同一事實, 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需確認徐敏莉與被告間之調解內容,惟此與認定本案、 前案間是否屬同一案件並無關聯,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為 無理由。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判決已經確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亦容有未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 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群哲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 12時29分 25萬元 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附表2:(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祖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聯繫王祖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凌晨0時許/76萬9,892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祖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254卷第13-15頁) 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45號函附告訴人王祖顯匯款申請書業務資料明細(112偵28254卷第29-32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2 劉家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劉家君,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9萬1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家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4842卷第37-43頁) ⒉劉家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獲利截圖、轉帳截圖(112偵24842卷第61-67、69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②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4萬元 3 林勵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3日1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林勵平,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19萬9,850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勵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2偵60126卷第57-61頁) ⒉林勵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桃檢112偵60126卷第75頁反面至81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15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 (含編號4②、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5萬元 4 趙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黃曉玲」、「胡睿涵」,聯繫趙景馨,佯稱:股票中籤,須分20%利潤給老師才能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101萬97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趙景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058卷第7-13頁) ⒉趙景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桃檢113偵8058卷第39-47頁) ⒊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23、25頁) ⒋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⒌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112偵24842卷第139-149頁) ⒍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058卷第67-69頁) ②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11分許/20萬元 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67萬9,892元【含編號3③④、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易昶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詩怡」聯繫易昶華,佯稱:加入「連誠投顧」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10萬元 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54萬5,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易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桃檢113偵8771卷第35-37頁) ⒉易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桃檢113偵8771卷第55-57、63頁) ⒊黃雅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112偵24842卷第75-82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3偵8771卷第91-95頁) 附表3:(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3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徐敏莉 假投資 吳素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另行偵辦) 112年3月8日12時3分100萬元 被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7分24萬9789元 蔡鎧丞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2年3月9日13時50分125萬元 1.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8382卷第155-157頁) 2.被告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8382卷第45、67-68頁) 3.「李承彥」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57-65頁) 4.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28382卷第175、227頁) 2 劉岳芳 不詳 112年3月8日12時29分25萬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備註:有關劉岳芳部分,尚無報案紀錄,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事實,僅係描述時間相近之金流

2025-01-23

TPHM-114-上訴-199-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3時2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 (地址詳卷)何淑惠住處前,徒手竊取何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9至15頁,偵緝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何淑惠及證 人莊振財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35至3 9頁),復有本案機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79頁)。是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4 月8日縮刑期滿,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緝字卷第96至9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 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至17頁),以及其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已尋回但有部分受損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21、 2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因走路很累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警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就被竊之本案機車,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1把路上撿 到的鑰匙插在本案機車上發動,該鑰匙在大協興車行老闆 那邊等語(警卷第13頁),莊振財即大協興車行老闆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按被告要求把本案機車載回來維修,鑰匙插 在機車上一起回店裡,但該鑰匙無法發動本案機車等語( 警卷第37頁),而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機車之鑰 匙有3把,都在家裡沒有遺失等語,可知該扣案之鑰匙雖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被告拾得且因屬同廠牌(KYMCO )而得偶然發動本案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發還予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DM-114-花原簡-11-2025012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1段之仁里市場內某攤位,與友人一起飲用特級紅 標純米酒1瓶(300毫升,酒精濃度22%)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盆栽而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27、31-3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撞事故,堪認其確因飲酒而 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21-2025011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佩瑤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金佩瑤欲向甲○○借錢, 故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一同返回甲○○位於○○○○○○○○○( 地址詳卷)之住處。同日15時10分許,金佩瑤在甲○○上開住 處內,見甲○○置放在沙發扶手上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之藍 色Redmi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得 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佩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37至41頁) ,並有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43至6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警卷第59頁),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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